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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6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第五条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市场开办第七条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第八条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注册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第十二条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三章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第十六条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第十七条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营业执照;(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六)明码标价;(七)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八)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第十八条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第二十条禁止交易下列物品:(一)走私贩私物品;(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四)非法出版物;(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六)有毒、有害的食品;(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八)变质、失效的商品;(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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