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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的隐私权保护探究摘要隐私权的概念是于19世纪末在美国出现的,相较于其他传统的民法概念来说其还是一个比较新型的概念。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理念的进步,人类对此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显而易见,按照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人类在满足了生理、安全、社交等需求后,就会追求更高层次的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的需求,其中隐私权就是尊重需求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将时间轴?艿浇?年,科技的发展,特别是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于隐私权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同时也将对隐私权的探讨推上新的高潮。本文中笔者将通过人工智能对于隐私权影响的经典案例作为切入点,通过研究传统隐私权的内涵、人工智能时代隐私权的新特征以及发展趋势等以及对此提出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为该领域的研究尽绵薄之力,推动该领域理论研究的发展,甚至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等各类规范的完善,为社会科技、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关键词人工智能隐私权保护研究作者简介:王妮,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297一、引言2016年3月,AlphaGo挑战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九段并以4:1获胜。次年四月,浙江乌镇,AlphaGo又在现役围棋世界第一人柯洁九段头上兵不血刃地拿下三局获胜。此事件引发了人们对人工智能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而在法律界,自从Buchanan,BruceG.和Headrick,ThomasE.在StanfordLawReview上面发表Somespeculationabout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egalreasoning一文后,法律就搭上人工智能的快车迅速发展,相关研究也层出不穷。法律人工智能发展至今日,由于其在法律检索、案例分析、文件审阅、咨询服务、判决预测等方面的巨大作用,已经引起很大的市场反响,国家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该行业。其中一例是今年七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查大数据行动指南(2017-2020年)》,其旨在建成“一中心四体系”的智慧检务系统,体中心即国家检察大数据中心,包括检察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检务大数据资源库、大数据软硬件基础资源、智能语音大数据平台资源等。四体系则包括检察大数据标准体系、应用体系、管理体系和科技支撑体系。其总体思路总体思路为以大数据及智能语音等相关技术应用为重点,形成以类案推送、量刑建议等各项应用需求为“点”,以司法办案、服务为民等业务需求为“线”,以服务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面”,以实现大数据与检察工作深度融合为“体”,构建“点、线、面、体”的检察大数据应用体系框架。”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第五部分“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中,习近平总书记也提出要“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必须把发展经济的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把提高供给体系质量作为主攻方向,显著增强我国经济质量优势。加快建设制造强国,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在中高端消费、创新引领、绿色低碳、共享经济、现代供应链、人力资本服务等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从政策风向来看,人工智能的前景一片大好。但是,人工智能发展至今也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隐私的保护问题。二、人工智能发展进程中隐私权的个案分析随着人机交互在AI技术的支持喜爱变的越来越好,不断有厂商将AI接口嵌入系统,典型诸如苹果Siri,微软Cortana,谷歌GoogleNow等。国内相关领域的发展亦是如火如荼,典型代表诸如我们常认为以做硬件为主的华为。2016年12月,华为发布了一款命名为magic的智能手机,该手机主打的卖点便是人工智能系统,即通过一项名为“magiclive”的服务采集和调用用户信息,并根据信息提供相应的服务。例如,在微信聊天中出现“看电影”的关键词时,该服务会自动提示近期评分较高的电影以及附近的影院。作为目前用户已超过十亿的微信以及腾讯来说,其出于对用户的安全以及隐私,加之此行为也会影响到其自身利益,其当然不会将用户数据拱手相让。2017年5月22日,双方的数据争夺战正式爆发,华为magic手机用户发现升级新版微信后出现闪退或者无法打开的现象,但华为其他型号的手机及市场上其他品牌的手机均可以正常使用微信。此案件中,双方就隐私保护问题各执一词。腾讯方面,其认为使用微信产生的数据是不属于用户的,《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第7.1.2规定限时“微信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帐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帐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帐号。”说明用户在注册后仅获得账号的使用权。关于账号所产生信息的使用,其在8.2.1.4当中也做了相应的规定:“除非法律允许或腾讯书面许可,你使用本软件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对本软件或者本软件运行过程中释放到任何终端内存中的数据、软件运行过程中客户端与服务器端的交互数据,以及本软件运行所必需的系统数据,进行复制、修改、增加、删除、挂接运行或创作任何衍生作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插件、外挂或非腾讯经授权的第三方工具/服务接入本软件和相关系统”。其意在说明用户在使用微信时产生的数据还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而华为“magiclive”在使用这些数据时显然没有得到腾讯及微信的许可。华为对此的回应是使用微信产生的数据应该归用户所有,而其在调用和使用这些数据时已获得用户授权。且不说两家关于数据之争的问题,显而易见的是,处于漩涡中心的用户以及他们的隐私权却在这场分拨中没有得到太多关注。笔者认为,能够很好地解决该问题以及保护用户隐私的落脚点,就在于解决使用APP产生的数据的归属问题。由于该情况还属于新兴事物,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以及我国对该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晚,笔者尚未在《民法总则》、《物权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中找到相关规定。但是面对社会发展的需要,解决这一问题又是势在必行的。因此,笔者就所学知识简单对该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想法:笔者认为,使用APP产生的数据,可以通过民法中的共有和添附的关系来加以规范。《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但是笔者认为,其一,共有关系的参加主体在实质上是平等的,但是APP开发商和用户随在法律上平等,但是二者的关系往往通过格式条款等固定,加上替代产品稀缺、社交需要的限制等,用户不得不同意有些本不能接受的条款。二者,用户在处理APP产生的数据时需按自己的意志对物进行支配。但在共有关系中,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时还要受到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不利于用户充分实现自己的意志的。且在双方或多方意见不合时,基于庞大的用户基数APP开发商显然不可能与用户一一进行协商跟交换意见。鉴于共有关系在处理该方面的问题时存在诸多不便,下文中笔者将着重讨论运用添附的相关理论规范人工智能发展中出现的其与隐私的平衡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添附一直是所有权中原始取得的重要组成部分,海洋法系的国家中亦对此制度有相关规定。我国由于物权法研究起步较晚,立法不完善,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还未对添附制度做具体规定。但是国外以及我国学界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添附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期,在当时是指将物加工或是将所有权不属于同一人的几个物合为一体的方法。经过后世发展和完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以及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中均有对于添附制度的规定。我国学界对于添附的概念也有不同的几种观点。王利民先生认为:“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张俊浩先生在其《民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添附是将所有权归属于不同人的物结合或加工,形成具有新的性质或不可分割的物,由于不能恢复原状或不可分割,由一人取得信物所有权并对其他原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其三,在刘保玉先生看来,“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混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劳力与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物并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关于添附的概念内涵大家的看法不尽相同,但在添附的分类方面却基本一致,添附可分为附和、混合和加工。其中附和是指将不动产与不动产或不动产与动产结合在一起,从而使其在交易当中被视作一物的法律事实。生活中常见的装修等即属于附和行为。混合是指将动产与动产结合在一起,不能识别或识别起来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如酒与酒的混合等即是法律上所说的混合。而加工是指动产与人类劳动的结合,即对他人的动产进行改进或改造,使其形成新物的法律事实。综合来看,其上述三者作为添附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具有结合性、不可恢复性以及复杂性。笔者认为,用户在使用微信以及由此行为产生信息,便是添附行为,更细分之,则更接近于混合。首先,其属于动产与动产的结合,实践中常见的混合为相同形态的不同物以及不同形态的物之间的混合。前者如氧气与二氧化碳的混合,后者如糖与水的混合。在使用微信的过程当中,可视作是将微信的聊天功能与用户信息混合在一起。其次,二者混合后再来进行区分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一者将用户从微信的聊天功能中分离出来或是让微信离开用户信息单独存在,二者的使用效能便会大打折扣。二者分离费用和付出的时间成本等也不可谓不巨大。在分离不现实的情况下,首要讨论的便是混合后新物的物权效果。参照各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梁慧星、王利民教授的物权法建议稿以及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典,笔者认为新混合物的所有权以单独所有为原则,以共同所有为补充。首先,按照比例原则,以原物的价值确定份额最高者为新的所有权人,余众则获得相应的债权,如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补偿金甚至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填平自己的原有物权。三、人工智能背景下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的比较(一)隐私权的概念从上述案例的讨论中可以看出,人工智能时代,隐私权仍然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因此下文中笔者将就人工智能时代自己的一些思考展开论述。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在1890年的第四期HarvardLawReview上,哈佛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发表了TheRightofPrivacy一文,其中首次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进行研究。文中作者认为随着新的科学技术以及人们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生命权应该拓展至生活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人们有权利决定自己的信息、思想、生活等是否被公之于众,这就是隐私权的雏形。我国的隐私权研究也时间不长,是在改革开放后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开始的。学者们对隐私权的定义也略有不同,其一是以王利民教授为代表的“信息说”,在其著作《人格权法》中他提到,隐私权就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即该学派认为隐私权仅仅指自己的私人领域不愿意公开或向他人公布私人信息。比如你新买了一部手机,这部手机只是你的个人财产,并不是隐私。但是当你不想把买手机的信息公开而被别人公开时,买手机的这个信息便是隐私权的一部分。其二是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的“信息保护和生活安宁说”,即隐私权在“信息说”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私人生活和私人领域不受侵扰的权利。其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书中写道:“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佼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这里笔者的理解是张新宝教授对“信息说”被动防御的状态的一种增强。其三是“信息&安宁&决定说”,该学说认为隐私权不仅包含了自己的信息不受他人侵扰,私人生活安宁的内容之外,还增加了权利主体对自己信息的处分权。这是隐私权在被动消极的防御基础上,新增的积极保护的内容。在上述观点中,笔者更倾向于
本文标题:人工智能时代的隐私权保护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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