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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課刑法與生活犯罪之刑罰•刑罰法律也存在於其他法律之中,例如: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是其一。犯罪之未遂犯•刑法第278條第一項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使人重傷未遂罪。–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00號判例要旨:〔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犯罪的成立要件〕•就所有犯罪行為合併觀察,犯罪行為成立的共通要件有三:–(一)構成要件該當性•(或稱為構成要件合致性)–(二)違法性。–(三)有責性•(或稱為罪責)。•就我國刑法而言,構成要件該當性部分規定於刑法分則;違法性及有責性部分則規定於刑法總則。構成要件該當性:•構成要件該當性的意義,簡單的說,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經過與某刑罰法律所規定的犯罪事實要件相比較,認為與該刑罰法律所規定的犯罪事實要件,相符合的判斷結果。•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法律依據:刑法第329條)違法性:•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行為,實際上,不一定都是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是法律所許可、或法律所容認其存在的,就不具備違法性,而不能認定係屬犯罪行為。我們將這種法律所許可、或法律所容認其存在的種種事由,統稱之為〔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責性:•指行為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的行為,應負擔刑事責任的內在心理狀態。•1.責任能力:又稱行為人應負擔刑事責任的資格。責任能力之有無,係依據行為人行為時的年齡、精神狀態來判斷.–刑法第18條規定:•不罰〔無責任能力〕: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滿八十歲人之行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瘖啞人之行為。有責性:•2.責任條件:又稱責任意思,指的是行為人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言。(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過失:•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不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有認識過失〕〔犯罪類型簡介〕•以不同的觀點為基準,我們可以將犯罪行為區分為種種不同類型,以下的分類可供參考:•故意犯、過失犯•侵害個人法益犯罪、侵害社會法益犯罪、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侵害非財產法益犯罪•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刑罰的目的〕•國家為什麼要對犯罪行為人處以刑罰制裁?學理上有〔應報理論〕、〔預防理論〕等不同見解•應報理論:〔以牙還牙、以眼還眼。〕•預防理論:–一般預防理論:〔殺雞儆猴〕–特別預防理論:改正犯罪人的惡性,使犯罪人將來不再犯罪•綜合理論:–以應報理論為主,預防理論為輔,是綜合理論的一種。從輕量刑vs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罰的種類〕刑法第32條規定:〔刑分為主刑及從刑。〕•主刑:•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刑:•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補充•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刑法第121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易刑處分→如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保安處分(廣義之刑罰)•刑罰以外,保護社會安全之刑事處分,如刑法第十二章(即第86條至第99條)所定:感化教育、監護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等。罪刑法定主義•又稱之為罪刑法定原則,目的是在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藉以保障人權。–如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簡單的說,什麼行為會構成犯罪?犯罪應施以怎麼樣的刑罰?均須有法律明文予以明確規定。–又這裡所說的〔法律〕→就我國而言,係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罪刑法定主義•一.以成文法為法源•二.不溯及既往原則•三.類推禁止原則•四.習慣法禁止原則•五.絕對不定期刑禁止原則類推禁止原則:•例如:•1.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2.案例:甲將腳踏車出租於乙之後,稱機竊取,雖甲的行為應受非難,但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絕對不定期刑禁止原則•法定刑只能制定為相對不定期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不能漫無限制(稱之為相對不定期刑):•1.雖然竊盜行為人會被科處多少刑罰,在法官宣告刑度前,並不確定。•2.但法官只能在〔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範圍內量刑。〔犯罪的追訴與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處罰,〔刑事訴訟法〕制有一定之程序,起於•偵查、經起訴、審判,而終於執行。•一.偵查:–偵查機關(偵查主體):•指檢察官,檢察官在行政上,隸屬於於檢察署→法務部→行政院。–偵查輔助機關:•指司法警察,包括隸屬於內政部之警察、隸屬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隸屬於國防部之憲兵等告訴、告發、自首、投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投案是一般用語,指的是犯罪人向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陳報自己犯罪事實,到場接受偵查之行為。投案(無受裁判之表示)未必是自首。起訴:•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犯罪及科處被告刑罰之訴訟行為。包含〔公訴〕與〔自訴〕:•1.公訴:檢察官為追訴犯罪而向法院起訴之行為。•2.自訴:犯罪被害人為追訴犯罪而向法院起訴之行為。(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審判•法院,採三級三審制為原則•法官(行政隸屬:法官→法院→司法院)•不告不理•執行裁判由檢察官指揮之〔被告的人權保障〕•1.偵查不公開原則•2.無罪推定原則•3.正當程序–偵查、審判程序均須依據法律所規定的正當程序來進行•4.冤獄賠償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見解〕•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訴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正當程序–偵查、審判程序均須依據法律所規定的正當程序來進行•例如: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例如:強制處分之令狀主義:–某些強制處分,須由法院核發令狀,方能執行。如押票、搜索票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被害人的人權保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一般而言,被害人是最重要證人之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條規定(審判不公開)
本文标题:刑法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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