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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立法建议稿)》在正在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盐城市长李强领衔向大会提出《关于出台社区矫正法,推进非监禁刑罚执行》的议案,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立法建议稿)》。《建议稿》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可分为六章、一百一十八条制定,具体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教育和改造社区服刑人员,提高行刑效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刑事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服刑期限内,采取监督管理、教育、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第三条社区矫正适用下列人员:(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二)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生理、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其尽快适应社会生活。第五条社区矫正遵循惩罚与教育、帮助、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宽严相济和动态管理相适应、日常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考核与奖惩相配套的原则。第六条社区服刑人员由其户籍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第七条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的,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转交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管理;第八条国家建立社区矫正经费全额保障制度。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并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第九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事业募集资金、提供实物及劳务等,对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和表彰。第十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第十一条社区矫正工作者依法实施社区矫正,执行非监禁刑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改造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第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第二章社区矫正专门国家机关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是依法承担社区矫正执行任务的专门国家机关。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应支持、配合专门国家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第十六条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第十七条中央、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成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第十八条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二)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三)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四)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九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各自职责。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制定相应的制度;检查、考核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情况,并会同有关专门国家机关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组织、招聘、培训、考核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的奖惩制度、表彰先进工作者,惩处违纪违规行为。第二十一条监狱管理机关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准确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审判机关裁定;对确属不宜在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及时收监执行。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罪犯适用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措施,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并在审判过程中参考吸收审前评估报告建议。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第二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低保救助,为特困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临时救助和生活帮扶。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积极争取就业机会。第二十七条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推动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职能的落实。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专项资金逐年递增,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保障。第二十九条工会应当推动企业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基地、社区服刑人员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开展集中教育及帮扶特困人员就业。第三十条共青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部门面向社会招聘社区矫正志愿者,建立社会化的运作机制,使志愿者队伍不断壮大,管理机制不断完善。与此同时,定期组织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法制、心理健康等集中教育活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妇联应当参与对女性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帮助她们解决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动员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友参与进来,防止家庭成员歧视,制止家庭暴力,共同做好维权和教育转化工作。第三章社区矫正机构和工作队伍第三十二条建立单独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第三十三条中央、省(直辖市、自治区)和省辖市可在司法部(厅、局)设立社区矫正局。社区矫正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若干人,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必要的工作机构和配备其他社区矫正管理人员和社区矫正警察。第三十四条县一级,在县(市、区)司法局内设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区矫正科,指导和管理本地的社区矫正工作。第三十五条乡镇(街道)依托司法所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站,社区矫正工作站受县(市、区)司法局统一领导,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建立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专门的组织机构管、有专职工作人员抓。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由三支力量组成:一是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警察为主的专业主导力量;二是以专职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为辅的专业辅助力量;三是以社区矫正志愿者为补充的社会力量。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工作者职责:(一)贯彻执行社区矫正工作规定;(二)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办理衔接手续,制订矫正方案,开展或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法制教育、公益劳动及心理咨询、心理矫治等活动,实施日常管理;(三)承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认罪、守法、劳动和学习等情况的考核评议事宜,依照规定做好行政奖惩、司法奖惩的材料整理工作;(四)组织指导志愿者开展社会帮教活动,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技能培训,为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生活提供指导、帮助;(五)开展调查研究,收集和整理社区矫正个案;(六)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警察职责:协助社区矫正工作者开展教育矫正工作,对服刑人员的认罪、学习等情况进行考核,提出奖惩建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脱逃监控的服刑人员,对重新违法犯罪的服刑人员依法处理;协助检察机关核查纠正脱管漏管社区服刑人员,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第四十条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是指经政府公开招聘,专门协助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警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疏导、生活救助等日常事务性管理的专职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在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站工作,接受司法所的工作安排、指导和考核。第四十一条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党的领导;(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三)热爱社区矫正工作,工作责任心强;(四)具有大专以上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学历;(五)具有一定的文字写作能力,并可熟练操作和使用计算机;(六)身体健康,年龄应在40岁以下。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职责:(一)协助制定个性化矫正方案,运用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开展矫治教育工作;(二)参与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学习,公益劳动和技能培训(三)掌握和记载社区服刑人员现实表现,为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司法奖惩及期满鉴定提供基本依据;(四)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心理、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和困难。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志愿者是指热心社区矫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组织登记,自愿无偿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主要包括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离退休干部、村(居)委员会成员、高等院校学生、服刑人员的近亲属和所在单位的人员等。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向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第四十五条社会矫正志愿者通过开展各种专业辅导、咨询,“一帮一”、“多助一”结对帮教等形式,参与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促进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第四十六条县(市、区)应当建立公益性、社团性质的社区矫正服务中心,为公民及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搭建平台。第四十七条中央、省、市一级应当成立社区矫正工作者协会。社区矫正工作者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社团章程开展活动。第四章社区矫正程序第一节矫正衔接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第四十九条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第五十一条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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