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冶金工业 > 第六章__民用核安全
第六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施仲齐2014-06第六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第一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相关法规文件•第二节民用核安全设备及其资格许可制度•第三节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要求•第四节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监管要求•第五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中的几个特殊问题第一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相关法规文件•在民用核设施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其质量和可靠性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十分重要,这些设备在设计、制造、安装和运行阶段的质量事故都可能导致核设施放射性释放的严重后果。高质量和高可靠性的设备是保证民用核设施安全的重要条件。•1992年至1993年间,国家核安全局会同当时的机械电子工业部和能源部,联合颁发了国务院部门规章《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将核承压设备的质量监管正式纳入核安全监管的范围。监管相关法规文件•为进一步加强设备质量的监管力度•在《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成功经验上,国务院于2007年7月11日颁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为配合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4个配套的核安全设备方面的部门规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和•《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条例的重要意义•《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在核电发展步伐不断加快的形势下有着特珠重要的意义。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活动进行规范和有效的监督管理,保障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从“源头”上消除核安全隐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赋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全面实施核安全设备监管方面的职能,并进一步明确•监管范围从原来的核承压设备扩充至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管对象从原来的境内单位延伸至境外单位•从原来对实体单位的管理延伸到对个体人员的管理监管手段主要通过以下制度来实现:1国内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许可证管理制度;2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3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的注册登记制度;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制度;5特种工艺人员资格许可制度。许可证管理制度、标准体系•《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内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单位,应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这是确保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还强调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在我国核电发展和设备国产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明确要求必须建立健全我国自己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并结合国内现状,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在核安全设备标准制定中的责任和分工。相关管理文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颁布近五年多来,国家核安全局还先后发布了一些管理文件和程序指导相关工作。《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法规以及管理文件共同构成了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这些相关管理文件有:•《关于公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核安发[2007]16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商用核电厂建造阶段核安全管理的通知》(国核安发[2010]11号)•《关于加强核电厂主变压器监督管理的通知》(国核安函[2010]8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发[2010]156号)•《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业绩方面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函[2011]118号)•《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审评监督第二次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国核安函[2011]52号)等。第二节民用核安全设备及其资格许可制度•一、核安全设备•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民用核设施安全防护实体屏障的核心,其质量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核安全机械设备•执行核安全功能的压力容器、钢制安全壳(钢衬里)、储罐、热交换器、泵、风机和压缩机、阀门、闸门、管道(含热交换器传热管)和管配件、膨胀节、波纹管、法兰、堆内构件、控制棒驱动机构、支承件、机械贯穿件以及上述设备的铸锻件等。核安全电气设备•执行核安全功能的传感器(包括探测器和变送器)、电缆、机柜(包括机箱和机架)、控制台屏、显示仪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蓄电池(组)、电动机、阀门驱动装置和电气贯穿件等。监管范围的依据文件•2007年12月29日发布了国核安发[2007]168号文件公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2010年6月发出《关于加强核电厂主变压器监督管理的通知》(国核安函[2010]86号)将核电厂主变压器纳入核安全设备管理名录。•2010年11月11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有关要求的通知》(国核安发[2010]156号),对上表《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2011年5月4日发布《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审评监督第二次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国核安函[2011]52号),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的设备类别和品种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解释。二、许可证管理制度•核安全设备活动的资格许可分为单位资格许可与人员资格许可。•所有从事境内核设施上的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和对外无损检验服务的国内外单位必须依据HAF601或HAF604的相关规定取得资格许可或注册登记。•国内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单位,应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是确保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国内民用核安全设备单位许可证分为•设计许可证、制造许可证、安装许可证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等四类。三、单位资格许可的申请和审查•规定了单位资格许可的程序,进一步完善许可证审查和行政审批制度。•许可证审查方面,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委托主审单位对许可证申请单位的技术和管理能力进行全面的审查:•(1)核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满足核安全法规要求,重点审查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整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等;另外还要审查其以往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情况;•(2)人力状况、装备情况和关键技术储备等是否满足其申请许可的设备活动的要求;•(3)模拟件试制情况,其在模拟所申请的产品活动中是否遵守核安全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核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得到有效的运转等。行政审批方面•在行政审批方面,为进一步规范核设备的行政审批工作,切实做到公开、公正、透明•倡导政务公开,先后在互联网上发布《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无损检验许可证取证、扩证和延续审批程序》、《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审批工作管理程序》、《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管理程序》等审批程序•每周在环境保护部行政许可受理大厅安排专人值班,直接为申请单位提供窗口服务。审查原则•审查原则:受理有前提,审批有程序•“受理有前提”--在受理申请单位的取证、扩证和换证申请时,进一步强化对其以往业绩尤其是核电相关业绩的要求:对于条例要求的五年业绩有明确解释。•“审批有程序”--审批程序更加规范,除原来的技术审查和专家委员会审议外,还增加了司务会审议和网上公示环节,审批过程更加公开、透明。2单位资格许可的业绩要求•(1)国核安发[2010]156号文件•a.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必须具有近五年内完整的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制造业绩,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采购方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b.1E级电缆设计、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应满足上款和《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1E级电缆设计制造单位资格条件》中关于业绩的相关要求,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采购方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c.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许可证取证申请单位近五年内必须具有核设施常规岛安装业绩,延续及扩证申请单位必须具有原持证范围内安装业绩,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业主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d.核动力厂主变压器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具有近五年内核动力厂主变压器的供货业绩或正在执行核动力厂主变压器的供货合同,并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采购方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2)国核安函【2011】52号a.样机的制造和鉴定活动不能作为业绩。b.持证期间仅承接了一次活动,许可证期满该活动未完成的,许可证到期日至活动结束日之间,不得承接新合同;相关活动结束后,视其活动完成情况确定是否延证。c.核专项或军工业绩可以作为相近业绩。d.对于安装单位在原持证期间核级设备安装活动业绩比较充分的延续申请单位,可以受理其延续申请并进行技术审查。e.对于安装单位完全没有核级设备安装活动业绩的延续申请,则不予受理。应按照HAF601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证。f.对于核级设备安装活动业绩不足,但分包了部分核岛系统的安装活动或有完整的常规岛安装业绩的安装单位,可以受理,但需对其分包的部分核岛系统安装活动或常规岛安装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申请单位相关人员进行考核。(3)国核安函[2011]118号文件a.“相关工作业绩”是指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申请单位从事过与拟申请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类别和设备类别相同的活动;“相近工作业绩”是指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或常规工业中相类似设备的活动业绩。b.取证申请单位应具备五年以上和近五年内的核设施中非核级同种设备工作业绩,且须向国家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针对核安全机械设备,初次提出取证申请的单位原则上只能申领核2、3级设备的许可证。c、扩证申请单位应具有同种设备五年以上和近五年内的相近工作业绩,且须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供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同时:(a)针对核安全机械设备,申请由核2、3级扩至核1级的单位,须具有原许可活动范围内核2、3级同种设备的供货业绩和良好的质量史;(b)申请增加设备品种的单位,须具有原许可活动范围内的供货业绩,且具有良好的质量史。d.(3)国核安函[2011]118号文件2d关于延续申请的业绩要求:(a)对于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无损检验的持证单位,持证期间须有原活动范围内相应的活动业绩,并且质量史良好;(b)对于核安全设备安装的持证单位,持证期间须有原活动范围内的核安全设备安装业绩或有常规岛安装业绩;(c)具备完整的合同、完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证明文件的核设施备品制造活动可作为相关业绩;(d)关于许可证到期时正在执行的合同,因相关活动还未完成,质量还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作为业绩。e.对于所申请许可范围国内持证单位数量不足三家的,其业绩可视情况特殊处理。3.模拟件要求•《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要求:(1)针对设备类别,近五年内有良好的供货业绩或者正在执行供货合同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可以不用进行模拟件的试制,但应提交其业绩及有关样机鉴定的详细资料。•(2)针对设备类别,已经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但近五年内没有供货业绩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原则上应按规定进行模拟件的试制,除非申请单位证明其完成的样机鉴定过程和结果完全满足核安全法规、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的要求。•(3)针对设备类别,没有供货业绩或者没有通过省部级以上机构组织的样机鉴定的申请单位,在申请许可证时必须按照要求进行模拟件的试制。2010年发布的国核安发[2010]156号文件•(1)泵、阀门、风机等能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申请单位须完成模拟件的设计鉴定试验和出厂性能试验。•(2)根据国核安函〔2008〕89号文的要求,对于近五年内有良好供货业绩,自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且在2008年1月1日前
本文标题:第六章__民用核安全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3257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