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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思考背景现行刑诉法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但现在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尤其在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职权、保障人权等方面,暴露的问题十分突出。●1994年河北石家庄聂树斌强奸杀人案●1987年湖南怀化滕兴善杀人碎尸案●1992年河南鹿邑县胥敬祥入室抢劫案●1994年湖北荆门市京山县佘祥林杀妻案●1999年昆明市公安局民警杜培武杀人案●2000年唐山市民警李久明杀人案参照系:横向坐标——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纵向坐标——改革开放以来的我国最近的一段历史。●人权保障进入了宪法的规定●司法改革的方案已经基本上确定●我们已经签署了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目标:1、促进司法公正2、增强人权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世界人权宣言的表述: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以前应该假定(或者推定)被告人是无罪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表述:任何人都有权在法院未经依法裁判以前被视为无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含义是:1、不能像对待罪犯那样对待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2、应当把被追诉的人作为诉讼的主体来看待,他应当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刑事被告人不是诉讼的客体。3、证明被追诉人为罪犯的责任在控方,被指控的人没有责任、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如果控方不能证明,那就应当做无罪处理。无罪推定是世界人权宣言、人权公约确认和维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正当程序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沉默权问题——自我辩护权问题法治发达国家规定沉默权;按人权公约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在回答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责任、义务而非权利危害及解决的途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刑诉法第3条关于三机关的职责分工;刑诉法第18条已有三机关管辖分工;实质?该原则想突出的不是分工,而是强调了公、检、法三家其实就是一家的观念,在实际上限制了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现代诉讼框架的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为国家机关,原本就存在着天然的亲缘关系,互相配合的规定诱导和强化了侦、控、审一体的倾向,产生了事实上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有悖于诉讼的公正性。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冤假错案的产生都与该项原则有一定的关系。●律师辩护难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有以下特点:1、我国只是在刑事诉讼到了起诉阶段才有辩护2、我国的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3、刑事辩护遭遇相当多的困难。人们经常讲到的是律师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调查难、发表意见难、听取意见更难等等。刑事辩护环境不佳,律师作用难以发挥,控辩力量对比严重失衡。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完善辩护人的职责,扩大律师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提前指定辩护的时间,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侵犯权利的种种行为,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刑讯逼供,基本动机和目的就是获取证据。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主要是因为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没有真正的得到排除,刑讯逼供虽遭“严禁”,却因为仍然有强大的动因和实际的好处。反对刑讯逼供:主要应是这种方法本身的野蛮以及对人权的直接侵犯,而不仅仅是因为刑讯逼供制造了冤假错案。我国已加入禁止酷刑公约,故非法证据,无论其真假,均应排除。●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和法庭地位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法律监督而不是自行侦查。侦查权并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必然组成部分。检察机关本身的侦查活动如何监督?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具有双重身份,使控辩双方的诉讼地处于十分悬殊的地位,再加上实际上存在着控、审一体的倾向,就更使辩护一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有悖于诉讼的公正性。在法庭的地位就是公诉人,不该处于凌驾于当事人和法庭之上的不适当地位。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事后监督●证人出庭制度证人证言是司法实践中应用很广泛的一种证据,由于其主观性强,容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故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认真查证才能使用。目前,证人不愿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不利于通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进行查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或自诉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的证言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使未出庭的证言具有合法性。要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和例外,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作证。●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从2007年1月1日起,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全部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这对于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防止错杀,贯彻少杀慎杀,具有重要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极为简略,很不明确。隐患:在全部死刑复核都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以后,死刑案件所有的错案的责任也将落在最高人民法院。这对于一个国家的司法形象将是极严重的损害。1、首先是宪法性刑事诉讼规范的局限和缺位。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等问题,都应来自其母体也就是宪法强力支持。而恰恰我国现行宪法缺乏无罪推定原则、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等有关刑事诉讼的宪法性规定。又如,现行刑诉法第七条,即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本来就来自宪法第135条。由此可见,作为刑事诉讼法源头的宪法对有关刑事诉讼原则规定的局限和缺位极大地压缩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空间。根源分析2、其次是司法改革不配套十六大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目标和要求,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是在大的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展开的,其核心命题是对公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对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都涉及到公检法司等机关的权利分配,如建立侦押分离制度,将羁押机构中立化,明确羁押机构的职责等问题不予解决,我们规定再多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也改变不了其容易遭受侦查机关非法侵犯的地位。司法体制不动,旧有刑事诉讼的根基仍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难有作为。3、立法体制中的部门本位主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来具体实施的,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公检法司的权利及职责息息相关,所以在修改过程中这些机关从自身的工作便利和部门利益出发,往往意见相左,很难达成一致。4、现代诉讼理念和现实国情的矛盾◆限制侦查权利与保持社会稳定的矛盾限制国家权利,势必带来对侦查权利的规制,由此可能带来打击犯罪的不力,社会治安恶化。而社会转型阶段属于社会矛盾的多发期,国家需要保持社会的稳定。保障人权毕竟并非刑事诉讼法追求的唯一价值。刑事诉讼的精神在于平衡。警察国家与没有警察的国家同样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对抗制方向与现有司法资源的矛盾◆刑事诉讼现代化问题和后现代化问题的混杂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程序正当化————构建简易程序;被追诉人主体地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对抗制————刑事和解。法学家追求的是理想,而立法需要脚踏实地,面对现实。谢谢!
本文标题: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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