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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制定规章制度的新变化1、示意图;2、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3、违反规章制度的法律责任;4、用好规章制度的意义。1、示意图规章制度作成修改、变更、决定1、职工代表大会、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2、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提示:1、法定义务2、可以理解为不可缺少的法定内容;3、不得低于法定标准和集体合同约定;4、程序合法5、不涉及切身利益,不强制上述程序对规章制度不违法、但不合理等规定,工会与职工,有权提出并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告示员工手册、附件等形式制定程序异议程序告知程序依据本法74条规定:受行政权力监督案例1:肖某是上海一中日合资企业的员工。公司没有汽车和专职司机,为了工作与一家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他偷偷配了公车钥匙。某年7月,他乘司机不在,与同事开车出去,被领导发现,肖某与同事受到罚处理。按理说,肖某应该吸取教训。但同年8月,他又开着公车带女友兜风。为了不让公司发觉,他将油箱里的汽油加满,又让人氢记程器往回调,自以为做得天衣无缝。谁料,就在他偷偷送车回单位时,恰巧碰上了一个日方管理人员。公司以肖某偷开公车,屡教不改、弄虚作假为由,与肖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丢了工作的肖某,很不服气。于是以公司从未向他宣传过规章制度、处理过重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公司对此解释:公司有《业务规定》,入职培训时,就明确告诉员工,非司机人员不得驾驶公车。但肖某却对此置若罔闻,屡屡违反。因此,公司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案例2:魏某是一家挂毯厂的销售人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魏某月保底工资为700元,另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此外,挂毯厂还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中规定,经办代销的挂毯,如果在3个月内既没返回贷款,也不能将代售挂毯完整收回,销售人员本人应承担代销挂毯无法收回的损失。但是,该规定并没有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只是在魏某入职培训时,向魏某等销售人员进行过宣读,并发给每人一份。合同履行期间,魏某按挂毯厂的规定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3万元挂毯去代销,之后一直未能返回货款。三个月后,由于魏某已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挂毯厂依据管理规定作出由魏某赔偿代销款的决定,并开始在月工资中予以扣除。魏某不服,认为自己与挂毯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赔偿规定,该赔偿规定对自己没有法律约束力。于是,魏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仲裁委撤销挂毯厂对自己的赔偿责任决定。后经仲裁委查核属实后,裁决驳回了魏某的请求。魏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败诉。(二)劳动合同的形式和订立时间(如何提高书面合同签订率是这部分立法的核心,涉及的主要条款第7、10、11条)1、继续坚持采取书面形式的理由;2、书面形式的法律意义示意图;3、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2、劳动关系建立与书面合同法律意义示意图劳动关系建立自用工之日起(第7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十条一款)本法八十二条一款:超一个月未满一年,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法十四条三款:满一年,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为了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自用工之日一个月以内(十条二款)签订时间不签书面合同用工开始之前,签订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本法十条第三款)用工开始即签合同所涉及主法条:七、十、十一、十四、八十二未签合同约定不明(本法第十一条)集体合同、同工同酬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及时间1、劳动合同的种类及定义按期限份种类(本法第十二条)固定期限合同(简称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法十三条)协商一致可订立固定期限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简称为无期劳动合同):约定无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本法十四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以某项工作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法第十五条)所涉及主法条:十三、十四、十五、八十二第二款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示意图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协商订立(本法十四条第一款)任意性规范法定情形出现劳动者单方面要求订立(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强制性规范逾期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法14条第三款)法律责任:本法第82条第二款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1、劳动者已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合同且劳动者没有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案例3:刘某1994年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进入到上海某电器公司工作,并按照当时的规定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该公司管理混乱,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一直亏损。2002年,经过上海市国资委同意,被上海另外一家电子集团兼并。兼并之后,该集团公司与原电器公司的的部分员工重新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刘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集团公司不同意,并终止了同刘某的劳动合同。刘某认为其符合《劳动法》第20条的规定,该集团公司应该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是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集团公司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内容(17、18、81条)劳动合同内容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17条一款)。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17条二款)。必备条款约定条款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责任取消的必备条款:对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办法1、重新协商2、集体合同3、同工同酬4、国家有关法律(本法18条)未载明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81条2、禁止担保(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北京的出租车公司等)3、约定试用期(19、20、21):1、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2、试用期劳动者的待遇;3、试用期内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的异同;4、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责任;5、试用期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案例5:方某本科毕业于某大学市场营销专业,毕业后,方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5个月,试用期满后由该公司根据方某的表现决定是否录用。如被录用,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自正式签约日起,方某开始享受各种保险待遇。合同签订后,方某开始上班,一开始是在公司销售部做业务员。方某虽然工作认真负责,但由于刚开始没有自己的客户及业务渠道。所以试用期满实业公司考核他的工作业绩时,除了工作认真之外一片空白。公司人事部认为,虽然方某的经营业绩为零,但业务素质不错,踏实肯干,将来会有发展,决定再给方某一次机会,决定将方某的试用期再延长半年。方某觉得既然公司对他予以肯定,就说明他在试用期内的表现合格,公司应该与他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人事部经理解释说,新分配的大学生,都有1年的见习期,这1年的见习期就是试用期,不管在哪个单位,都是在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才转正的。方某觉得有道理,于是双方将原合同的试用期延长6个月。此后,方某仍然努力工作,新合同期限期满后,公司人事部通知方某,经过近1年来的试用、考核,公司认为,方某在见习期内的表现并不能胜任公司的工作,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方某不再聘用。方某在多次与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当地仲裁委申诉,要求责令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或者赔偿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原则上限制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除了可以再培训服务期和竟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外,其他情况下,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这种例外,主要考虑能够约定服务期竟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往往是高端劳动者,可替代性不强,一般情况下其有能力驾驭违约金条款可能带来的风险。案例6:赵某于1995年7月1日于某师锅炉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8年,期限未满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未履行时限每月偿付对方违约金200元。1995年10月,由于物色到更好的工作,赵某书面通知厂方。自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厂方同意解除,但是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18200元。赵某拒不支付,仲裁后厂方诉至法院。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关系一旦依法建立,即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赵某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例7:2003年7月18日,谭氏官府菜与吴林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吴林为公司顾问及四川长富集团副总经理,负责谭氏官府菜的开发研究、菜品创新以及厨艺人员的培训。由于该职位掌握谭氏官府菜的核心商业机密,谭氏官府菜特别与其约定:“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吴林不得在聘用期内无故离职,否则承担500万元经济损失。”与巨额违约金相对应的是,谭氏官府菜给其提供30万元的年薪,230平方米住房一套,雅阁轿车一辆,除此还许诺丰厚的年终奖和提成。谭氏官府菜称,虽然给该厨师提供了如此优厚的待遇,但在2004年6月底,该厨师在没有得到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单方面离职。2004年7月9日,吴林委托其妻领取一月工资后,未再到公司工作。公司遂于当年8月30日以吴林无故离职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吴偿付违约金250万元。针对谭氏官府菜的赔偿要求,厨师吴林称,2004年5月他向谭氏官府菜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同月底,谭氏官府菜各相关部门均签字同意其辞职请求。因此,他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不是无故离职。同时他还认为,当时的聘用协议本身是不公平的,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远远超过了他的承受能力。判决2004年12月30日,成都市劳动仲裁委下达了裁决书,认为吴林违反协议约定,裁决吴林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谭氏官府菜违约金250万元。吴不服又提起诉讼。成都市青羊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聘用协议》的,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吴林所称其曾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得到批准,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其擅自离职。因此,2005年5月,法院作出判决:吴林在3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谭氏官府菜违约金250万元。吴林不服又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吴林离开谭氏官府菜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正当理由,其行为应系无故离职。谭氏官府菜于2004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过两个月的仲裁时效。2005年9月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案例8“生死合同”是否有效小王是从安徽来北京务工的农民,经过老乡介绍,到某建筑公司工作。在进入该公司之后,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一年,同时还约定“工作期间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由本人自行负责。”小王当时就认为建筑行业是工伤高发行业,如果这样签订合同风险太大,一旦发生工伤可能使自己得不到应该的补偿。但是公司表示,如果他认为不合理可以不到该单位工作。迫于无奈,又加上侥幸心理,认为只要小心谨慎就不会出事,于是小王签订了劳动合同。事与愿违,小王在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小腿骨折,三根肋骨折断,共花去住院费、医疗费、手术费等一万多元。出院后,小王要求公司赔偿,但公司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事故由自己负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小王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并由该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例9:胡小姐应聘到北京某机械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本文标题:劳动法部分法条及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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