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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教学课件学说、规则与案例以国际法的视角审视世界情势用国际法的武器维护中国法益上编国际公法总论第一章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第二章国际法的历史与编纂第三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第四章国际法的主体第五章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第六章国际争端解决与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下编国际公法分论第七章国际法上的居民和国际人权法第八章领土法第九章海洋法第十章空间法第十一章外交与领事法第十二章战争法上编国际公法总论第一章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学习目的与要求)本章是其他各章的理论基础。目的是掌握国际法的基本理论知识,为各章的学习做好准备。要了解国际法的定义,重点掌握国际法性质与效力依据,了解国际法的渊源、理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案例:国际法有用吗?1864年普鲁士政府派遣李斯福为驻华公使,4月间,李斯福乘坐兵舰“羚羊号”抵达中国天津大沽口海域,遭遇三艘丹麦商船。当时普丹正在欧洲因领土问题交战,于是,普鲁士兵舰将三艘丹麦商船拿捕。清政府根据惠顿《万国公法》第2卷第4章第6节:“中国所管海面,及澳港长矶所抱之海,此外更有沿海各处,离岸十里之遥,依常例归其辖也。盖炮弹所及之处,国权亦及焉,凡此全属其管辖,他国不与也”,认为普舰在中国洋面拿捕丹麦商船,“显系夺中国之权”。并与普鲁士公使进行了严正交涉,最终迫使普舰释放二艘丹麦商船,并对第三艘予以折款抵偿。[问题]1.清朝政府据以行使主权的国际法依据是什么?2.该事件的意义是什么?国际法的作用的表现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其作用在于:1是国际上区分合法和非法的标准,2是国际上的行为规则,是国家进行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确立某种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形式,3是国际裁判的法律依据。[分析]1.在传统海洋法上,根据“大炮射程说”,领海的宽度为3海里,约合10华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大沽口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现今这一标准已经过时,渤海湾也早为中国内海,对此无须多说。2.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的意义在于,它使清朝政府认识到了国际法的有用之处,开始对国际法予以重视,从而促进了国际法在中国的传播。思考:为什么需要国际法?第一节国际法名称、概念、特征和分类一、国际法的名称国际法成为一门有系统的学科具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国际法这一名称来自“万民法”(Jusgentium);Juscivile(市民法)。荷兰:格老秀斯1583—1645(HugeGrotius)DeJureBell:AePacis:借用万民法,但已转义为万国法。英国牛津大学教授:苏支1590—1660(RichardZouche):主权国家的法:LawAmongSovereignties(1650)英国:J.Benthan1748—1832:首次采用“国际法”概念(1870)AnIntroductiontoPrinciplesofMoralandLegislation(立法与道德原则导论)中国国际法的名称由日本传到中国。1864年,清政府同文馆教习丁韪良将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翻译成汉语,成为万国公法,第一次将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并很快得到运用。同年,普丹战争爆发,普鲁士在中国渤海湾捉拿丹麦商船,结果清政府以丁韪良翻译的国际法为依据,提出抗议,后普鲁士被迫释放丹麦船。布伦奇的《近代国际法》被译为《公法千章》。现在:国际法、国际公法、万国公法交替使用。辨析:超国家法,越国法,人类法,世界法。传统的理论:国家是唯一主体,国际法只是调整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上的行为规则:LassaOppenheim1858—1919:“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ThJ.Lawrence:“决定全体文明国家相互关系之行为规则”;Fauchile1858—1926:“确定国与国在互相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之全部规则”。二、国际法的概念现代(二战以来)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与国际社会结构的重大变化,调整范围已不限国家。扩展到国家间基于政、经需要所设立的国际组织及非国家政治实体:民族解放组织(巴解组织PLO,交战团体,台不属于~)。甚至对在特殊情况下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加以规定:M·阿库斯特(英)《现代国际法概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体系。过去一度只有国家才在国际法上具有权利和义务。但是,今天国际组织、公司和个人有时也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虽然如此,如果说国际法主要是有关国家的法律,那仍然是正确的。”国际法的概念Lauterpacht:“国际社会的法律。”Westlake:“各国或各民族的社会的法律所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即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并具有其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三、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和国内法相比,其特征主要有:(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其主体主要是国家。(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国内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来制定的;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只能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也就是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实施方式。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加以维护并保证其实施;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1、主体不同国际法主体:大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国内法主体:小主体(公民和法人)2、立法方式不同国际法的立法方式:平行立法国内法的立法方式:垂直立法3、执行方式不同国际法的执行方式:自助为主国内法的执行方式:机构为主四、国际法的分类普遍国际法Universalinternationallaw区域性国际法Regionalinternationallaw一般国际法Generalinternationallaw特殊国际法Particularinternationallaw传统国际法Traditionalinternationallaw现代国际法Contemporaryinternationallaw协定国际法Conventionalinternationallaw习惯国际法Customaryinternationallaw传统国际法的性质阿尔及利亚学者贝贾维论传统国际法的性质:法理基础(欧洲法)宗教伦理(基督教法)经济动机(重商主义法)政治目的(帝国主义法)现代国际法的性质:和平性民族性多元性第二节、国际法的发展与国际社会我们知道,法本身并非目的,而是为了创设具有不同拘束力的规范,以便调整共同体中个人的行为。共同体成员的实际状况及其互相之间由法律所调整的关系,被称之为法秩序的社会基础。法与社会基础有着密不可分的交互作用。国际法的规范及其形态都必须符合国际社会的特征与样态。如果产生矛盾,则法作为有拘束力的规范不再受到承认或者至少不被自愿遵从。(一)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法存在的前提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有其特定的社会基础:诸多主权国家同时并存、彼此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存在。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没有各主权国家的存在,决不可能有国际法的存在。单独一个国家,或者多个各自孤立的国家,彼此不发生关系,也不可能产生国际法。只有存在一个国际社会,才有生长国际法的土壤。(二)国际社会的形成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当一群独立国家平行并立,而且由于各种交互关系所带来的若干共同利益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时,一个以众多主权国家为其成员的社会就会产生。最早形成“社会”的欧洲国家,原先只承认欧洲基督教文明各国为欧洲国际团体的成员。后来,国际团体的概念逐步扩大适用到欧洲之外。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两次海牙和会后,才将“国际团体”一词扩大为国际社会。(三)当代国际社会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当今地球上,已有180多个国家。虽然,其中有大小、贫富、强弱之别,但都是组成今日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当前,二战后形成的两极争霸的格局已经结束,世界正进入一个多极时代,国际形势与国际关系更为微妙和复杂,作为协调国际关系的手段的国际法,必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因为国际法需要国际社会的存在,国际社会也需要国际法来进行有效的协调。(四)当代国际社会具有极大的复杂性。国家同个人在国家共同体中相类似,是有双重特性,康德称之为:“不合群的合群性”,一方面,国家知道,自身的生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自己在别无选择的,不得不归属的国际共同体中的合作意愿;另一方面,又往往是自私的,总希望尽可能少地交出主权,同样尽可能多地保留自己行动的自由空间。从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中产生其本质特征。国家在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也即在国际法共同体框架内作为权利与义务承担者(主体)的性质,是通过国家主权得以体现的。莫斯勒认为,在考察国际法的强制性的意义上所讨论的主权,不仅仅是关于主权的概念,而是有关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关于整个国际法共同体存在何种依存关系,即国际法的社会基础的问题。综上所述,可以概括如下四点基本认识:(1)各主权国家并存及其交互作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2)国际法既是国际关系的产物,又反过来影响各种国家间的关系。(3)国际法的发展同国际社会的发展相伴而行,基本同步。(4)国际政治给国际法带采时隐时现的局限性。这是国际法的重要特征之一。第三节、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是不是法律?我们认为,国际法是法。它是各主权国家以“平等协作”为条件的法律体系,是有法律约束力的特殊法律体系。但是,有一种“国际法否定论”,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其错误在哪里???(一)国际法否定论“国际法否定论”的主要代表是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他认为国际法只是一种道德体系,不是法。这种否定论的观点,带有明显的片面性,是一种在法律观念上先人为主地把衡量国内法的标准移植于国际法理论的结果。Austine1790—1858:法律只能是最高权力机关所制定,并加以强制执行的规则。平等国家间协调产生的国际法不是真正的法律:(1)无最高立法机构;(2)无强制制裁机构。国际道德,是各国在相互交往中,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在的信念及道义力量来维持的,一种不太确定的规范。这些规范,虽在相互基础上,一般均能得到遵循,但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定论的主要依据及批判1认为主权国家不能受到处于它们之上的国际法的约束,因为它们之上并无更高的掌权者对它们发号施令,所以在理论上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律可言;批判:主权不是绝对的,主权是平等的,主权平等意味着主权需要自我限制以尊重他国主权,首先体现遵守国际法法则。2法律是有上下位的,即由上位对下位施令,不可能同为者共同制定并共同遵守,自然不能形成有拘束力的国际法批判: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内法是法律的一类,国内法是等级法,国际法是平行法。法律观念的先入为主的解读国际法是错误的。3国际法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而属于一种实在的国际道德;批判: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如果国际法是道德,那么关于国家外交政策及国际事务就会全力集中在道德论据上。然后,事实上各国并不是这么做的,并不求助于一般的道德正义的情感,而求助于先例、条约和公法学家的学说,摆在国家处理国际事务面前的是法律义务。4认为由于各国都有实力,违反国际法的事例时有发生,而国际社会对违法行为却无法防止和制裁,所以在实际上并无有效的国际法。批判:这种论据脱离现实。(1)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客观存在的;(2)一般被遵守;(3)现实中为文明国家所认可和遵守;国际文献、国家宪法明文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宪章》序言)“……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显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宪章》第10条)“法院对于陈诉的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制之。”(《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尊重国际公法原则”(《法国宪法》序)“国际法规须诚实遵守之”(《日本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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