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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监察员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并实施监督管理。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定审核监察员资格,负责办理、发放、收回和销毁监察员证的工作。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和监察员证的管理,并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第四条监察员执法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接受监察。第二章监察员和监察员证第五条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一)航空安全类;(二)飞行标准类;(三)航空器适航类;(四)机场类;(五)安全保卫类;(六)空中交通管理类;(七)航空市场类;(八)综合执法类;(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类别。监察员确定监察类别后称为“中国民用航空XXXX(类别)监察员”。监察员的基本职责在本规定附件四《监察员证副页正面》中规定。第六条民航总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全国;民航地区管理局监察员的监察范围为各该地区或者各该省、区、市。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其监察范围为全国的除外。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书面授权本类别负责地区监察职责的监察员在指定时间指定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但是指定时间不得超过30天。第七条监察员的监察类别、基本职责和监察范围在监察员证上载明。第八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情形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其他情形外,监察员证长期有效。监察员证由证件夹和证件组成。证件夹封面格式见本规定附件一;证件分为正页和副页,其格式分别见本规定附件二至附件五。监察员证正页盖具民航总局印章,副页盖具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印章。正页和副页同时使用并分别盖具印章,方为有效。第九条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在本规定附件六《监察类别英文代码》中规定。四位阿拉伯数字编号在本规定附件七《监察员证编号方法》中规定。第三章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第十条申请担任监察员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热爱本职工作,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二)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承担外部管理职责部门中的工作人员,或者是接受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从事检查、监督、认可工作并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中承担外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三)从事民航相关工作二年以上,具备独立工作能力。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通过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监察员资格。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业务考核,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由本单位组织业务考核。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业务考核和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成绩由考核和考试部门存档。考核和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考核或者考试部门颁发合格证明。第十二条具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并按第十一条考核和考试合格的申请人,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除特殊情形外,监察员证应当在办证材料报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作。第十三条民航总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填写本规定附件八《民用航空监察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经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条批准申请办理监察员证;(二)申请人所在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申请表及业务考核合格证明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三)申请人参加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的或者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委托的机构组织的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四)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统一办理、发放监察员证。第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人的监察员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经所在职能部门、人事部门按本规定第十条批准办理监察员证;(二)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将本部门申请人名单及监察范围报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取得业务考核合格和监察范围批准证明;(三)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与业务考核合格和监察范围批准证明报本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组织行政法律基础知识考试;(四)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将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名单和监察范围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办理监察员证;(五)民航总局颁发监察员证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发放本管理局人员的监察员证。第十五条民航总局定期公布颁发和收回的监察员证的人员名单和证件编号。第四章监察员的培训和证件管理第十六条监察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保持业务水平,适应工作需要。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的业务培训。第十七条监察员应当接受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行政程序规章的规定。每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第十八条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监察员档案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建立本管理局监察员档案,记录监察员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第十九条监察员证不作为进入民用机场控制区的证件使用。第二十条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出于私人利益和为个人方便使用。第二十一条监察员证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第二十二条监察员证如有遗失,应当立即向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报告。需要补发的,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批准后,补办监察员证。第二十三条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提出建议,由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涂改、转借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徇私枉法、以权谋私、侵吞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或者违反其他廉政规定的;(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非法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侵犯受监察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超越职责范围执法的;(七)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监察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不利后果或者能够及时挽回不利影响的,可以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第二十四条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检举。第二十五条监察员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部门。监察员所在部门将监察员证交法制职能部门后,方可由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或者退休等手续。第二十六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对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工作的人员,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收留其监察员证3至6个月,或者建议民航总局收回其监察员证。第二十七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收回监察员证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名单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第五章监察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准则第二十八条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一般职责:(一)对受监察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民航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二)主持或者参与事故纠纷的现场调查;(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办理行政处罚事项;(四)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五)承办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属机关或者组织报告情况。第二十九条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一)制止违法行为;(二)巡视、检查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航空器等);(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四)调阅、摘抄、复制、扣押有关资料、物品;(五)抽样取证;(六)向所属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三十条监察员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公务,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执法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奖惩严明。第三十一条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不得徇私枉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第三十二条监察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罚款及其他罚没物的规定,不准侵占、截留、挪用罚款或者其他罚没物。第三十三条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列入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资料,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公开刊物、报纸、电台或电视台发表。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同级保密委员会或者部门领导审查批准。对秘密级以下的资料,要妥善保存。监察员应当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监察员应当依法为行政相对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三十四条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第三十五条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文明执法,尊重行政相对人,认真解答执法中的问题。监察员不得随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第三十六条监察员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办理行政执法事项,不得越权处理有关公务。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第三十七条除另有授权外,监察员应当在监察员证载明的监察类别、基本职责和监察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监察员发现监察事项或者行政处罚事项超出本人监察类别、基本职责和监察范围的,应当向有关机关、组织报告。第三十八条监察员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监察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且后果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行政处分。第四十条因监察员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导致行政赔偿的,所在单位可以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追究违法监察员的经济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伪造监察员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同时废止。第四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文标题: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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