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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纠纷案例分析医疗事故的五个特点(一)行为人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二)行为内容针对医疗活动(三)违法行为与过失(四)损害事实与事故等级(五)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刑事、行政责任主体医疗机构——民事、行政责任主体行为内容针对医疗活动医疗事故都是针对诊疗护理工作的就生活护理提出问题属于监护责任违法行为与过失违法行为的特征——行为违反法律规范要求法律规范: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条例》2条行政法规《条例》5、6条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违法行为的形式——作为方式的违法——不作为方式的违法诉讼时效普通时效……二年短期时效……一年最长时效……二十年时效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时计算案例分析案例一:女性,50岁,退休工人.1998.12.14下午在购物时被人撞倒,当时右小腿痛不能站立,被110民警送某中医院,值班单大夫接诊,经拍片检查右胫腓骨1/3粉碎性骨折,建议住院。患者要求门诊治疗(民警可以做证),单大夫交代:回家后......如无特殊情况2—3天后来院复查,医院24小时有人值班。患者因钱不够未取药。12月14、15、16日,下肢疼痛逐渐加重,在其他医院咨询。
2、后也建议速到医院检查,未遵医嘱。17日出现足趾为紫灰色,不温,无感觉,打开石膏发现小腿已发紫、水泡、动脉无博动,接诊医生说腿可能保不住了。18日做了截肢手术。患者以医师交代不清楚而申请鉴定.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不属医疗事故,患者到法医门诊部鉴定为5级伤残,存在未明确写明注意事项,石膏固定过紧处理不当……,患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52.2万元诉讼请求。进入诉讼程序后,医院认为法医鉴定掌握情况片面,法医进行认真复核,书面发函声明撤消“存在处理不当”结论。法院又委托上海司法部重新鉴定,认为5级伤残,是由于石膏固定过紧处理不当所致,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患者胜诉。医院承担206392.01元。双方不服上诉高院,维持原判。分析:(一)认定事实错误两法院认为“由于石膏固定过紧处理不当所致”,上海司法部重新鉴定时患者已经拆除石膏,如何能够得出“石膏固定相对过紧”之结论呢?是其一。医院无须收费和无须通过护士去执行的内容,一般通过口头交代的方式完成的,除非是有特别规定或口述难以表达和理解时才会写入医嘱,已是医院约定俗成的惯例。医生让其患者及时复诊,患者未按交代注意事项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是其二。(二)审。
3、判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本案例中未经委托的法医门诊部鉴定应被认为是非法的。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医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9条明确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对医鉴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经济赔偿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很显然,非医疗事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适用法律不当,原判显失公正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例不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来处理,也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人身伤害的规定与121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规定。2.原判显失公正,并有遗漏的被告没有追究。本案给我们的教训是深刻的,从本案所显示的问题表明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的法律体制的问题。说明中级以上法院设立专门的医事法庭或者设有专门的医事仲裁委员会的时机已经到来。案例二:女性,41岁,2000年2月因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急诊手术。此后,该院检验科初筛患者抗-HAV阳性,重复检测8次均为阳性,送所在地区防疫站检测结果也为。
4、阳性。强迫患者出院。患者出院后连夜赶往北京复检,连续5次阴性,该患者患有“爱滋病”的消息不迳而走,导致患者所在的城市对患者惟恐避之不及。患者以侵害名誉权将医院告上法庭。分析:1、医院存在过错责任即仅凭初筛是不能确定AIDS的没有采取医疗保密措施2、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发生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案例三:女婴,7个月,1993年10月7日8时因发烧入某场职工门诊部,该门诊部医生甲问明病情后即开处方,并为婴儿在臀部肌肉注射一针,药品名不祥。婴儿回家后持续发烧多日,此间曾经他人注射治疗,但高烧仍不退。1993年10月8日下午入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四日后婴儿于1993年10月12日17时死亡,医院死亡报告的结论是:由右臀部感染引起绿脓杆菌败血症,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婴儿死后未做尸检。经过:1993年12月27日婴儿家长向县卫生局控告医生甲致死人命案,县卫生局即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难以查清造成婴儿在臀部感染致死亡的责任者,于1993年12月27日作出无法认定责任者的结论。后婴儿家长不服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鉴定委员会于1994年5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
5、责任事故。主要依据为:1.医生甲消毒不严,导致绿脓杆菌感染败血症。2.诊室、治疗室未按规定分开造成患者之间的交叉感染。3.婴儿住院期间在感染切开部位培养出绿脓杆菌。4.认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后省级医疗鉴定委员会也会做出相应的结论,责任人为医生甲。于1995年3月9日作出医疗事故处理通知书,由厂医务室一次补偿家属700元,承担婴儿在省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97.53元,并建议厂方给予医生甲行政处分。婴儿家长对该处理意见不服,于1995年4月10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认为医生甲是合同制工人,不能认定为个体行医,作出维持原医疗事故处理的决定。医生甲不服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造成死亡事故发生的是省人民医院。因为婴儿右臀部红肿不是因其注射所致,婴儿在入院前除医生甲在左臂注射一针外,左、右还有四个针眼,何人所打,无从调查。婴儿入省医院4天,经手术后死于省医院,责任应在省医院。市、省两级鉴定委员会没有深入调查,省医院的病历被人改过,婴儿家长未将尸体保留进行尸检而作出鉴定属主观臆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处理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结论而且运用法律又有不当,故判决撤销。体会:这一纠纷。
6、历时两年,走完了全部的法律程序,但其结果却不了了之。造成婴儿死亡的关键一针无法查明是谁注射的,事故的责任人也无法确定。本案的关键是证据丧失。从本案看,婴儿死亡后医疗事件即发生,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应对尸体进行解剖,不解剖尸体死亡原因难以查明,在医疗纠纷中对于病员家属来说唯一能够自己取得证据的就是尸体解剖了,不如此在诉讼中就会因证据不足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另本案的病历经鉴定是伪造的,伪造病历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有所规定,从诉讼角度来讲是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伪证罪。对于伪造病历的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进行鉴定的市、省两级委员会却都忽视了这两点,而能对事故做出结论,令人深思。本案中医生甲在事情发生后,经多方咨询,能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通过行政诉讼的手段,使本案得一解决,这在医疗纠纷中是比较少见的。毛毛事件分析某诊所注射抗生素发生过敏性休克致患者死亡案例分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往往成为法院受理医疗纠纷案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二个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对卫生。
7、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谢谢!。
本文标题:21医疗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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