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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兴广场60楼6002-6008室。法定代表人:李恒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1941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某路95号委托代理人:闵卫国习宏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谢某与上诉人的代理人黄汉尧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以下简称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某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且投保人谢某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上诉人交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某与上诉人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含附加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成立。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上诉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上诉人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投保人谢某已依上诉人安排,到上诉人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已履行健康告知义务。至于上诉人凭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对谢某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上诉人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上诉人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法院亦不予认定。上诉人辩称其向被上诉人赔付了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是其对被上诉人的通融赔付理由不成立,法院亦不予认定。投保人谢某与上诉人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人谢某在2001年10月18日被人杀害,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负保险责任,应赔付保险金(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给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受益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其索赔后,只赔付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给被上诉人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立即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山还素人支付保险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制服保险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被上诉人孙。案件受礼费2025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投保人谢某与保险代理人黄汉尧共同签署了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实属认定错误。1、<<投保书>>只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投保申请,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保险要约,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承诺。该<<投保书>>只是投保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根本不能证明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达成合意。2、<<投保书>>根本没有列明投保人及上诉人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的权利义务。<<投保书>>的内容只是填写投保人的基本信息,拟投保保险的险种名称和保险金额,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的程序等、保险合同除保险条款外,还包括保险单、批注等等,<<投保书>>的内容只是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怎么能仅凭一份<<投保书>>就认定双方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原审判决对保险合同的构成缺乏认识,对于人寿险的流根本不了解。3、上诉人并款在<<投保书>>上盖章。保险代理人黄汉尧在<<投保书>>上的签名仅反映黄汉尧是该份保险的代理人,表明保险代理人已经接到该投保申请,并不代表上诉人同意按<<投保书>>的内容进行承保。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或其保险代理人)与谢某已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问题。二、原审判决认为:“投保人已于签署上述投书的次日,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也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未收到投保人谢某缴纳的保险费。根据保险行业惯例,投保人只是将一定的资金预存于上诉人处,待上诉人同意承保并根据投保人的财务、健康状况核实实际保费后,将此项资金用于缴纳(转为)保险费,以减少以后的手续。所以上诉人出具的是<<临时收款凭证>>,该临时凭证本身就表明谢某只是预缴费,而不是实际支付保险费。2、投保人谢某预存的款项仅为11944元,尚不足支付首期保险费11962、70元。可见,谢某预存款项的行为根本不等同于实际缴纳保险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投保人谢某向上诉人缴付了首期保费”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1、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承保。上诉人安排投保人进行体检,要求提交财务报告等表明,合同的订立正处于商谈过程中,上诉人需要根据投保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2、原审判决认定:信态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上诉人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而事实上,原审判决书引用的条款同一行,已经对承保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本公司应当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即保险以签发保险单的方式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合同才生效,不存在约定不清,作对投保人有利解释的问题。3、上诉人不仅没有签发保险单作为承的凭证,而且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也表明,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做出同意承保的任何决定。谢某于2001年10月17日进行体检,并于2001年10月18日凌晨死亡,而有关体检报告在2001年10月18日上午10时后才由医院出具。即在谢某死亡前,上诉人尚未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根本无法判断其是否符合承保要求,不可能同意承保。而谢某死亡后,虽然上诉人收到谢某的体检报告,但此时被保险人已死亡,实际上不可能进行承保。4、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凭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某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上诉人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上诉人虽未取得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理由不足”。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即上诉人可以对投保人的健康情况和财务情况进行调查,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之。这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并非上诉人的内部规定。投保人有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成立前)履行如实告之义务,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交必需的体检报告和财务状况证明。原审判决罔顾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主文自相矛盾,主观臆断认定保险合同成立,无异于剥夺了上诉人核保和自主决定是否承保的合法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投保人谢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作出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第1018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确认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就“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即本案所争议的主险)及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即本案所争议的附加险)的条款达成合意,保险合同成立,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其一、投保人是在上诉人的代理人的宣传和推荐下产生投上述主险及附加险的意向,并且以上述主险及附加险条款为基础,与上诉人的代理人人共同签署《投保书》的。《投保书》签署之后次日,上诉人便通过其代理人向投保人提交了一份盖有上诉人总经理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以上两份文件加上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接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以下几层意思:1表明了投保人的投保要求;2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证明;3双方针对被保险人个体的实际情况确定了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如: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保险产品(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及缴付方式,保险合同成立条件,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争议的处理等;表达了双方对主险及附加险条款效力的认可。因此,双方共同签署并确认以上文件的行为以及文件内容,反映了双方就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磋商并形成合意的过程,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仅是表达其收到投保申请”。其二,更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正是依据以上文件,尤其是上诉人针对被保险人个体实际情况计算出来的保费向上诉人缴纳了首期保险费,而上诉人也接受了投保人缴纳的保费,且给投保人开出了收款凭证。如若像上诉人所称的那样,双方尚未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上诉人又凭什么来收取投保人依保险法的规定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或之后才缴付的首期保费?足见,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上诉人收取首期保费的客观行为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就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合意,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是投保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其三,保险单不是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唯一凭证。上诉人似乎特别强调保险单对保险合同成立所起的作用。不错,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于保险合同并不是同一概念,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文件也不仅仅局限于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立法意义,保险单的本质作用是将双方就合同主要内容已经达成的合意,以书面格式化方式固定下来,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正因如此,保险法将出具保险单规定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的首要义务。没有签出保险单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原审判决所以做出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正是基于以上系列文件的内容以及双方就首期保费缴付与收取的客观行为。上诉人片面而孤立的强调〈〈投保书〉〉,有意撇开双方交费,收费行为和其他法律文件的客观行为。上诉人片面而孤立地强调《投保书》,有意撇开双方交费、收费新行为和其提起法律文件的客观存在,割裂它们间的相互关系,无非是想达到歪曲原审判决真正含义的目的。二、上诉人反复强调其所收取的投保人的款项不是保险费,而是所谓的“预缴费”,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既偏离事实,又毫无法律依据,难以自圆其说!首先,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就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缴付问题作了专项规定,既无论是一次性还是分期缴付,应当在合同成立后或者在成立时立时缴付首期保险费。此据,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依法不得要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因此,“预缴费”的说法因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又以“行业惯例”为由,以次此说明“预缴费”的合规合理性。被上诉人对此不禁要问:一个不符合我国保险基本法律的操作手法,就因其在某些保险公司的部分操作流程中流行,就可以成为上诉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况且,上诉人与投保人在无其它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又无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又凭什么无故占有投保人的资金?显然,这种“预缴费”之说也违背“公平原则”而失去其合理性。实际上,在许多海内外人寿保险公司的操作流程中,特别是对于大额保单的核保规则均毫无例外地强调不得预收保费,有趣的是上诉人自己的核保规则也有同样上述类式的规定。即便是某些保险公司对于小额保单有在签发保单前收取费用的做法,但都会给予投保人一个保险的承诺:即在收取投保人的保费后至签发保险单之前,当发生
本文标题: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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