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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行政机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司法局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4、《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5、司法部第59号令《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6、司法部第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7、《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8、《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第八条第一款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9、《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三条第二款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10、《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9号)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1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1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1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1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13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6、《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司法部令第74号)第四条第二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17、《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7号)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18、三定方案根据自治州党委、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州党委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巴党发〔2002〕18号)精神,设置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司法局(以下简称自治州司法局)。自治州司法局是主管全州司法行政工作的自治州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自治州司法行政工作的意见、规定及中长期规划、年度工作安排,并监督实施。(二)监督和指导巴音郭楞监狱、劳教所执行刑罚和改造罪犯的作;协管自治区巴音郭楞监狱各项工作。(三)负责管理自治州劳动教养工作。(四)制定依法治州、法制宣传和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并组织实施。(五)指导管理监督全州律师、法律顾问、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业务活动;组织落实自治区律师、公证学会、协会委托承办的工作。(六)指导自治州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及司法助理员、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七)组织指导管理全州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工作;指导全州司法行政干部的培训和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八)依法负责全州仲裁机构的注册登记工作。(九)指导和管理全州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十)指导全州司法行政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协助县市党委、政府管理县市司法局领导班子;负责全州司法行政系统的警衔评审工作。(十一)指导管理司法行政系统的计划财务及枪支、弹药、服装、车辆等物资装备。(十二)组织管理自治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十三)承办自治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承担自治州依法治州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二、行政执法范围负责执行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基层法律服务、司法考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在自治州境内的执行。三、行政执法依据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制定发布机关施行日期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1月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3月1日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10月1日4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2003年9月1日5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2000年3月30日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2000年3月30日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139号2006年9月1日8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1996年10月25日9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2003年11月30日10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2003年11月30日1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2005年9月29日1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2006年2月23日1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2005年9月29日1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2006年3月14日15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1997年1月1日四、行政执法类别及依据行政处罚(73项)1、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2、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3、律师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4、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5、律师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6、律师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7、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8、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9、律师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10、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16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司法部2002年7月8日17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2005年9月1日处罚种类: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11、律师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12、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13、律师在代理活动中,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14、律师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15、律师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16、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17、律师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18、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19、律师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20、律师威胁、利诱证人,指使证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毁灭证据,以及以其他方式为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制造障碍的;21、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22、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23、律师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24、律师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扣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25、律师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2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执法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三)在代理活动中,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九)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十)威胁、利诱证人,指使证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毁灭证据,以及以其他方式为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制造障碍的;(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十二)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十三)违反规定,携带他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件、物品的;(十四)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扣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十五)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十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27、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负责人、合伙人等事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28、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29、律师事务所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制度的30、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管理混乱的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本文标题: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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