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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四讲 市场规制法(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专题讲座主讲人:侯玲玲两者之间的关系从三鹿奶粉事件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关系。三鹿奶粉事件概括2008年9月11日,三鹿奶粉含有三聚氰胺并致使许多食用婴儿泌尿系统产生结石的事实正式曝光,随后“三鹿奶粉事件”愈演愈烈,在国家质检部门对全国乳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中,众多“牛(奶)企(业)”纷纷落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产品质量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适用《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适用中问题主体是否相同?《消法》保护主体是消费者。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消法》第2条)王海是否是消费者?《产品质量法》保护的是“消费者”是否应当包括生活消费者和生产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适用中问题客体是否相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商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产品、由建筑工程形成的房屋、桥梁、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军工产品等,也不包括服务。该法“客体”不包含的这些部分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客体”的范围之内。三鹿奶粉事件催生出《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品责任赔偿的难点产品缺陷的判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损害赔偿的范围产品缺陷的判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有学者认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作为判定依据。”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产品缺陷的判断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1988年制定的《标准化法》将中国的标准体制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企业,要依法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精神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疏于管理,就有过错,就有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过错,就没责任。而这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其次,造成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构成确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这后一个标准在对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却难随人意。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出现与前一个标准的矛盾。“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再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我国法律中产生双重标准的原因,是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区别。梁彗星教授指出:“所谓‘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这与合同法上‘瑕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美国美国《侵权法重述》(第2版)402A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撰写者对“不合理的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比如,威士忌是一种烈性酒,过饮会致醉。对于这种危险,正常的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果威士忌中含有杂醇油或被兑以工业用酒精,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正常的消费者不会希望自己所购买的威士忌中含有会使人失明甚至丧生的工业用酒精的。美国一些学者认为,这个定义存在着有关缺陷的双重标准,即“缺陷状态”和“不合理的危险”。有些人仅仅依据其中之一作标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克罗宁诉奥尔森公司案中就拒绝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在驾驶一辆运送面包的卡车时,由于突然刹车而受伤。肇事原因是车上一些由铝制搭扣扣住的面包架向前倒塌,将原告冲到车外而摔伤。原告的证人证明,搭扣失效的原因是由于在金属中含有某些气泡和有机物质,因而很不牢固。在案件一审时,法院拒绝被告的要求,即让原告证明该车具有缺陷,而且此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最高法院在上诉审时坚持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我们认为,如果继续要求原告人证明该缺陷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就会不断增加和加重他的证明负担,这意味着在本院曾开辟的领域里的一个退步”。加州最高法院的立场是可以理解的。既然是严格责任,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与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合理,实在不容易区别。产品缺陷的种类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或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达不到产品规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标准”。设计缺陷,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经营缺陷,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运输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的,也属经营缺陷。比如说如果药品生产厂家不按规定要求规范制作药品说明书,为了不影响药品销路而故意删除药品说明书中不良反应说明,尽管该药品质量合格,仍属有缺陷之产品。仍应负产品侵权法律责任。因果关系各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在长期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与总结中,对因果关系问题都采用“两分法”,即对因果关系应分两步进行考察和认定:“事实上的原因”,即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解答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问题;“法律上的原因”,即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任的原因。因果关系在我国,对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无论在立法上或司法上都更多地体现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特征,强调缺陷产品和损害结果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强调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把与结果之间存在的一种偶然联系的偶然原因,仅视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一个条件,绝不会依此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产品缺陷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不是表现为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而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缺陷在事实上的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不必证明该缺陷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包括: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如因缺陷产品爆炸,造成开旅店的房屋失火,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除了应对失火房屋的损失予以赔偿外,对因其房屋失火造成旅店不能正常营业所减少的收入,即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生产者也应予以赔偿。案例2001年6月15日,丰都盐业公司向重庆索特公司购进了320吨索特加工盐。同月28日,郎广荣从丰都盐业公司购进了该批索特加工盐5吨。数十日后,郎广荣发现自己加工的榨菜变为褐黑色。郎广荣遂于2001年10月18日诉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丰都盐业公司及重庆索特公司赔偿加工的榨菜损失。2001年12月3日,丰都县法院依法委托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样盐进行了检验,该中心同月4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根据GB5461-2000标准检验,委托样品所检项目氟含量达标准规定要求;亚铁氰根含量5次平行测定分析结果差异较大,各次测定结果均超出标准规定要求,表明样品中添加的亚铁氰化钾极不均匀,离散度大。同时从来样的外观检查,可见数粒黄色结晶物,经检验为固体亚铁氰化钾。检测专家在对该报告的说明中称样盐中的晶体亚铁氰化钾为固体添加。另查明,重庆索特公司在生产工艺中添加亚铁氰化钾采用湿法加入而非固体添加。2002年5月22日,丰都县法院委托丰都县质量技术检测中心对郎广荣加工的榨菜进行了检测,结论为:该批榨菜的重量为143.15吨,经抽样检验,菜块色泽已变为褐色,不符合GB/T1011-1998标准的要求,为不合格榨菜。一审判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认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
本文标题:第四讲 市场规制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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