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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矿产资源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的宗旨1.1.本法的宗旨在于协调蒙古国领土上与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有关的关系。第二条法律法规2.1.矿产法规由宪法、土地法、地腹法、保护自然环境法、国家安全法、本法及根据这些法规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组成。2.2.蒙古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另指时,执行国际条约条款。第三条本法的适用范围3.1.本法适用于除水、石油、天然气外其它矿产资源勘查勘探、开采关系的协调。3.2.与手工开采矿产资源、从微型矿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关系由专门法律协调。第四条法律术语的表述4.1.本法使用的术语应理解为下述意义:4.1.1矿产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一切有用的自然状态矿物的集聚;4.1.2粗略探察是指以确定矿藏存在与否为目的,在不破土的情况下通过采取石样、利用地质矿产原始信息、航拍等手段进行的研究;4.1.3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是指以国家预算来源进行的地质测绘、专题研究、地质勘查勘探工作;4.1.4矿产勘查是指在有矿产资源前景的地域以确定是否存在矿物积聚为目的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4.1.5矿产勘探是指以详细确定矿藏的位置、储量为目的,在地表及地下进行地质、勘探研究,研究开采其资源的可能性,进行技术经济评估;4.1.6矿产开采是指地表、地腹、矿石堆、废品、自然水中矿物的提取、开采,提高其纯度,生产销售产品及与此相关的活动;4.1.7勘探工作的最低开支额是指每年应该用于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金额;4.1.8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在地表和地下形成的、储量已经确定的、用生产方式开采有经济效益的矿物积聚;4.1.9原生矿是指由于地质活动变化与最初形成的岩石处于同一位置的矿藏;4.1.10再生矿是指最初形成的岩石由于分化和力学运动离开原来的位置分散再集聚形成的层状矿藏;4.1.11有战略意义的矿是指正在进行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4.1.12特殊用地是指根据《土地法》第17、18、20条的规定,授权机关划入国家和地区特殊使用而限制或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地区;4.1.13储备地是指根据授权机关的决定将以前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收归国有,停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场地;4.1.14勘探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勘查、勘探权的证书;4.1.15开采特别许可是指依据本法授予矿产开采权的证书;4.1.16勘探场地是指依据本法第4.1.14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4.1.17矿区是指依据本法第4.1.15条规定的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4.1.18矿床是指与矿区重叠的开采矿产的地质构造部分;4.1.19特别许可费是指为了使特别许可有效持有者根据本法规定交纳的费用;4.1.20特别许可持有者是指根据本法获得了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和开采,依据本法规定的条件、制度转让获得该权利的法人;4.1.21法人是指民法第33.1条规定的公司、社团。第五条矿产的所有权5.1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矿产归国家所有;5.2国家作为所有者,有权根据本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制度授予他人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权;5.3国家持有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查、勘探,确定了储量的矿的股比由开采该矿的合同确定;5.4与私有法人合作开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时,国家参股最高可达到50%。该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5.5没有国家预算的参与进行勘探、确定了其储量的有战略意义的矿,国家最高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该比例参照国家将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5.6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开采特别许可的法人,其不低于10%的股份要通过蒙古资本交易所进行交易。第六条矿的划分6.1矿分为以下几类:6.1.1有战略意义的矿;6.1.2普遍分布的矿;6.1.3一般矿。6.2本法第6.1.1条规定的矿包括符合本法第4.1.11条规定条件的矿;6.3可用作建筑材料开采的分布广阔的积聚、岩石积聚属于普遍分布的矿;6.4本法第6.2、6.3条规定以外的矿藏属于一般矿。第七条对特别许可持有者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的总体要求7.1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只授予依据蒙古国法律法规建立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7.2特别许可持有者在特别许可整个有效期内要满足本法第7.1条规定的条件;7.3禁止没有特别许可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7.4一张特别许可只能授予一个法人;7.5土地所有者、占有者不以赢利为目的可以开采该土地上的普遍分布的矿产,供自己生活所需。这样的矿产列表由政府确定。第二章矿产领域的国家协调第八条国家大呼拉尔的权利8.1在矿产问题上国家大呼拉尔行使以下权利:8.1.1制定国家在发展地质矿产领域所遵循的政策;8.1.2对政府组织执行有关矿产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工作进行监督;8.1.3决定在国家特殊保护地内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8.1.4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将该矿纳入有战略意义的矿;8.1.5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限制或禁止在具体地域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或向该具体地域颁发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8.1.6制定与放射性矿物的开采、运输、储存有关的特别规章制度;8.1.7根据政府的报告或自己的提议,参照国家储量统一登记中登记的资源量、本法第5.5、5.6条规定的比例确定有战略意义的矿国家持有的股比。第九条政府的权利9.1在矿产问题上政府行使以下权利:9.1.1保障有关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法律法规的实施;9.1.2执行国家发展地质、矿山领域的政策;9.1.3决定除国家特别保护以外其他国家特别用地上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问题;9.1.4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将具体矿列为有战略意义的矿的意见;9.1.5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确定国家持有有战略意义的矿的股比方面的意见;9.1.6解决蒙古国投入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合资工厂的资金来源;9.1.7决定将具体土地纳入储备和特殊用途的问题,或向国家大呼拉尔呈报此方面的意见;9.1.8通过国家参股的法人参与具体的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第十条国家中央行政机关的权利10.1在矿产问题上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中央行政机关行使以下权利:10.1.1制定国家在发展地质、矿山领域方面遵循的政策,并保障其执行;10.1.2根据政府的授权通过本法第19.12、20.1、24.2规定的选拔制度;10.1.3组织实施有关矿产的法律法规及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做出的决定;10.1.4确定获得、延期、转让特别许可,全部或部分交回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申请解决边界纠纷和审查勘探工作计划、信息、报告的服务费标准;10.1.5通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工作的年度规划;10.1.6通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的款项拨付、执行及结果验收制度;10.1.7通过矿产勘查、勘探、开采准则,拟定产品标准提交通过;10.1.8对开采有战略意义的矿的行为进行监督;10.1.9组建职责为对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的地质研究工作报告进行评估、提出建议的矿产专业委员会,通过其章程。第十一条国家行政机关的义务11.1主管地质、矿山问题的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称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以下权利:11.1.1在蒙古国领土上进行地质、地质化学、水文地质绘图、地质物理研究;11.1.2在蒙古国领土范围内进行矿产分布规律、状态研究,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估;11.1.3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对经济社会各领域产生的影响进行地质生态研究,给予评估;11.1.4向感兴趣者提供非涉密的地质矿产信息,以及依据本法特别许可持有者提供的信息;11.1.5建立并丰富国家地质、矿产信息库;11.1.6对本法规定的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的规划、报告、勘探工作最低支出额度进行监督;11.1.7承接、登记并解决矿产粗略研究的申请;11.1.8对矿业生产采用的技术、工艺进行评估,做出结论;执行技术工艺政策;11.1.9构建矿业领域投资的良好环境,对当时产生的状况进行评估;11.1.10评估矿业生产对国家经济、社会领域的影响,做出结论;11.1.11研究矿产品的价格,明确需求及走势;11.1.12拟定、执行国家在执行具体矿业生产项目时所遵循的政策方面的意见;11.1.13组织向利用国家预算资金探明的矿产积聚地颁发特别许可的评选;11.1.14对与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有关的活动进行统一监督;11.1.15提供条件保证新发、再次颁发、废止、转让、抵押特别许可及部分或全部退还、转让场地等活动在公众监督下进行;11.1.16承接、登记并解决特别许可申请;11.1.17进行特别许可登记;11.1.18进行特别许可图纸登记;11.1.19颁发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11.1.20收取服务费、特别许可费用;11.1.21审查解决特别许可持有者间发生的边界纠纷;11.1.22向感兴趣者提供了解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的条件,就登记的变动情况通报相关机构并向公众公布;11.2国家行政机关主管地质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至11.1.7款规定的职能,主管矿业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8至11.1.12款规定的职能,主管登记问题的单位承担本条11.1.13至11.1.22款规定的职能。11.3对矿产法律法规的执行及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进行的国家监督由技术监督机构执行。第十二条地方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的权利12.1在矿产问题上地方行政机关和自治机关行使以下权利:12.1.1在本地区内组织实施矿产法律法规及政府就法律法规的执行做出的决定;12.1.2在本地区内要求按用途使用特别许可授予的场地,出现问题进行制止;12.1.3监督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保护恢复自然环境、保护人口健康及向地方预算缴纳费用方面所承担义务的完成情况;12.1.4根据土地法规定的基础、制度,做出决定将具体土地征为地方特殊用地。第十三条储备场地13.1根据政府的决定,出于以下目的可对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颁发的场地进行储备:13.1.1整顿特别许可登记;13.1.2解决特别许可持有者之间发生的地界纠纷;13.1.3利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地质研究、矿产勘查勘探工作。13.2根据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场地后,把此决定连同下列信息向公众公布:13.2.1储备场地所在省、县名称;13.2.2储备地各角点的坐标;13.2.3储备该场地的目的;13.2.4储备期限。13.3国家行政机关在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薄上登记按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的场地。13.4基于以下条件可解除按本法第13.1条规定储备的场地:13.4.1政府做出决定提前解除对某一场地的储备;13.4.2场地储备期结束;13.4.3本法第13.1.1-13.1.3条所指的原因消除。13.5按本法第13.4条规定的条件解除储备场地时,以前持有该场地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的主体享有继续持有该场地的优先权。第十四条限制、禁止矿产勘查、勘探、开采活动的特别用地14.1授权机关做出将具体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决定时,要在做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以内连同以下信息报送国家行政机关:4.1.1特别用地所在的省、县名;4.1.2特别用地各角点的坐标;4.1.3将该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目的;4.1.4将该土地征为特别用地的期限。14.2具体土地特别征用的期限不低于五年。14.3国家行政机关要把特别用地登记在特别许可及其图纸登记薄上。14.4由于有效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所属的场地被全部或部分征作特别用地导致特殊特别许可持有者无法进行矿产的勘查、勘探、开采时,作出该决定的机关应向特别许可持有者进行补偿。14.5本法14.4条规定的补偿的数额、支付期限由特别许可持有者与作出征用该土地为特别用地决定的机关协商确定。如果达不成协议,则以授权的第三方的总结为基础由国家行政机关确定。14.6根据本法第14.5条的规定,没有按期进行补偿时,特别许可持有者有权继续开展业务。14.7如果出现与依据本法第14.5条规定确定的补偿有关的纠纷,由法院审理裁决。14.8如果本法第14.2条规定的征用为特别用地的期限结束,国家行政机关应就此向公众公
本文标题:蒙古国-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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