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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07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二十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本类犯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三)本类犯罪的主体表现为三种类型:有的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有的只能由单位构成;有的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就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大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是特殊主体;就单位犯罪主体而言,有的仅规定主体为“单位”,有的则明文规定主体为何种单位。•(四)这类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绝大多数具体犯罪来说是出于故意,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或其他目的,如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集资诈骗罪,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个别犯罪则只能由过失构成,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类•《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八节。•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走私罪•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5.金融诈骗罪•6.危害税收征管罪•7.侵犯知识产权罪•8.扰乱市场秩序罪•第161条(《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第162条之二(《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虚假破产罪•第163条(《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第164条(《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取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第169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7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1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一第2款(《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2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82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第185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第185条之一第2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2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第18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违法发放贷款罪(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第187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第188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第二节••(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对象是产品,主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1)四种行为方式。本罪具体包括“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4种行为方式。•根据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①“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②“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③“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2)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5万元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要件。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表现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制造者(含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即产品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含产品的直销者)。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劣产品而生产或销售,且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五个问题:•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1)主观上对伪劣产品是否存在明知。如不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未遂的情况应当除外。•根据《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无罪处理。•该《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2.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界限。•二者客观上都有销售的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是明知,一般都以营利为目的,但二者的犯罪对象明显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即以假充真、质量低劣不合格的产品,后者则为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该商品的性质看,可能其质量是合格的。•由于对象的不同,二者侵犯的客体也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与市场管理秩序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伪劣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属于法条竞合,则应从一重罪处罚。•3.本罪与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犯罪的界限•《刑法》在规定本罪的同时,还将生产、销售8种特定的伪劣产品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本罪与其他8种犯罪的关系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种法条竞合犯按照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处断。即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数额上的要求,而其他8种罪则没有。•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帮助犯。根据这一规定,帮助犯的构成,主观上对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客观上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了各种便利条件。•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数•《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犯和法条竞合犯的规定。•该《解释》第1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三)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处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案例:2008年1月25日,江苏省高邮市检察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对犯罪嫌疑人吴俊依法批准逮捕。2005年底至2006年初,吴俊向他人租了一废弃厂房及大仓库,准备生产假酒。至2007年11月,他又购进金六福等原料白酒,组织贾某等人通过贴商标等方法大量制造假冒五粮液、五粮春等白酒。吴俊将部分造好的假酒运到其承租的仓库里,准备在春节前销售给他人牟取暴利。2007年12月19日,高邮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对吴俊承租的厂房及仓库进行突击检查,查获五粮液、五粮春等假酒8000余瓶,货值高达24万余元。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各公司产品的以次充好的伪劣酒。••(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和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本罪的构成如下:•1.本罪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本罪的对象限于供人服用的假药,不包括兽药。但如果行为人以某种兽药冒充人用药品出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也应以本罪论处。•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这里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3)所标明的适用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
本文标题:07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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