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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案(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2.案由: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法定代表人:{刘0X},总编辑、社长。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1X},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一审):{傅2X}。诉讼代理人(二审):{王3X},广西广播电视报社法律顾问。被告(被上诉人):广西煤炭工人报社。法定代表人:{刘4X},总编辑。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孟5X},广西大学法律系主任、教授。诉讼代理人(一审):{覃6X},广西煤炭工人报社副主任。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达群;代理审判员:钟定红、罗宝龙。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生昌;审判员:周绪勋、汪洋。6.审结时间2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5日。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广西广播电视报》于1979年创刊后,经广西广播电视厅和中国电视报社同意,取得了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中国电视报社还特别授权原告代为追究各种未经授权而在广西境内擅自刊登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原告曾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就此多次发表声明。之后,多数曾登载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报纸都已陆续停止登载。但被告从1987年以来,一直在每星期五收到当天出版的广西广播电视报后,即在下星期一出版的《广西煤炭工人报》的中缝刊登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原告认为:关于电视报刊登电视节目预告的问题,有关法律和政策已有明文规定。“广播电视报可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当天或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的节目预告。如需转载的,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版权,直接影响了原告在自治区煤炭系统和合山市的发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受诉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被告辩称:《广西煤炭工人报》从1987年起一直刊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但国家版权局1987年12月12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时事新闻,不论作者、出版者均不享有版权。”国家版权局副局长刘杲在《新著作权法若干问题答记者问》中谈到:“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本身视为时事新闻,不属著作权保护范围;但作为整体的广播电视报刊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将整张广播电视报复印下来出售才是侵权行为。”被告没有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节目预告和文章全3部翻印,故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版权无法律依据,我们之所以没有执行上级版权机关的规定和“裁定”,是我们认为它们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民的利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在广西区版权局的“裁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生效之前,即抢先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的《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我报社被裁定处罚的消息,使我报社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赔礼道歉,并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2.一审事实和证据合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广播电视报》于1979年创刊,每星期五出版。1987年以来,被告于星期五收到该报后,便于下星期一出版的《广西煤炭工人报》的中缝刊登中央电视台和广西电视台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原告曾为此在其本报发表声明。广西区版权局1989年9月下达《关于广播电视报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后,被告于同月用文字向版权局作了汇报,愿意通过调解方式处理,表示付给转载资料费(每期16元)。原告不同意,协商不成。原告于1990年2月向广西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裁决。区版权局认为被告已构成侵权,于1990年7月20日对被告作出裁定:(1)立即停止侵权;(2)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360元。后被告提出复议。广西版权局于同年11月8日再次发文给被告,维持原裁定。被告认为区版权局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拒绝执行。原告于1991年8月向被告所在地合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审理当中,被告以原告在区版权局的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就抢先登报和通过电台播出,造成名誉损害为由,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987年以来《广西煤炭工人报》每期刊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事实。(2)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中国电视报社签订的协议书。(3)广西电视台关于广西广播电视报独家使用其电视节目预告表每期付100元资料费的证明。(4)法院对双方的询问笔录。43.一审判案理由(1)电视节目预告属于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是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认为被告刊登电视节目预告是侵权行为,无法律依据。报纸刊登电视节目是为了方便电视观众和读者,更充分和有效地利用信息来丰富文化生活,是服务性的。原告诉被告侵权,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在自治区版权局的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就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的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失。因此,被告反诉理由成立,要求原告在同一新闻媒介上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4.一审定案结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向被告广西煤炭工人报社公开赔礼道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810元,由被告承担760元,原告承担50元。(三)二审诉辩主张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不服原审一审判决,于规定期限内上诉称:一审判决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而不加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应享有使用权和专有出版权。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广西煤炭工人报社利用开庭发表意见之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丑化,事后又利用所办报纸进一步扩散,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刊登电视节目预告表符合国家版权局1987年12月12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版权保护范围”的规定。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并就上诉人提出的侵犯名誉权之诉提出反诉。5(四)二审事实和证据柳州地区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于1979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创刊,发行全区。之后,上诉人与中国电视报社签订协议,由中国电视报社向广西广播电视报社提供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由上诉人在本报刊登或转载,每期付给中国电视报社稿酬80元。上诉人根据广西广播电视厅桂发字(1987)35号文件精神,与广西电视台121头协商,允许上诉人刊登广西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每期付给稿酬100元,被上诉人广西煤炭工人报社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从1987年起,在每周一的报纸上摘登上诉人报纸中的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88年2月1日和1989年5月8日,上诉人分别在其报上发表声明:未经许可,任何报刊不得转载,刊登本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1989年9月22日,区版权局以桂权字(1989)9号文《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下发后,被上诉人仍转载上诉人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1990年2月4日,上诉人向区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区版权局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擅自转载上诉人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有关规定,属侵权行为。于同年7月20日作出裁定: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摘登上诉人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登报向上诉人公开道歉;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360元。裁定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同年8月27日,上诉人在自己的报纸上刊登了区版权局的裁定内容。1991年8月1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公开赔礼道歉。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仍继续摘登上诉人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及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二审期间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上述事实证据除与一审事实证据相同外,尚有如下证据:1.广西版权局1990年7月20日作的裁定。2.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仍刊登上诉人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事实。3.法院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五)二审判案理由6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应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但电视节目预告表还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用《著作权法》保护。但上诉人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的广西电视台和中国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应予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无偿摘登上诉人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而有偿地提供给公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违反了有关部门作出的已被报业所普遍接受的“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的规定,侵犯了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赔偿。因此,上诉人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主张,而被上诉人就此提出反诉等,都是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与本诉合并审理。(六)二审定案结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该同一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关于“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的判决。3.广西煤炭工人报社立即停止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4.广西煤炭工人报社给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75.广西煤炭工人报社应在本报登报向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公开赔礼道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12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共计3230元。由广西煤炭工人报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七)解说上诉人(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在一审程序中,诉称被上诉人广西煤炭工人报社转载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侵犯其作品版权的行为,要求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显然不当。因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制作过程和结果并没有一般作品(著作)独创性的意义,但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制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是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智力和财力后才取得的一种劳动成果,所以电视台对节目预告表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的性质应定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而不是版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本文标题: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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