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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之比较分析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若干规定上存在不一致之处。对此不一致之处,在法律适用中自应统一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来。为便于明晰二者相关规定的区别,本文试作比较分析。一、关于共同侵权案件是可分之诉还是不可分之诉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显然是将共同侵权案件界定为必要的、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依据本条规定,在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情形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即放弃的后果由赔偿权利人承担,意味着一旦放弃,赔偿权利人即不会获得该部分的赔偿。《侵权责任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有重大不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共同侵权案件在程序上属于可分之诉。在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在行使赔偿请求权时享有选择权,既可以请求全部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请求一个或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中,被侵权人作为原告,既可以以全部侵权人作为被告,也可以以一个或数个侵权人作为被告。在被侵权人选择部分侵权人作为被告的情形下,被告不得以尚有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也不得对被侵权人关于请求对象的选择加以强制干涉,不能在被侵权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情形下,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也不能仅判决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意味着理论界关于连带债务理论与必要的共同诉讼理论是否存在冲突的争论划上了一个倾向性的句号。必要的共同诉讼理论认为,在债权人仅起诉部分连带债务人情况下,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而根据连带债务理论的观点,连带之债的整体性设计不应成为限制债权人私权处分的理由,否则即与连带之债的设立目的相悖,应当允许债权人就其债权向全体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要求清偿。新规定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务上终结了上述争论,更加方便了被侵权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列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在《侵权责任法》中却没有规定这一赔偿项目。对此问题应当如何理解?律师实务中应如何处理?欲厘清此问题,须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沿革以及二者关系入手进行分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最早见于法律条文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但其只规定对受害人死亡的才应当支付此项费用,而未规定受害人致残情形下此项费用的支付。更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并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项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将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权利主体扩展到“丧失劳动能力的”、且“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但对计算赔偿费用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在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应当支付由受害人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项目(以下简称“二金”),并将其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对上述“二金”的性质究竟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该法并未规定。根据该法对赔偿项目的结构设计分析,以及当时参与立法的有关部门的解释,普遍认为该法规定的“二金”的性质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在不到半年后通过的另一部法律,却对此采用了完全不同的观点。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二金”的计算方式,赔偿的标准采用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这在实际上肯定了“二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这一规定本身也并非没有问题,主要表现在既然以职工工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即意味着是在“劳动能力丧失说”基础上的对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赔偿,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没有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目,因为该费用应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基于同一理由,理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作规定,但是,该法却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显然,这在法理解释上是一个矛盾之处。令人费解的是,国家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采取一以贯之的态度,而是在两种不同观点之间摇来摆去。2000年7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再坚持《国家赔偿法》的立场,而是采用了与更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同的观点。《产品质量法》在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受伤而致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亦即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项目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这一立法态度,似乎在昭示着“二金”的性质仍退回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这一观点不久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2001年3月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亦即把“二金”定性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然而,不同观点的交锋和纠结仍未结束。2003年12月通过并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摒弃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立场,转而采用“二金”是对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的赔偿的观点,认为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至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的冲突之处,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说明,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实际上已被废止(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该书第276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把“二金”的性质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却并未放弃将“二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列的做法,即规定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二金”的同时,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其规定的关于“二金”的计算标准却不同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二金”的计算标准是“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二者的内涵显然不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根据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得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也是根据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得出。除了均需负担家庭人口以外,前者还在城镇居民家庭收入中扣除了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者则在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中扣除了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税款和上交承包任务金额等。显然,二者的数额都要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所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二金”,虽然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二金”名称相同、性质相同,但含义却有不同,意味着实际赔偿标准的不一致。与此相适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规定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这实际上是基于“二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加,大致等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的认识而作出的分解式规定,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平均收入。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性质上是定位于对受害人部分收入的赔偿。与《国家赔偿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二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性质的观点,却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意味着“二金”的含义和具体标准发生变化,即不再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计算标准。但是否统一到《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目前尚未见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的当日,即2010年7月1日,《人民法院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的内容是:“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上述内容存在以下问题: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只是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并未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通知》第四条的表述在语义上有歧义,似乎这种“计入”的方式早已规定在以前的司法解释中。2.《侵权责任法》已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在审判实践中仍然予以计算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据笔者理解,该《通知》关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内容,应该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应将原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计算在内;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如果笔者的理解无误,则可知最高法院的初衷是想在《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情况下,使被害人的实际获赔数额不致减少。初衷固然不错,但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否还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标准和方式计算?只有在作肯定回答的基础上,这一初衷才能成立;否则一旦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变(如变更为前文分析之《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本文标题:《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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