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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管理,促进城镇和区域统筹协调发展,构建和谐、节约、高效的城镇空间体系,推进我省城镇化进程,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域城镇体系是指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在经济、社会和空间发展上具有有机联系的城镇群体。第四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统筹省域城镇体系协调发展的行动指南,是区域规划体系的核心。全国性空间规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省直部门编制的各专项规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服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内相关规划的制定、实施,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和其它关系到全省整体发展的项目建设,以及涉及省内城镇发展、布局和重大建设等活动,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第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含修编),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建设部审批。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计划,制定或协调由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规划,以及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一级空间管治区域直接监管,对特定建设项目进行选址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编或调整市(县)域空间规划;划定或协同省有关部门划定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并实施日常规划管理;对特定建设项目的认定提出建议;行使与相邻地区、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合作的权力,并履行相关义务。省直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履行相关职能,制定并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部门实施计划或预算计划,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专业、专项规划,协同划定相应的空间管治区。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成立省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组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并牵头协调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关于城市(镇)发展及空间安排上的不同意见和纠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多方协商机制,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重大事项的协调实行联席会议制度,以解决各城市(镇)之间、省直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合作的问题。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有权了解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和局部调整第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期限原则上为二十年,规划期末需重新修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也可提前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编:(一)经评估确需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二)省域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的;(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四)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编规划的其他情况。第十条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省域内城镇人口、经济增长、土地利用、运输需求、资源开发等的预测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二)省域城镇体系的总体空间结构、发展目标与规模、城乡统筹发展战略;(三)确定主要城市(镇)、产业聚集区、居民点的功能定位和发展策略,提出重点地区的开发建设与保护控制要求;(四)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五)生态保育区等各级空间管治区的划定及管治要求;(六)区域性交通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重大设施及公共安全的发展规划;(七)制定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八)其他需要统筹、协调的事项。第十一条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要从城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坚持政府导向和强化市场作用相结合,促进空间资源集约利用,实观城乡协调和区域的可持续发展。第十二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第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要采取政府组织、专家领衔、条块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依法办事的方式。在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过程中,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规划编制单位综合评估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划,经统筹、协调后,将主要内容纳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第十四条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编的工作方案,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发布公告,阐明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目标、内容、程序和公众参与方式。第十五条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公告发布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征集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编的建议书,所征集的意见作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编的参考。逾期未送达的作无建议处理。第十六条省直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向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建议书,并提供需要在规划修编过程中加以考虑的规划和发展政策、文件,以及有关的研究、调研成果、数据及其他材料和信息。第十七条在征集建议书期间,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规划编制单位认真评估上述规划、政策、文件,并督促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草案中综合、纳入有关内容。第十八条规划草案完成后必须公开展示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由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建议。公开展示后至少召开一次公开听证会,确保对规划草案存异议的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规划草案意图并表达其意见。第十九条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后,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进行调整完善,形成规划草案评审稿。在规划正式报审前,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专家评审会,会议审议的文件包括规划草案评审稿及说明书、规划修编过程中收到的建议书、规划草案评审稿对相关规划的调整建议、公开展示过程中收集的省直部门、市、县人民政府、公众意见以及听证会记录。第二十条规划通过专家评审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编制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规划草案,并形成送审稿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审查通过后报国家建设部批准。第二十一条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局部调整草案由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建设部备案。局部调整草案上报省人民政府前应公开展示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反馈意见必须在公开展示期间以书面形式送达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逾期未送作无意见处理。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局部调整内容生效,原规划相关内容同时废止。第三章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省城乡规划委员会责成其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其主要职责包括:(一)组织定期修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具体工作;(二)参与省域内相关规划的审议和特定建设项目选址的审查;(三)会同各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划定各级、各类空间管治区,执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空间管治政令;调解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部门关于城市(镇)发展和空间安排上的不同意见和纠纷;(四)通过信息监测、分析和派驻规划督察员,对省域各城镇发展状况和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提出政策措施与行动建议;(五)向社会各界提供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信息,组织公众参与规划,并为地方政府提供技术协调;(六)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策需要,组织开展区域空间发展和城乡建设重要课题的研究。第二十三条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所需规划制定经费、专项研究经费、办公经费由省财政划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政策、规划、经济、科技等多种手段,健全和完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机制,制定各地区、各部门共同遵守的激励及约束制度,实现全方位合作和多方共赢,促进协调发展。第二十五条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各地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是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依法行使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重大事项的管理权之前,必须在联席会议的框架内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行使管理权。所指重大事项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指相关规划的制定或协调,第三十七条所指一级空间管治区的划定及管理,第四十五条所指特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第二十六条联席会议实行全体会议和专题协调会议制度。全体会议是指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各地、各职能部门的规划动态、事关省域各城市(镇)总体协调与合作的重要问题等采取全体参与的形式进行交流、协商和决定。根据利益相关的原则,任何成员单位有权就本条例所指某一重大事项召开专题协调会议,也有义务参加其他成员单位主持召开的专题协调会议。第二十七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生本条例所指重大事项,应由寻求协商的成员向相关成员单位发出召开专题协调会议协商邀请函,并抄送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被邀请方必须在收到协商邀请函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与邀请方共同商定专题协调会议的有关事项。专题协商会议原则上由邀请方主持召开,各方参会人员的规格、层次应当协同一致。协商达成共识后,相关单位应共同签署协商备忘录,并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参与专题协调会议的各方不能自行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提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协调。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协调申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再次组织专题协调会议进行协商,并提出协调意见。对于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无法协调一致的事项,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可综合各方意见,提出若干可供选择的方案,报请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省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各方协商不成的重大事项作出最终裁决,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第二十八条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促进建立并维护城市(镇)之间进行重大事项协调的公共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专题协调会议的相关信息。省及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一名联络员参与公共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第二节相关规划的协调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指相关规划包括:(一)全国性规划,指的是由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划,规划内容或范围涉及我省行政区域的;(二)省域规划,指省直各部门组织制定的国土、交通、能源、环保、水利、通讯以及产业布局等涉及区域性设施、资源的空间布局和空间发展战略的规划、计划;(三)市、县域空间规划,指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第三十条全国性规划的制定需征求省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意见时,主办部门必须征求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规划草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联席会议框架内进行协调后,提出书面意见。协调程序按第二十七条执行。主办部门提出的正式回复意见应充分吸纳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并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三十一条省域规划及市、县域空间规划在完成规划草案前,制定规划的主办单位必须根据规划涵盖的地域范围及规划的相关性,在联席会议框架内进行协调。协调程序按第二十七条执行。第三十二条省域规划及市、县域空间规划在完成规划草案后,制定规划的主办单位必须将规划草案和协调过程的相关文件送交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规划草案及相关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规划草案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相关规划有严重冲突的,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提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要求制定规划的主办单位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正。规划草案通过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方能送交法定审批机关审批。第三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颁布实施后,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在两年内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城市(镇)总体规划进行相应调整。第三十四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经批准实施后,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至少每两年要对各级规划审批机关新批准实施的相关规划进行一次综合评估。经评估认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需要根据上述规划进行修编或局部修订,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应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第三节空间管治第三十五条根据全省城镇空间发展战略和规划建设管理需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政策分区将全省划分为生态保育区、生态恢复区、生态协调区、产业集中区、交通枢纽地区以及一般政策区,并对不同地区提出相应的分级管治要求。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三十六条
本文标题:吉林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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