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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四章 国际法律责任
本章重点第一节概说第二节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第三节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第四节国际组织行为的责任第五节国际罪行第六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履行和免除本章小结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本章重点〕1.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2.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3.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承担方式。返回第一节概说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国际法律责任: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国际法律责任的特征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一般与国际法主体相同。2.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3.国际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二、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一)在近代国际法中,国际责任的内容和规则,是完全由西方列强强加给弱小国家,以达到侵略和奴役目的的。(二)在现代国际法中,国际责任的内容和规则也有了新的发展。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发生了变化。2.国际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内容发生了变化。3.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也扩大了。4.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也扩大了。返回第二节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贺其治(1920—2005),原联合国外空委员会中国代表,作为国际法委员会委员参与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编纂工作。著有《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和《外层空间法》等。一、国际不法行为的主观要件(一)主观要件:指某一不法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二)按照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的不法行为有以下几种:1.立法机关的不法行为。2.国家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3.司法机关的不法行为。4.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机关的不法行为。5.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不法行为。6.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7.私人的不法行为问题。8.叛乱或革命起义运动的行为问题。9.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二、国际不法行为的客观要件(一)客观要件:指国家的行为违背了国际法义务并造成损害后果。(二)其内容包括行为的实施、行为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形式(一)限制主权限制主权是指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危害人类并构成国际罪行的责任国。(二)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对被侵害的事物恢复到不法行为对其侵害前存在的状态。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被侵害的事物尚存并保持完好或虽被损坏但可用恢复原状的方法作成替代物的情况。(三)赔偿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不法行为造成的物质的和精神的损害,可用赔偿来代替。国际法上的赔偿是指对受害国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付给相应的货币或物质。关于赔偿限度问题,在国际法上还没有统一规则,在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着分歧。一般有两种主张:1.主张是“赔偿”是“惩罚性”的,赔偿的数额要大于实际损害的数额。2.主张是“赔偿”是补偿性的,赔偿数额要等于或低于实际损失的数额。3.多数人认为,赔偿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害的事物得以恢复原状的限度为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恢复外交关系后,考虑到中日人民友好关系,声明放弃战争赔偿,但是并未声明也放弃受害人民的损害赔偿,中国人民提出损害赔偿完全是正当的。按照国际法,日本国政府应承担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造成的对中国人民的损害的国际责任。(四)道歉道歉是从事国际不法行为的主体对受害方造成的非物质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例如: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轰炸中国驻南联盟大使馆事件中,中国政府首先要求美国政府及北约组织向中国作出公开、正式的道歉。(五)停止不法行为这一规定的作用在于停止一个仍在进行中的不法行为,以保证被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能够得到有效遵守,以避免冲突激化造成更大损害。(六)补偿补偿是受害国如未以恢复原状方式得到赔偿,有权要求实行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以“补偿”方式给予赔偿。补偿是恢复原状的一种补充形式。(七)保证不重犯保证不重犯是指当一国实施了国际不法行为使他国遭到损害而进行道歉时,向他国承诺,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即表示不再重犯,不再重复某种国际不法行为。返回第三节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一、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国际损害责任:指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这种国际责任与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国际责任不同。1、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是由违反有效国际义务引起的,是过错责任。2、国际损害责任是由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失引起的,是损害责任。(二)国际损害责任的特点是:1.其活动都是由国家或实体在其本国领土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但其危害具有跨国性;2.其活动通常具有潜在的危险性;3.其活动本身都是现行国际法允许或未加禁止的,因而被认为是合法的活动;4.受害国有权要求加害国给予合理赔偿。二、国际损害责任的确立和发展(一)损害责任制度主要是由二战后签订的少数责任公约和一些条约或公约中的责任条款构成的。其中最重要的有:1、国际条约或公约,如《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公约》、《核动力船舶经营人的责任公约》等;2、双边条约,如《匈牙利和罗马尼亚国界制度和边界事务合作条约》等;3、司法判例和实践,如1954年美国在马绍尔群岛进行核试验造成损害的赔偿案等。(二)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的主要内容1.适用于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危险活动所造成的跨界损害。2.用语“损害”、“环境”、“危险活动”、“起源国”、“跨界损害”、“受害者”、“经营者”的含义。3.目的是:确保遭受跨国损害的受害者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4.各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危险活动所造成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5.一旦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跨界损害的涉及危险活动的事件时,起源国应立即将事件以及可能造成的跨国损害后果通知所有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在经营者的参与下,起源国应确保采取适当的反应措施,以减轻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消除跨界损害后果。6.国际和国内救济。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应当能够从起源国获得与在该国领土上遭受同一事件损害的受害者相等的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7.拟定专门的国际制度。8.执行。每一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以执行本原则草案。三、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一)对损害责任产生的原因和性质的不同观点1.有人将损害责任称为“危险的责任”或“极端危险活动的责任”。有人称其为“合法行为的责任”。国际法委员会则称其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2.国际法委员会的提法是较为恰当的。所谓国际法“不加禁止”就包含着两种情况:(1)国际法文件明文规定对此种行为不加任何限制,即不加禁止而允许的。(2)国际法文件对此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也没有明文规定允许。(二)损害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分歧的1.多数人认为,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有关自然环境利用所造成的跨界有形后果,因为迄今有关的国家实践几乎都是与领土的利用有关的,不能从这一领域国家实践的证据中归纳出适用于经济和社会领域的规则。2.产生损害责任的活动仅限于国家本身从事的活动,还是包括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活动?国际法委员会的一致意见是:原则上损害责任适用于一国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的一切具有跨界损害的活动,包括个人和法人实体从事的活动。在损害责任制度中规定国家的责任有助于国家针对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进行的具有潜在跨界损害后果的活动采取预防措施。四、国际损害责任的预防原则(一)国际法委员会提出预防义务原则,要求责任主体在从事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或损害活动时承担预防的义务,并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或减轻跨界损害。(二)对违反这项义务是否直接产生国家的国际责任有不同主张。1、预防措施的履行很难有统一的客观标准。2、预防能否作为责任的基础值得怀疑。3、采取何种预防措施应由国家根据其能力、技术设备等具体情况来决定。五、国际损害责任的归属和赔偿原则(一)在确定损害责任归属问题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特殊需要。发展中国家由于科技不发达,缺乏设备和专门人才,对其境内所发生的活动不一定全部掌握和控制。因此,在确定责任归属问题时应有所区别。在责任归属问题上宜采取属地原则,即按一国管辖或有效控制下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确定其责任。这里不发生“国家行为主义”。同时,上述的损害也包括私人活动造成的损害在内,事实上,许多跨界损害往往是私人企业而不是国家造成的。(二)在确定责任归属和赔偿范围时,应注意国家在境内自由活动的权利与不给他国造成显著损害之间应保持合理的平衡,但也应注意不致损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六、国际损害责任形式(一)国家专属责任国家专属责任,主体是国家。主要涉及国家本身及其他国家实体的活动,以及其他非政府团体的活动。它们的行为引起的国际责任,完全由国家来承担。(二)由经营者本身或与国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事赔偿责任原则,经营者应当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主要适用于民用核动力领域,该核活动可能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性后果,仅仅由经营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以补偿实际损失,而过于严格的民事责任又不利于发展民用核事业,因此,有必要由经营人及其所属国共同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返回第四节国际组织行为的责任一、国际组织责任国际组织的国际责任是指国际组织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二、国际组织责任的一般原则(一)一个国际组织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均引起该国际组织的国际责任。(二)一个国际组织如作出国际不法行为,便要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三、成员国对归于国际组织的行为的责任问题国际组织的国际责任问题是比较复杂的。实践中,与国家责任的主观要件一样,要考虑这一不法行为,将归于该国际组织或者他的成员国,或同时归于该国际组织和他的成员国。返回第五节国际罪行一、国际罪行(一)二战后确立了国家和个人国际刑事罪行制度。主要是追究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类罪。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凡是违背国际义务、侵犯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行为也属国际罪行。(二)《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的国际罪行1.严重违背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2.严重违背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的义务;3.大规模地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奴隶制度、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的义务;4.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二、国家是否能成为国际刑法的主体问题(一)关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和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主要有三种主张:1.完全为侵略国家制定和执行侵略政策的个人开脱罪责的传统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在国际法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作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国际刑事责任。2.为个人开脱罪责的理论。认为国家应负国际刑事责任,而个人不负国际刑事责任。3.主张确认国家和国家首脑个人都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代表国家的机关所为的。(二)国家能否成为国际刑法的主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在法理上、国家实践等各有关问题上都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1.支持国家罪行概念的意见。从国家实践来说,在国际法中存在着对于保护整个国际社会利益十分必要的规则,而且这些规则常常遭到违背。缺乏司法判决并不意味着罪行并不存在,而是意味着缺少拥有审判这些罪行的管辖权的机构。2.反对国家罪行的概念的意见.在目前阶段,国际社会还不具备“法无明文不为罪”和“法无明文不得罪”这两条法律原则所含有的必要条件。从理论上看,如果国家罪行的概念被接受,则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将受到破坏,从而使国际法的基础受到破坏。从国家实践来说,国家罪行这一概念在有
本文标题:第四章 国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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