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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方案为做好我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简称测量标志,下同)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分级管理、分类保护、突出重点、依法用地的原则进行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经商省国土资源厅,制定本试点方案。一、组织实施各地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部门配合。为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各试点县(市、区)应成立由测绘、国土及相关部门组成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试点的指导工作。二、试点内容㈠采取分类保护管理方式。对测量标志进行分类,根据类别确定保护方式,具体分为:重点保护管理、一般性保护管理两类。⒈重点保护管理的范围和方式⑴保护管理的范围:①全球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一、二等天文点;基本重力点,一、二等重力点;GPSA、B、C级点;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城市首级控制网联测的国家(起算)点。②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使用频率较高需要重点保护的其他等级的测量标志。⑵保护管理的方式:①对所有重点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维护。②办理测量标志用地的土地登记手续。③重新落实保护责任单位(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办理委托保管手续。④给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津贴。⑤对全球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一等天文点;基本重力点;GPSA、B级点;一、二等三角锁结点;一、二等水准网结点;水准基岩点不予批准拆迁。对其它测量标志原则上不予批准拆迁,工程建设单位确需对测量标志拆迁的,应当在迁建前按规定报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迁建审批工作。⒉一般性保护管理的范围和方式⑴保护管理的范围:除重点保护管理范围外的其他测量标志。⑵保护管理的方式:①对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GPSD级点及其他相当于三、四等精度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重新落实保护责任单位(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办理委托保管手续。②给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GPSD级点及其他相当于三、四等精度的测量标志的保管员发放津贴。③工程建设单位需要对测量标志拆迁的,应当在迁建前按规定报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做好迁建审批工作。㈡将所有测量标志点位信息纳入土地、规划审批系统。涉及重点保护的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时按规定保留测量标志用地,并确保测量标志使用效能不受影响;有可能对测量标志用地和使用造成影响的,在审批前征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性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用地的,国土、规划部门在土地出让、划拨或建设规划审批前抄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尽量予以保护。㈢对列入重点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维(修)护,对一般性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进行实地检查。对测量标志方位物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的,需重新绘制点之记,缺失护盖、警示桩的需补埋。⒈测量标志维(修)护要求⑴对位于高山上的测量标志,挖掘防护沟(防护沟规格与要求见附件1,下同),以防护沟外沿作为测量标志用地的界线。保留原警示桩。若警示桩已被破坏,需重新埋设。⑵对位于低山和土丘上的测量标志,挖掘防护沟,砌防护井(防护井规格与要求见附件2,下同),防护沟四角埋设水泥界址桩(界址桩规格与要求见附件4,下同),以防护沟外沿作为测量标志用地的界线,防护沟四角埋设的水泥界址桩为界址点,保留原警示桩。若警示桩已被破坏,需重新埋设。⑶对位于公共使用的平地上的测量标志,砌防护井和防护墙(防护墙规格与要求见附件3,下同)。警示牌嵌在防护墙外表面面对道路的一侧,拆除原警示桩。在测量标志用地地籍调查宗地界址范围四角分别埋设水泥界址桩作为测量标志用地的界址。⑷对位于民房或单位院地上的测量标志,砌防护井,在测量标志用地地籍调查宗地界址范围四角分别埋设界址桩或界址标志(规格与要求见附件5)作为测量标志用地的界址。保留原警示桩。若警示桩已破坏,则在测量标志界址范围内水泥地靠道路一侧嵌埋警示牌。⑸对位于耕种地(包括旱地、菜地等)上的测量标志,砌防护井和防护墙,并在测量标志用地地籍调查宗地界址范围四角分别埋设界址桩作为测量标志用地的界址。警示牌嵌在防护墙外表面面对道路的一侧,拆除原警示桩。⑹有上、下两块混凝土标石(盘石)组成或有上、中、下三块混凝土标石(盘石)组成的标石,若上柱石标志破坏,应补埋标志,必须使中盘石中心保持在同一铅垂线上,各标志中心投影偏差不得大于3毫米。⑺柱石露出地面的测量标志,以标志点为圆心砌防护墙。警示牌嵌在防护墙外表面面对道路的一侧,拆除原警示桩。⑻以上所述各界址边线如无特殊情况,均为正东西、正南北方向。⒉在维修中,对缺失警示桩、指示盘或护盖的必须补设。对已锈蚀,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钢标进行拆除。⒊经确权后,按1:500比例尺绘制测量标志权属界址图,并埋设界址桩,界址桩标志上的字头朝北。⒋档案资料的填写与整理⑴对每个维护的测量标志,按要求填写《浙江省××县(市、区)测量标志维护登记表》(见附件6)。⑵填写《浙江省××县(市、区)测量标志汇总表》(见附件7)。⑶用数码相机分别拍摄测量标志维护前后的实地照片。⑷维护后按规定绘制《三角点点之记》(见附件8)、《水准点点之记》(见附件9)、《GPS点点之记》(见附件10),点位略图应按维护后的实际状况重新绘制,标石断面图应根据实际维护的规格绘制。⒌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⑴委托部门与单位(企业)签订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测量标志保管协议(见附件11)。⑵委托部门与单位(企业)签订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测量标志保管协议(见附件12)。⑶委托部门与个人签订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测量标志保管协议(见附件13)。⑷委托部门与个人签订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测量标志保管协议(见附件14)。⒍委托有宗地测量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定测量标志用地宗地图。㈣对列入重点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办理用地土地登记手续。具体要求详见《关于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07〕137号)。三、时间安排试点工作从2007年9月开始,2008年9月底前结束,各项工作具体时间安排如下(部分工作可穿插进行):2007年9月~2008年1月底前根据测量标志分类完成测量标志的维护、修护工作;2008年2月~2008年9月底前全部完成试点工作,并通过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2008年10月~2008年11月底前通过省测绘局验收。四、有关问题和要求㈠试点经费⒈维(修)护、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试点经费⑴列入重点保护管理的测量标志维(修)护、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经费按每点1000元预算,由省财政列支(详见试点经费分配表);⑵县(市、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使用频率较高需重点保护的其他等级测量标志的试点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⒉测量标志保管员津贴测量标志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列入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和维护的测量标志的保管员津贴由省财政负责解决。列入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维护的测量标志的保管员津贴,按《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解决。㈡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狠抓试点工作的落实,对每个阶段的工作要有检查,并及时做好指导工作;各试点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商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测量标志试点工作的实施计划,确定责任人,并做好落实工作。㈢要重视收集、整理办理测量标志用地土地登记手续的政策、程序和相关资料,并认真做好试点工作的总结。
本文标题: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试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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