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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本章为刑法学习重点章。本章大多为常见和多发性犯罪,须认真学习和掌握。本章难点集中在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非法拘禁等犯罪上。学习方法上应注重理论与案例相结合。美国女植物人夏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概述第一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的人身和其他与人身直接有关的权利,以及他人依法享有的管理国家事务、参加社会政治活动和其他各项民主权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所有犯罪皆为自然人犯罪。犯罪的主观方面,大多数是出于故意,个别是过失。《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从第232条至第262条,共31个条文,37个罪名。只有2个过失犯罪。一、故意杀人罪(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构成(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涉及本罪相关条文有:238、247、248、289、292条转化犯。2、客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胎儿与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1、客体是他人的生命,这是本罪的最本质特征。犯罪对象是自然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注意:1、注意相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3、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故意。(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2、对与自杀有关的案件的处理(1)相约自杀(2)致人自杀(3)帮助自杀(4)教唆自杀(5)逼迫他人自杀(6)受托杀人与“安乐死”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构成故意杀人罪。(1)相约自杀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得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2)致人自杀第二,错误行为、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前者可不认定犯罪;后者原则上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帮助自杀精神帮助物质帮助对于教唆无责任能力的人自杀的,按间接正犯对待。(4)教唆自杀一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注意:是典型的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5)逼迫他人自杀(6)受托杀人与“安乐死”属帮助杀人。对安乐死的案件,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本罪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必须是过失。.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概念与构成对过失重伤进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应直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分则某些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应按特别法论处。(二)认定(三)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故意伤害罪两高两部1990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与构成(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1、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其结果表现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与构成2、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的伤害行为。通常表现为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伤害:4、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3、主体分2种。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自然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注意区分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殴打行为。(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注意刑法的特别规定。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的规定。、注意区分重伤与轻伤。♣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死亡后果有过失。♣注意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注意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正确理解“本法另有规定”。♣故意轻伤的,一般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或说故意轻伤未遂的不构成犯罪。(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主观上必须有过失。四、过失致人重伤罪注意:行为人由于过失当场致人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1、2003年1月8日最高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1999年10月8日、9日“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强奸罪(三)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二)强奸罪的认定(一)强奸罪的概念与构成(一)强奸罪的概念与构成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1、客体(1)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自由权利。(2)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2、客观方面其一;强奸妇女(1)实施了与妇女性交的行为。(2)性交是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进行的。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3)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所谓暴力,犯其人身自由的捆绑、堵嘴、蒙头、卡脖子等,使妇女处于不能抵抗的境地。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恐吓,实施精神上的强制,摧毁其反抗意志,使其不敢反抗。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各种手段,如:利用妇女熟睡、患重病、醉酒、药物麻醉等。违背妇女意志与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的关系是,前者是内在本质,后者是外在表现,二者的统一,反映强奸罪的本质属性。违反妇女意志,必然遭到妇女程度不同的反抗,行为人为抑制妇女的反抗,达到性交的目的,一般都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因此,凡是通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而与妇女性交的,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都构成强奸罪。但是,有些案件,由于客观外部条件对被害妇女明显不利,如:孤立无援等,被害妇女为避免遭受更严重的侵害,忍辱屈从,没有明显反抗,行为人也就没有使用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这种情况从表面上看,被害妇女没有明显的反抗,但实质上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应定强奸罪。由此可见,妇女的反抗只是违反妇女意志的一种表现形式。妇女的反抗与违背妇女意志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不能含混,更不能等同。以妇女是否反抗作为衡量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唯一标准,从而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唯一根据,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4)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和成年妇女。其二,奸淫幼女表现为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由于幼女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乏辨认与控制能力和反抗能力,因此,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也不论被害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性交,就构成奸淫幼女罪。3、主体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1)直接单独正犯只能是男子。(2)妇女不能成为直接单独正犯,但可以成为教唆犯、帮助犯,也可以是共同正犯以及间接正犯。(3)婚内强奸争议4、主观方面是故意。(1)是否必须具有奸淫目的。(2)是否必须明知对方是幼女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应当知道和可能知道。关于奸淫幼女行为人的“明知”——2003年1月8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二)强奸罪的认定1.强奸与通奸的界限。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它与强奸的根本区别于:妇女与他人性交是自愿的,不违背其意志。在理论上区分强奸与通奸并不难,但由于强奸与通奸一般都是在秘密情况下进行的,搜集证据比较困难,而且意志属主观心理态度,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易判断实践中把原本自愿说成违背其意志的情况是常有发生的,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强奸和通奸是可以转化的。因此,在区分强奸与通奸的时候,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在两人关系恶化或者好情暴露后,为洗刷自己,保全面子,把通奸说成强奸。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定强奸罪。但妇女不愿意继续通奸,男方纠缠不放,并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则由通奸转化为强奸,应定强奸罪。(2)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且以后多次自愿与该男子性交的,对该男于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对被害妇女实施胁迫,进行精神上强制,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发生性关系的,应以强奸罪论处。2.利用职权与妇女性交问题。利用职权与妇女性交,是否构成强奸罪,要进行具体分析。一般地说,利用职权对妇女进行威胁、刁难,迫使妇女违背自己的意志与其性交的,应定强奸罪。如果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男方利用职权为女方谋取利益,换取女方对其性欲的满足;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从而自愿与男方性交的,不构成强奸罪。3.利用从属、教养关系与妇女性交问题。所谓从属、教养关系是指父女关系、养父养女关系、师生关系、师徒关系、上下级关系等。与和自己有从属、教养关系的妇女性交,是否构成强奸罪,也要进行具体分析。如果男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对从属自己的妇女施加各种压力,要挟、胁迫妇女,迫使妇女不得不与其性交的,这种情况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定强奸罪。奴果男方没有利用这种特殊关系对妇女进行威胁、要挟,妇女与其性交是自愿的,不应定强奸罪。4、强奸结果加重犯强奸行为与加重结果必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且为行为人所能预见。至于加重结果是由于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造成还是因性交行为造成,都不影响结果加重犯成立。但行为人强奸后,杀害被害人,则应两罪并罚。5、轮奸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亲手犯)根据1999年10月8、9日的司法解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奸淫妇女、幼女的,定强奸罪。案例:被告人:黄某,男,51岁,某医院医生。1983年5月,被告人黄某为一青年妇女作胸部调光透视,见该女年轻貌美,便生歹意,令其夫在外等候,只让该女一人入内。该女人室后,被告人令其把上衣脱光躺上床,接着摸其上身。该女因第一次上医院,误以为这一切都是检查疾病,未反抗。黄某见女方未反抗,便要求其脱掉裤子,该女迟疑,被告人黄某便上前用力将其扒光,边解自己裤子边说:“你不是来治病的吗?听我的话保证把你的病治好。”这时女方才意识到被告人图谋不轨,心情十分紧张,但未反抗,被黄某奸淫。完事后,黄某才为其作调光胸透。该女出了医院与丈夫吃饭时,精神不好,不思饮食。经丈夫一再追问,说出实情,其丈夫立即作了告发。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三)强奸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的“情节恶劣”,包括了以上列举之外的恶劣情节,如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的;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极大危害的等等。在公共场所当众奸淫幼女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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