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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教育法学第九单元: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1)
第九单元:法律责任目录责任类型4含义与特征1归责原则2构成要件3责任实现5一、含义与特征:含义•责任–指分内应该做的事–指没有做好分内的事而应担承当的过失•法律责任–义务说–处罚说–后果说–责任能力说及法律地位说一、含义与特征:含义•“违法犯罪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执法不严却污染了水源。”——培根•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由法律关系主体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狭义)依法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教育法律法规实施的重要保证。一、含义与特征:特征(一)法律规定性•必须以具体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即法律责任是由国家运用法律形式事先予以明确规定的、要求必须实施的法律行为模式•规定法律责任的性质、范围、大小、期限等一、含义与特征:特征(一)法律规定性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社会责任、纪律责任、岗位责任有本质上的不同–道义责任(“扶老被诬伤老,好人败诉赔钱”;2006年南京彭宇一案)老太遇险路人旁观酿惨剧.f4v–社会责任(企业有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岗位责任一、含义与特征:特征(二)国家强制性–表现为国家制裁方式的实现,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通过监狱、法庭、军队、警察等物质形态所体现出的国家暴力,这是法律权威存在的制度基础。–表现为责任由国家专门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组织追究,如国家司法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没有权力(法院等)12岁学生称被体育老师飞踹骨折老师逃走学校死不承认12岁学生称被体育老师飞踹骨折老师逃走学校死不承认(20111202)•“玩耍摔到腿竟遭老师飞踹”•事发后涉事老师已离校(体育,武术)•家长:向校方索赔8000元•校方:否认小明被罗某打伤解决问题•依靠国家强制力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由国家专门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组织追究一、含义与特征:特征(三)条件性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事实为条件。违法行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违法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行为人自身存在过错。初中生上课爱说话被老师用胶带封嘴.f4v二、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则•可能有责,也可能无责。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二、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民事责任最重要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最核心的问题,无过错即无责任。如果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法律确认过错原责)–过错是承担责任的最重要的构成要件–过错是归责的最终要件,不能与其他构成要件,如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要件等量齐观,要在过错的范围内来考察其他构成要件。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的范围,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大小的依据,无过错则无责任。–过错构成了承担责任的要件,也由此产生了抗辩的理由。(只要证明自身无过错,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要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因过错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校内足球赛学生意外撞伤眼睛学校被判过错责任•案件回放2001年11月,河南许昌某中学组织校内足球比赛,裁判员由该校体育老师担任。11月27日下午,在该校048班与049班进行的第二轮足球比赛中,小鹏、小增分别担任049班前锋和048班后卫。比赛过程中,小增大脚解围,足球撞到了小鹏左眼上,小鹏蹲下了一会儿随后又站起来继续比赛。赛后,小鹏称眼睛不舒服,049班另一队员便陪小鹏到一个体诊所看眼,被告知没事。•2001年12月下旬,小鹏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建议其马上住院,小鹏这才向班主任请假说眼睛有问题。小鹏先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1.外伤性视网膜黄斑振荡O,S;2.外伤性视网膜脱离O,S;3.外伤性视网膜裂孔O,S,复查视力L0.01,盲目四级。经鉴定为伤残程度7级。•在小鹏受伤住院期间,学校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500元,之后拒绝再向小鹏支付有关费用。小鹏家人就损害赔偿问题多次与学校协商,均没有结果。2002年6月3日,小鹏将学校、小增起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暂定3.2万元。•一审判决踢球者承担主要责任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判决,认为:小增在与小鹏近距离范围内大脚解围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对此小增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造成小鹏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学校组织该场足球比赛,没有对参赛学生进行必要的足球比赛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对事故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小鹏作为高中生,在初中阶段已接受过足球运动的安全知识,自己被球撞伤后没有及时告知老师和家长,因而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故判决: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小鹏损失11968.91元;小增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小鹏损失29937.82元;驳回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9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共计6609元,小鹏承担4609元,学校承担500元,小增的监护人承担1500元。•再审判决认定各方均无过错接到一审判决后,小鹏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魏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足球比赛对抗性强,其间存在的风险不可预测,对于小鹏的损害,学校、小增、小鹏都不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小鹏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当事人各方合理分担。遂判决学校赔偿小鹏16870.03元,小增赔偿12652.52元,小鹏自己承担12652.52元。判决后,小鹏不服又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足球比赛的组织方学校在此次足球比赛中有疏于管理的行为,校方对本次事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小鹏认为学校应该有校医在场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与学校的实际情况不符。且上诉人小鹏的伤情是在近一个月之后才被发现,故校医是否在场和本案后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因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因而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赔偿后期治疗费的问题,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划分责任适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院抗诉学校被判过错赔偿判决作出后,小鹏不服,申诉到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对此案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并不恰当,对于小鹏的伤害后果,学校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遂依法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06年6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7年8月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学校对足球比赛这种高对抗性、高危险性活动的安全问题重视不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小增踢球直接造成小鹏损害,也应予以适当赔偿。故判决学校赔偿小鹏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943.06元;小增赔偿12652.52元。•解析一学校对其组织的校内外活动应尽到必要的管理、保护、注意义务马远(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学校对于学生小鹏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关键就在于学校是否在本次足球比赛中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结合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包括下面两种情形:1.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2.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纵观本案,学校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表现在:学校没有就足球比赛中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组织学生做好赛前热身准备活动,比赛过程中安排相应的医护人员以应对不测事件的发生,在学生小鹏遇到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尽到保护义务,将小鹏及时送到具备相应资质的医院进行诊治。•解析二由“多因”造成的“一果”责任人应按份承担责任马远:本案中,学校与学生小增按照各自的过错对小鹏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责任,符合“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法理。•有必要根据各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负的责任。对于小鹏的损害后果,学校失职与小增踢球这两方面的原因力间接结合造成小鹏眼睛被撞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应根据各自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指只要受害人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不能简单地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也就是说,“过错推定”是不容易否认的推定。加害人只有证明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一般过错推定:可以推倒的过错推定•即法律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负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损害不是自己的过错所致则可免责。–特殊过错推定: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指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法律规定行为人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必须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才能免责。•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乌龟跳楼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2003年4月5日,江西省吉水县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张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他的头上,张某当即倒地昏迷。他的妻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是从楼上掉下来的。张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是从上面掉下来的。张某妻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张妻报警,至今未能查明真。张某在医院,至尽昏迷不醒。张妻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
本文标题:教育法学第九单元: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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