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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交通运输 > 第十一章共同犯罪介绍
案例一•1998年8月6日,某市博物馆因面临洪水威胁,将部分馆藏文物转移至安全地点。博物馆工作人员成某和范某等人负责运送,文物搬卸至新地点后,因一时来不及配备安全保管设施,当晚由成某、范某等人负责看守。当天夜里,成某悄悄潜入一文物临时堆放房间,窃取了一件馆藏画卷。不料走出房间时,正碰上范某从另一存放文物的房间出来,并手持一青铜器,二人均吃一惊,十分尴尬,但立刻明白对方也是来盗窃文物,于是都未出声,相视一笑后各自离开。以后二人均未再提起此事。司法机关对文物失窃进行调查,在询问他们时,二人均称不知情,后经侦查,案件告破。经有关部门鉴定,青铜器和画卷各估价约10万余元。甲、乙的盗窃文物的金额分别是多少?案例二•1984年8月26日晚,吴平骑自行车窜至他所在的六车间,盗得紫铜240斤,放在自行车的后架上。此时,王文从四车间偷出黄铜60斤,刚出车间门口,见吴平推自行车过来,就喊住吴平,把自己偷的铜放在吴平的自行车后架上,二人一起往外运。走出不远,发现执勤人员,二人将所盗之物抛弃并逃逸。吴平和王文的盗窃所得分别是什么?•案例一被告人成某与范某互相之间不存共同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同时犯,应当分别定罪。•案例二被告人吴平与王文虽然开始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意并有共同犯罪行为,因而构成共同犯罪。案例三•被告人王某对甲有仇,遂出资5万元雇使张某去除掉甲,张同意,并将欲杀甲的情况告诉其妻陈某,陈某不仅不加制止,而且积极为其出谋划策,帮张买来一把尖刀用于杀甲。在陈某的帮助下,张某作了充分准备,于某晚潜入甲的家中,当时甲不在家,见甲妻乙正在床上睡觉,顿起歹意,就把乙给强奸了。等到甲回家,又把甲给杀死。问题:对王某、张某和陈某应当如何量刑?•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中王某属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犯罪处罚,应定主犯。陈某是帮助犯,应当按照她所帮助的犯罪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王某与陈某对于张某的强奸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强奸罪是张某临时起意所犯,属于实行过限,王某与陈某教唆与帮助张某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对强奸罪既未教唆亦未帮助,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张某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张某是正犯,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以主犯论处。共同犯罪之法条依据•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要有共同犯罪行为。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一编刑法总论犯罪论之共同犯罪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5条第1款)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一)主体条件:二人以上。1.必须都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2.二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一个已满16周岁的人与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共同故意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之罪对,成立共犯;实施以外的行为,不成立共犯。3.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利用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共犯。理论上称之为间接正犯。4.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成立共犯。第一节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第一编刑法总论犯罪论之共同犯罪(二)主观条件:共同的犯罪故意1.各共犯人主观上都必须是故意2.各共犯人主观上都必须是相同的犯罪故意3.各共犯人之间有犯意的联通,形成犯罪的合意。即各共犯人都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都知道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达到知己知彼的状态。(三)客观条件:共同犯罪行为1.各共犯人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2.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一个整体。3.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三种: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第一节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第一编刑法总论犯罪论之共同犯罪三、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1.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2.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3.缺乏主观联系的同时犯不构成共同犯罪。4.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5.事前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第一编刑法总论犯罪论之共同犯罪任意的共同犯罪必要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一、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形成为标准二、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简单共同犯罪复杂共同犯罪三、以各共犯者之间有无分工为标准一般共同犯罪有组织共同犯罪四、以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为标准第二节共同犯罪的形式第一编刑法总论犯罪论之共同犯罪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主犯从犯胁从犯(一)分工分类法(二)作用分类法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可以很好地表明各共犯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彼此联系,但难以很好地解决对共犯者的量刑问题有助于解决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但难以表明各共犯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及彼此联系我国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第三节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与刑事责任第一编刑法总论犯罪论之共同犯罪二、各种法定共犯人的概念及其刑事责任(一)主犯的概念及其刑事责任1.概念: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2.刑事责任:(1)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2)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二)从犯的概念及刑事责任1.概念: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2.刑事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节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与刑事责任(三)胁从犯的概念及其刑事责任1.概念: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2.刑事责任: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编刑法总论犯罪论之共同犯罪在认定胁从犯时,应注意将之与紧急避险区别开来。如民航飞机在飞行中突遭武装歹徒劫持,机长为避免机毁人亡,不得已将飞机开往歹徒指定地点。机长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不是劫机犯的胁从犯。注意第三节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与刑事责任第一编刑法总论犯罪论之共同犯罪(四)教唆犯的概念及其刑事责任1.概念:根据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2.刑事责任:(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节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与刑事责任第一编刑法总论犯罪论之共同犯罪第四节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一、共同犯罪的构成法理1、犯罪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2、行为共同说3、犯意共同说二、片面共犯问题三、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四、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五、共同过失犯罪问题六、共谋而未实行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第四节共同犯罪的特殊问题司法考试真题•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下列关于首要分子的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A.首要分子只能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人•B.首要分子只能是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C.首要分子都是主犯•D.首要分子既可以是主犯,也可以不是主犯答案及解析:2005-2-8•《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以,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两种情况,A选项和B选项错误。•首要分子和主犯这两个概念并不是对应的,某些聚众性犯罪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有一个首要分子,是无法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就不存在主犯从犯的问题。所以,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应注意的问题】C选项与D选项是排斥的关系,所以在单选题中,二者中肯定有一个是正确答案。另外,并非所有的主犯都是首要分子,也并非所有的首要分子都是主犯。司法考试真题•2.下列有关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A.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B.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C.在共同犯罪中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D.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答案及解析:2002-2-37•《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对于胁从犯及其处理原则的规定。由此可见,胁从犯只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而不包括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因此A项错误。•《刑法》中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没有规定“比照主犯”。这里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指根据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直接依照法律规定,比照该共同犯罪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从轻、减轻处罚,或则免除处罚。因而,选项D项错误。•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如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见《刑法》第289第2句,第291条,第242条。)在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个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因此选项B项正确。(4)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是与主犯相比较而划分的共犯人范围。所以C正确,本题答案为AD。司法考试真题•3.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然后二人均分所得款项。乙出卖后获款4000元,但在未来得及分脏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甲与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B.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C.甲属于间接正犯•D.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答案及解析:2002-2-38•本题中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是纯属诈骗乙钱财的行为,故甲的行为构成的是诈骗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故选项B为正确说法。又由于其诈骗钱财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是诈骗既遂,故选项D说法错误。乙将头痛粉当作真海洛因出卖获利,其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但出卖的是假毒品,故其行为构成的是贩卖毒品罪(未遂)。由此,甲、乙二人所构成的犯罪不属同一罪名,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选项A的说法错误。本题答案为BC司法考试真题•4.下列哪些情形成立共同犯罪?()A.甲与乙共谋共同杀丙,但届时乙因为生病而没有前往犯罪地点,由甲一人杀死丙B.甲在境外购买了毒品,乙在境外购买了大量淫秽物品,然后,二人共谋共雇一条走私船回到内地,后被海关查获C.甲发现某商店失火后,便立即叫乙:“现在是趁火打劫的好时机,我们一起去吧!”乙便和甲一起跑到失火地点,窃取了商品后各自回到自己家中D.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10倍,护士乙发现后请医生改正,医生说:“那个家伙(指患者)太坏了,他死了由我负责”。乙没有吭声,便按甲开的处方给患者用药,导致患者死亡•A选项中的案件属于共谋共同正犯的情形。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赵某实施了杀人的实行行为,那共同犯罪行为都属于实行行为;赵某的行为导致既遂,那共同犯罪行为也既遂。即甲与赵某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共犯。A选项正确。•B选项中的乙和钱某分别走私毒品和淫秽物品,分别成立走私毒品罪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实行犯。尽管这两个罪之间不存在重合的内容,但由于二人“共谋同雇”一条走私船,这就意味着乙和钱某分别为了对方的走私行为进行共谋并实施了相应的帮助行为,分别成立对方走私犯罪的帮助犯。所以乙和钱某成立走私毒品罪与走私淫秽物品罪的共犯(分别是实行犯和帮助犯),数罪并罚。B选项正确。•注:如果乙和钱某仅仅“同雇”一条船,没有为了彼此的走私行为进行共谋并提供相互帮助的行为,则乙和钱某只是分别成立走私毒品罪和走私淫秽物品罪,由于这两罪没有重合内容,所以彼此不成立共犯。在此特别提请考生注意的是,千万不要认为走私毒品罪与走私淫秽物品罪在走私罪的范围内重合。因为走私罪是类罪名。而在判断重合内容的时候,是以具体罪名为标准,不能以类罪名作为重合
本文标题:第十一章共同犯罪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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