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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石化双苯厂爆炸事故•一、事故介绍•二、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三、案件第三人问题•四、诉讼请求问题一、事故介绍•2005年11月13日13时35分,吉林某石化公司双苯厂硝基苯精制塔T102发生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908万元,并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1事故经过•2005年11月13日,双苯厂苯胺二车间化工二班班长徐某替休假的硝基苯精馏岗位内操顶岗操作。根据硝基苯精馏塔T102塔釜液组成分析结果,应进行重组分的排液操作。10时10分,徐某进行排残液操作,在进行该项操作前,错误地停止了硝基苯初馏塔T101进料,但没有按照规程要求关闭硝基苯进料预热器E102加热蒸汽阀,导致硝基苯初馏塔进料温度升高,在15分钟内温度超过50℃量程上限,超温过程一直持续到11时35分。•在11时35分左右,徐某回到控制室发现超温,关闭了硝基苯进料预热器蒸汽阀,硝基苯初馏塔进料温度开始下降,13时25分降至130.4℃。•13时21分,徐某在T101进料时,再一次错误操作,没有按照投用换热器应“先冷后热”的原则进行操作,而是先开启进料预热器的加热蒸汽阀,7分钟后,进料预热器温度再次超过150℃量程上限。13时34分启动了硝基苯初馏塔进料泵向进料预热器输送粗硝基苯,当温度较低的26℃粗硝基苯进入超温的进料预热器后,由于温差较大,加之物料急剧气化,造成预热器及进料管线法兰松动,导致系统密封不严,空气被吸入到系统内,与T101塔内可燃气体形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硝基苯中的硝基酚钠盐受震动首先发生爆炸,继而引发硝基苯初馏塔和硝基苯精馏塔相继发生爆炸,而后引发装置火灾和后续爆炸。•本次事故造成8人死亡,1人重伤,59人轻伤。事故发生时,在现场作业和巡检的6名员工当场死亡;与双苯厂一墙之隔的某农药公司一名员工在本单位厂房内作业时受爆炸冲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某通信公司一名员工在距事故现场1000m以外的路上骑摩托车时被爆炸碎片击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12月1日死亡。在受伤人员中有23名员工,其它为企业外人员。•本次爆炸直接涉及到的设备有硝基苯初馏塔T101、硝基苯精馏塔T102、2个粗硝基苯罐、2个硝酸罐、苯胺水罐、精硝基苯罐、空气罐、氮气罐、氢气缓冲罐、2个苯胺捕集器等设备、管架和原料罐区1个精硝基苯罐、2个苯罐等,爆炸事故造成周边的企业和居民住宅的门窗一定程度的破坏。直接经济损失为6908.28万元。•2.事故原因•直接原因:硝基苯精制岗位外操人员徐某违反操作规程,在停止粗硝基苯进料后,未关闭预热器蒸气阀门,导致预热器内物料气化;恢复硝基苯精制单元生产时,再次违反操作规程,先打开了预热器蒸气阀门加热,后启动粗硝基苯进料泵进料,引起进入预热器的物料突沸并发生剧烈振动,使预热器及管线的法兰松动、密封失效,空气吸入系统,由于摩擦、静电等原因,导致硝基苯精馏塔发生爆炸,并引发其它装置、设施连续爆炸。•间接原因:•1)工厂、车间的生产指挥失控。重组分的排液操作,属正常间断操作,不应切断进料,但从上午10时10分开始切断进料,排液操作,直到下午1时34分37秒的爆炸,整个过程只有一名班长在操作,安全生产指挥处于严重失控状态。•2)工厂、车间生产管理不严格,工作中有章不循,排液操作是每隔7~10天进行一次不定期的间歇式常规操作,对于一项常规的简单操作,却反复出现操作错误,反映了工厂操作规程执行不严,管理不到位。•3)操作员徐某在常规的化工工艺操作过程中,多次出现错误操作,暴露出岗位操作人员技术水平低、业务能力差,反映出在员工素质的培训方面不扎实,员工在应知应会方面还不能适应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4)生产技术管理存在问题。在车间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法中,对于该岗位在排液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削减措施没有明确,对超温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也没有在规程中提示应加以注意。工艺规程对装置的技术特点和安全风险没有明确阐述,岗位操作法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5)工厂、车间在生产组织上存在漏洞,在整个排液操作中,只有班长一人里外操作,缺少相互配合。班长在外操作时,操作室无人监控温度,也无人对温度控制负责,在超温后无人进行及时的调节或汇报,使得操作严重失控,导致事故。•3.污染直接原因:•工厂没有事故状态下防止受污染的“清净下水”流入松花江的措施,爆炸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泄漏出来的部分物料和循环水及抢救事故现场消防水与残余物料的混合物流入松花江。•3.污染间接原因:•工厂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会引发水体污染问题没有进行深入研究,有关应急预案有重大缺失;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对水污染估计不足,重视不够,未提出防控措施和要求。•据《中国青年报》报道,11月13日,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当地环保部门当天就检测出松花江水体受到污染,但吉林石化和吉林市在当天晚上和第二天的新闻发布会上都回避了这个消息。•苯(Benzene,C6H6)在常温下为一种无色、有甜味的透明液体,并具有强烈的芳香气味。苯可燃,毒性较高,是一种致癌物质。可通过皮肤和呼吸道进入人体,体内极其难降解,因为其有毒,常用甲苯代替,苯是一种碳氢化合物也是最简单的芳烃。它难溶于水,易溶于有机溶剂,本身也可作为有机溶剂。苯是一种石油化工基本原料。苯的产量和生产的技术水平是一个国家石油化工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苯具有的环系叫苯环,是最简单的芳环。苯分子去掉一个氢以后的结构叫苯基,用Ph表示。因此苯也可表示为PhH。•据《新闻晨报》报道11月21日,哈尔滨市政府先后发出了两份停水公告,但停水原因却大相径庭。首次公告称管道维修,二次公告才称是因为松花江水可能受吉化爆炸而污染。•吉林化工学院妥善应对事故7000师生完成大疏散•影响下游的俄罗斯近千公里30多个居民点165万人的饮水,俄国杜马主席根据国际水域原则向中国要求赔偿,引起俄罗斯索赔声浪。•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事件重视不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对这起事件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为此,解振华同志向党中央、国务院申请辞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职务国务院事故及事件调查组认定,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爆炸事故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一起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中国石油的母公司中国国家石油及天然气总公司的副总裁段某,被国务院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吉化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于某、吉化分公司双苯厂厂长申某等九名企业责任人员被给予行政撤职、行政降级、行政记大过、撤销党内职务、党内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吉林省环保局局长王某被给予记大过、党内警告处分,给予吉林市环保局局长吴某行政警告处分。据2007年1月24日《中国环境报》国家环保总局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下发了《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北大师生公益诉讼二、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一:鲟鳇鱼所处栖息地:中国黑龙江省松花江水体内委托代理人:汪劲,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严厚福,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原告二:松花江所处之地域:中国东北地区吉林省、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王社坤,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原告三:太阳岛所处之位置: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花江北岸)委托代理人: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于谨源,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原告四:汪劲,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128室。邮编:100871•原告五: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130室。邮编:100871•原告六:贺卫方,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218室。邮编:100871•原告七:王社坤,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128室。邮编:100871•原告八:严厚福,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128室。邮编:100871•原告九:于谨源,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北京大学法学楼5130室。邮编:100871•《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北大师生的原告主体资格•(二)自然物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北大师生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四至原告九的诉讼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当前,全国人民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的内涵之一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刚刚出台的党中央关于“十一五”规划的建议,也把人与自然和谐共处作为一个重点内容。因此,我们是在履行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大政方针。如今,环境保护的呼声在我国日渐高涨。只要我们试图给子孙后代留下一点青山绿水,只要我们不希望在多少年以后我们的钱包鼓起来之后放眼望去却只剩下满目疮痍,那么我们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权益,实际生活中,权利与权益不完全重合,权益的外延要大于权利的外延。对自然美景的观赏在现行法上还没能成为一项权利,但构成“权益”显然不存在问题,自然美景显然能够给观赏它们的人带来“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并不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的利益,并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所以应当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的范畴。•而被告在侵害了鲟鳇鱼、松花江和太阳岛的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我们的利益。审美和优美的环境如同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成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如果仅因许多人都遭受同一种损害而否定某些受害人的诉讼资格,那就意味着没有人能够对危害性更严重的行为提起控告。松花江,太阳岛,那首著名的歌多少年来都让我们对松花江上的美景心驰神往。•在过去的许多年里,我们经常来到这美丽的江边游览,获得极大的愉悦,而今,我们花了可观的金钱和时间来到想象中美丽的松花江畔,见到的却是一条死气沉沉的污水沟,面对这条满目疮痍的松花江,我们的心灵被深深地刺痛了,我们对于松花江的炽热情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在许多年内,松花江再也无法恢复以前的状态了。•毫无疑问,我们的观赏利益受到了侵害。观赏利益毫无疑问是一种合法权益,属于民事权益的一种。既然我们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了侵
本文标题:吉林石化双苯厂爆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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