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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本律师依法接受柳xx法律援助中心和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韦xx提供法律援助,作为韦xx故意伤害一案的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依法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结果和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责任,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韦xx犯故意伤害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韦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且造成受害人轻伤的结果,其符合我国《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对指控这一罪名辩护人不持异议。二、对本案中被告人韦xx的量刑情节意见如下: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韦xx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务必予以注意。1、被告人系初犯。据查,被告人韦xx在此之前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和任何治安处罚,属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因口角纠纷所引起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可以酌定予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黄xx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韦xx来找韦伟*,被害人黄xx本应该实事求是的说韦伟*身在何处,而不是欺骗说“韦伟*找了一个当官的女人”等带有侮辱刺激性的言语(见被告人韦xx询问笔录第2页),据此,可看出被害人黄xx非常强势,对激化矛盾引发犯罪负有重大责任。对于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韦xx在犯罪时系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龙泉医司鉴【20xx】精鉴字第3xx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韦xx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导致其行为控制能力非常差,对其伤人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于被告人韦xx可以从轻、减轻处罚。5、被告人韦xx自愿认罪且愿意悔改。被告人韦xx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伤害他人行为表示悔意,可以对被告人韦xx减轻处罚。6、被告人韦xx的家属积极的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韦xx进行强制医疗。三、在对于被告人韦xx是否可以适用进行强制医疗,辩护人有以下意见。1、本案中被告韦xx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但因其本身具有精神疾病,在外界因素的刺激下,才导致犯罪,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下的激情犯罪,只是针对特定事因和人而实施的冲动性犯罪行为,究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可以适用进行强制医疗,确保不致再危害社会。2、被告韦xx家属,监护人已经就其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及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对于积极赔偿受害人之损失的应当比照消极赔偿的予以优先考虑适用强制医疗。3、从对韦xx适用强制医疗的社会效果来看,像韦xx这样的精神病人不仅应受到社会的关爱,且司法机关也不宜将其投入监狱,可能使其疾病进一步恶化,同时,处于人道主义考虑,韦xx还有不离不弃的一个家庭,本着善道和人道,都应给与其一个完整的家庭,而不是摧毁它,如果对其予以收监执行,监狱中病情恶化,将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严重后果。审判长、审判员,经过今天的庭审,本案案件事实已清楚,被告韦xx的犯罪情节尚轻,况且韦xx在看守所已羁押差不多一个月,且于8月*日在广西脑科医院被监视居住,恳请法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对韦xx进行强制医疗,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20xx年xx月xx日第二篇: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了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卷宗材料显示,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潘某某阻止被害人施工,被害人要求介绍人出面解决问题,被害人用手抓住被告人的衣领,被告人为挣脱被害人的纠缠保护自己,而发生争吵和撕扯,造成了其伤害的后果。正是由于被害人重大过错行为才导致其受伤害的结果,被害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的规定,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四、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家属多次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缓刑,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20xx年xx月xx日第三篇: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现指定由我担任刘xx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刘xx,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请法院在量刑时,考虑所述情节。1、本案被害人刘xx与本案被告刘xx的妻子程xx相好,且程xx一直在刘xx家居住,两人之间是一种不正当的通奸关系。本案被告在确信被害人与程xx有通奸行为后,在精神上承受了极大的压力。2、20xx年7月30日本案被告到昌乐县营丘镇xx村刘xx家打算将程xx带回家,当日23时许本案被告与被害人相遇,被害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先行对本案被告进行了辱骂,继而双方发生厮打,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二、被告刘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方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并非预谋。被告刘xx没有主动提出犯罪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组织和教唆他人参与犯罪,更没有对被害人的致命部位进行击打,仅仅是对受害人进行了轻微的撕扯、踹打,犯罪情节相对较为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所以,刘xx在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刘xx有深刻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根据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零一三年八月六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刘xx在被抓获的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2、被告刘xx在犯罪之后,无论是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这些情节在量刑时也应予以从轻考虑。四、被告刘x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被告刘xx在归案前自营一家汽修厂,有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7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网,被告刘xx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行为的实施以及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其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都不大,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xxxxxx律师事务所20xx年xx月xx日第四篇: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以后,在检察机关详阅了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今天,依法参加了庭审活动,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无异议。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辩护人对在这起案件中遭遇不幸的被害人深表痛心。在此,被告人及其亲属也委托本人向被害人家属转达深深的悔疚!但是,痛心之余,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责任依法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予以阐述,协助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予以采纳。一、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指认犯罪现场。20xx年9月10日14时35分,xx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被告人刘某某。16时08分至20时55分止,刑警大队侦查员单某某、戴某某在该队审讯室对刘某某第一次讯问时,刘某某就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刘某某接受侦查机关讯问6次,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丁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等证人证言也印证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xx年9月13日15时20分,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刑侦技术人员李某某同行,xx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戴某某、单某某、梁某某押解刘某某指认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整个指认过程,被告人刘某某在主要路口及停车地点都能主动配合侦查人员进行现场指认,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法定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突发状态下情绪失控激情实施了犯罪行为,且系初犯、偶犯。20xx年9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驾驶机动车在解放巷相向行驶,因被害人不避让行车道发生争吵产生纠纷。被告人原地停车离开驾驶室到附近餐馆就餐。约40分钟后,被告人驾车将要离开时,被害人用自行车横堵在被告人车的前方阻拦行驶,被告人虽2次采取驾车顶撞的手段脱离被害人,但仍然没有摆脱纠缠。遂调转车头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害人扔下自行车扒到了车的引擎盖上方,被告人停车将被害人拽了下来,当被告人再次启动车辆向前行驶时,被害人又扒上了引擎盖。被告人在危险状态下情绪激动,行为失控驾车离去,使被害人从商务车的引擎盖上摔落着地,颅脑、腰部受到了严重的损伤。从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分析推理可得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在激情状态下行为失控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于自信的心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恳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实施救助,悔罪态度诚恳。当被害人从商务车的引擎盖上摔落到案发地点公路右侧方时,受害人与商务车相距仅3米左右,被告人即刻停车搀扶被害人坐到车厢内,疾速行驶赶往某某卫生院请求值班医生抢救被害人,卫生院拒绝接受被害人,被告人带被害人又去了三家医院,但都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被告人向120急救中心呼救,并约定相向行驶时的信号传递方式,当救护车未能识别出被害人乘坐的车辆时,被告人调转车头追到了救护车前方示意停车。积极主动协助医护人员将被害人抬到了担架上,请求市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人犯罪后立即实施的上述救助行为足以证明有悔罪表现。苏某某、滚某某、杨某某、赵某某
本文标题: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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