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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讲宋辽金元法律制度(上)主讲:葛少芸本讲主要内容:一、宋代法律制度(一)宋代立法思想(二)宋代立法概况(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四)司法制度二、辽金法律制度三、元代法律制度对盛唐之后的两宋法律制度的价值评价各有其说。宋王朝处于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后期,唐朝发达的法律文化奠定了良好基础,使宋朝的法律建立在一个很高的起点之上。宋代以后,中国的社会结构包括法律制度在隋唐时期所确立的基本框架内,仍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无论是国家大法、编敕编例、诏令指挥乃至特别刑事法规等立法,对于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维护和强化起到重要作用。《宋刑统》作为一部国家大法,集成《唐律疏议》及唐、五代以来的敕、令、格、式、起请条的载体,其统律、令、式、敕合编体例的定型,成为《大元通制》、《大明律附例》、《大清律例》等一代大法编纂结构的先声。宋代民商经济立法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极大地丰富了民事法律和财政金融法律的内容,是中国民法史上陡起的一个高峰。然而,宋朝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内外商贸的发达,并没有发展成为封建社会“质变”的条件。三百多年的宋朝,仍然囿于中国封建制度的老圈之内,高度集权的宋朝,全面专制、家长式统治、牢固人身控制和对工商业排挤的种种特点仍然存在,只是出现了封建社会转向后期发展的一些量变表现。因此,两宋社会的发展尚未达到“近世史开始”或“我国资本主义萌芽主要产生期”的程度。与财政捉襟见肘、国力积贫积弱形成鲜明对照,中国古代的思想文化在两宋崛起了一座高峰。指南针、活字印刷术、火药这四大发明中的三项均在北宋诞生,使中国古代科学技术继续走在世界前列。私人兴办书院蔚然成风,文化教育事业不断发展,造就了一批巨匠式代表人物。其中既有注重巩固传统思想的包拯、司马光、苏轼,也有倡导发展传统思想的周敦颐、程颢、程颐、朱熹等,又有求变革传统思想的李觏(购)、范仲淹、王安石、叶适、陈亮等。这些思想家就改革与反改革、理学与反理学等问题相互论争辩驳,其思想相互促动交融,既完成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哲理化,又促进变革思想、功利思想(南宋时期,形成了一个与理学理论体系不同的功利派,代表人物是南宋的叶适)的发展,大大丰富了这一时期法律思想内容。在司法制度方面,检验是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宋朝的检验制度和检验技术都远远超过前代。就其检验制度而言,包括检验范围、检验程序、检验笔录、检验责任等各方面规定。随着检验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宋朝相继出现了一些检验学著作,如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等,推动了法医学从单纯经验型向理论化发展,使中国古代法医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在这些成果中,首推成书于南宋的《洗冤集录》《洗冤集录》是中国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上第一部法医学专著。它不仅被后来的元、明、清奉为圭臬,而且在明朝时被译为朝鲜、日本、法国、英国、德国、荷兰等数国文字出版,流传于亚洲、欧洲,是古典法医学的代表之作。时隔350多年后,欧洲才出版了一本意大利人所作的法医学著作,可见《洗冤集录》是中华民族对世界法律文明发展的一贡献。一、宋代立法思想(一)从“立法严、用法恕”至“立法贵乎中”(二)“上下相维,轻重相制”(三)“政丰”“理财”、“通商惠工”北宋时期,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仍占主导地位,但功利思想也占有重要地位。开国之君太祖赵匡胤,惟恐自己的统治不得长久,建国第二年,便焦急地询问宰相赵普治国的方针。赵普建议要解决五代以来“君弱臣强”及兵变割据的问题,必须从“权”、“钱”、“兵”三个方面着手,被其采纳。而为摆脫财政危机,神宗也曾下诏:“政事之先,理财为急。”李觏、范仲淹、王安石等人对于功利思想与变革思想的兴起功不可没。北宋的李觏率先倡导功利,认为“人非利不生”(《李觏集·原文》),“贤圣之君,经济之士,必先富其国焉”(《富国策第一》)。王安石也一反儒者做官耻言理财的旧传统,公开宣扬:“政事所以理财,理财乃所谓义也”(《临川先生文集·答曾公立书》)。南宋的陈亮、叶适对儒家传统的讳言功利的观点进行了有力的批判。陈亮指出,空谈义理的儒家理学是“尽废天下之实”(《陈亮集·送吴允成运干序》)。叶适也提出,“既无功利,则道义者乃无用之虚语尔”(《习学记言序目·汉书三》)。他们从“事功”的观点出发,反对传统的抑工商和强调君权的思想。叶适认为,富人有功于社会,是“州县之本,上下之所赖也”(《水心别集·民事下》),并提出:“夫四民(士、农、工、商)交致其用而后治化兴,抑末厚本,非正论也”(《习学记言序目·史记一》。陈亮、叶适的功利思想反映了南宋时东南地区商人化的地主阶层的利益。二、宋代立法概况(一)《宋刑统》的编纂及其特点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代新的法典。同年七月完成,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刑统》的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曾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与《唐律疏议》相比《宋刑统》有如下特点: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宋刑统》也是30卷,十二篇,502条。二是《宋刑统》在十二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字等。(二)编敕及其他法律形式的特点1.编敕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编敕并非宋朝首创,南北朝以后敕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五代时即有后唐《清泰编敕》、后晋(天福编敕》、后周《续编敕》。宋朝大量使用编敕,主要是北宋王朝封建君主专制主义发展的结果;而更为现实的原因,则是为了适应神宗时期变法图强的需要,为王安石所倡导的变法活动提供法律依据。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北宋的敕令并不是皇帝一道手谕就行,而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制定出来。这种程序包括皇帝下手谕、门下省“封驳”、宰相副署(即“书敕”)等几个过程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从太祖时的《建隆编敕》开始,大凡新皇帝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神宗熙宁(1068-1077年)、元丰(1078-1085年)年间的编敕,达到了宋朝编敕前所未有的规模。据《神宗变法与北宋编敕的发展》一文考证得出的结论,神宗年间的编敕总数当为八十一种,其中十七种为《宋史·艺文志》所不载。编敕的特点是:(1)仁宗以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2)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2.编例与编敕同样重要的一种法律形式和立法活动就是编例。所谓例,亦即成例、断例、事例。宋时大致分为断例和指挥两种。由皇帝裁决的特定案例,或经皇帝批准汇编的中央司法机关审断的成例,叫做“断例”;以皇帝名义下颁的或由尚书省等官署对下级所作的指令规定,叫做“指挥”,而由专门机构将断例和指挥加以统编,经过法律程序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就是编例。编例活动始于北宋中期,盛于南宋。如神宗时有《熙宁法寺断例》、《元丰断例》,哲宗时有《元符刑名断例》,南宋从高宗的《绍兴刑名疑难断例》到宁宗的《开禧刑名断例》等等.由于编例作用往往超过法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引例破法”的现象,“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以例行事,法当然而无例,则事背泥而不行”。因此导致了宋代法制的紊乱和司法统治的腐败,其影响及于元、明。清各代。’在法律编纂方面,封建后世律例合编的体例也渊源于此。3.条法事类南宋,在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并行和编敕的基础上,将敕令格式以“事”(公事性质)分类统一,分门编纂,形成了《条法事类》这一新的法典编纂体例。孝宗淳熙年间曾编有《淳熙条法事类》。宁宗庆元年间(公元1195年至1200年)开始编撰的《庆元条法事类》,于嘉泰二年(公元1202年)完成,次年颁行。该法典共437卷,分为职制、选举、文书、禁榷、财用、库务、赋役、刑狱等16门。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一)理学派对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发展理学是北宋出现的一种新的社会思潮,流派众多,而以程朱理学(北宋程颐、程颢兄弟和南宋朱熹)和陆王学说(南宋陆九渊和明朝王守仁)为主流。理学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唐朝,韩愈所倡导的儒学复兴运动是其先驱。朱熹继承二程的理学体系,以儒家伦理道德为核心,吸收佛、道家理论和哲学思辨,建立了较完备的理学思想体系。理学兴起是当时社会存在的产物。北宋时期,州县学校兴起,各地书院林立,汉唐以来盛行的笺注经学走向没落,理学家们比较自由地阐发儒家经典中的“义理”,要求由新学术思想替换旧的学术思想,同时佛学与道教思想的渗透,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学术思想发展提供了新的养料。而当时统治者也稳定政治秩序,急于解决因分裂和战乱造成的伦理道德败坏等问题,要求重振伦理纲常与道德名教,理学正是在要求统一学术、统一思想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理学的产生使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发展到一个新阶段。一代理学家总结、发展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特别是朱熹集前人思想之大成,以其兼容而深邃的理论,弥补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理论形式上粗浅直观和没有严密体系的欠缺,完成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哲理化,使其更缜密、系统,增强了权威性,但在束缚人们思想言行方面却起了消极作用。所谓“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但是,理学家讲究操守,强调气节,提倡“舍生取义”精神,由此产生的积极影响也是应该肯定的。宋朝及其以后,许多反抗外来民族侵扰的英雄人物如文天祥等,表现了坚贞不屈的民族气节,也与理学的熏陶分不开。”“存天理,灭人欲”,是朱熹哲学思想的核心,也是其法律思想的指导原则。它源于孔子的“克己复礼”,礼即天理,己即私欲。朱熹认为,从“天理”与“人欲”自身来看,二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对立。“有个天理,便有个人欲。盖缘这个天理,须有个安顿处,才安顿得不恰好,便有人欲出来。”可见,“人欲中自有天理”,二者有同一性。但是,作为道德伦理的范畴,“天理”和“人‘欲”完全对立,不可并存的。“善者便是天理,恶者便是人欲”;“人之一心,天理存则人欲亡,人欲胜则天理灭”;“天理人欲,不容并立。”所以,应当“革尽人欲,复尽天理”。这种理论表现的内涵,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三纲五常”是“天理”最主要的内容。第二,纲常名教为本,法律制度是末。第三,限制君权,以正人主之心(端正君主“心术”)第四,立法治国,其要在于得人。(二)刑事法律的发展总体说来,北宋前期刑事立法成就较大。哲宗以前,刑事立法基本处于有法可依、法条明晰、刑制有序的状态。哲宗以后,原有律法逐渐受到冲击,开始发生紊乱。至徽宗崇宁元年(1102年),由于编例地位日益上升,刑制紊乱问题已十分严重。北宋末至南宋初,刑事立法体系混乱的问题更加严重,北宋因篡周而取得政权,为防范这种局面在自己身边重演,太祖赵匡胤即位之后,就将政治、军事、财政、经济等诸大权都集于中央。宋初,割据势力末靖,周边异族逼迫,内忧外患的政局决定了宋朝刑事法律制度必然反映当时社会生活的特点。第一,突出打击破坏中央集权的犯罪活动。第二,采取从严惩贪防叛、刑用重典的刑事政策。第三,实行重典惩治盗贼的特别立法。“贼盗”罪犯历来被封建刑法典列为重点打击对象,宋朝也不例外。宋朝统治者为稳定其统治,把经济犯及因贫困而爆发的农民起义定为刑事打击对象的重中之重,自立国伊始就日益
本文标题:第十讲 宋辽金元法律制度(上)(2011-12-1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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