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冶金工业 >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民航总局令第93号(2000年7月19日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事故调查的组织第三章事故调查员第四章通知第五章事故调查第六章事故调查报告第七章附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及相关工作。参加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第三条事故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提出保障安全的建议,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独立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独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二)客观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三)深入调查原则。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四)全面调查原则。事故调查不但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关,但在事故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对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所有其他问题。第五条事故等级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GB14648-93)确定。第六条事故调查的组织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由民航总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包括:1.国务院授权民航总局调查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2.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其他部门组织调查的除外;3.运输飞行重大飞行事故;(二)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发生的下列事故:1.通用航空重大飞行事故和一般飞行事故;2.运输飞行一般飞行事故;3.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机构组织调查的其他事故。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第七条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派人参加调查。由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的事故调查,发生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派人参加。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出事故调查员或者技术人员予以协助。第八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调查装备,保证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事故调查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第九条涉外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在中国登记、经营或者由中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发生飞行事故,由民航总局派出一名国家授权的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参加事故发生所在国家、地区的事故调查。为协助代表工作,民航总局可以指派若干名顾问。(二)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飞行事故,但事故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某一地区境内的,由民航总局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别国进行调查。(三)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器的登记国、经营人国、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出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四)由外国设计、制造,在中国登记、经营的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发生飞行事故,经民航总局批准,该航空器的设计国、制造国可以派代表和顾问参加中国组织的事故调查。第十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事故调查组组长。重大及重大以上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担任。一般飞行事故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由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事故调查组组长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和事故调查工作有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二)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调查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航空医学、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适航和维修、失效分析、飞行记录器译码分析、公安保卫、运输、机场等方面的调查工作。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事故调查员或者事故调查员担任专业调查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专业调查小组组长接受事故调查组组长的领导。(三)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委任或者聘任的事故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组长和专业调查小组组长的领导,其调查工作只对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四)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工作;新闻工作者、律师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任何阶段的工作或者会议。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航空器损坏情况;(二)查明与事故有关的事实及环境条件等因素,分析造成事故的原因,作出事故结论;(三)提出预防事故的安全建议;(四)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一切文件、资料、物品、设备和设施;(二)要求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三)决定实施和解除对事故现场的监管;(四)对发生事故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对其中有研究和保存价值的部件有最终处置权;(五)对事故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十四条民航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委任和聘任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地区管理机构在辖区范围内委任和聘任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第十五条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委任、聘任机关可以继续委任和聘任。委任、聘任机关在主任事故调查员和事故调查员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时,可以终止其任期。第十六条事故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飞行、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运输管理、航空医学、安全保卫中某一专业具有5年以上技术工作经历,有较好的专业技能,对民航各主要专业知识有一定的了解;(二)参加过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具有事故调查的经历;(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四)身体条件能够适应事故调查工作。第十七条主任事故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飞行、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制专业中的一个专业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有较高的本专业技能,并对民航各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二)参加过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具有3次以上事故调查的经历;(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四)身体条件能够适应事故调查工作。第十八条事故调查员和主任事故调查员的事故调查专业培训工作,按照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的规定进行。第十九条事故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事故调查情况。第二十条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总调度室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民航总局总调度室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总局领导和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后,应当迅速通知或者委托总调度室通知总局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第二十一条事故发生所在地的民航管理机构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经营人;(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三)机长姓名,空勤、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五)事故简要经过;(六)伤、亡人数及航空器损坏程度;(七)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八)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上述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第二十二条经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由民航总局办公厅向国务院报告事故情况;由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向国家经贸委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第二十三条事故基本情况经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核实后,由民航总局向全国民用航空有关单位发出事故情况通报。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负责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设计国、制造国、登记国、经营人国,并负责上述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第二十五条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事故初始报告。第二十六条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文件、样品、工具、设备:(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等有关资料;(二)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时间统计;(三)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四)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修记录等;(五)为航空器添加各种油料、气体等的车辆、设备以及有关的化验结果的记录和样品;(六)航空器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七)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旅客名单、舱位图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据等;(八)旅客、行李安全检查记录,监控记录,飞机监护和交接记录;(九)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设备。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设备,应当用拍照、记录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有关单位应当指定封存负责人,封存负责人应当记录封存时间并签名。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事故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第二十七条事故现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一)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救援工作结束后,救援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进入现场,防止事故现场被破坏。(二)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服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风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移动发生事故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残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为抢救伤员、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要妥善保护现场痕迹和物证。(四)对现场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冰、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做书面记录。(五)幸存的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救援人员到达之前尽其可能保护事故现场。(六)救援人员到达后,由现场的组织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和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抢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组织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事故调查组移交。(七)现场救援负责人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等物品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予以确认和处理。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一)事故现场勘查;(二)航空器;(三)飞行过程;(四)机组和其他机上人员;(五
本文标题: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2693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