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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作者:杨巍案件快报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511更新时间:2010-12-2[内容提要]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实践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情势变化和利益冲突,常常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将执行根据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由案外第三人承担,以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这就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中的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多年来由于缺乏系统明确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再加上法律规定比较少且分散凌乱,对适用对象、条件、法律适用和程序规范等方面缺乏统一性。本文就执行中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所涉及的范围及条件、操作程序、相关法律适用等方面作一分析和探索。[关键词]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法律规定、适有条件与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往往由于出现特殊情况,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将发生变化,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这就牵涉到执行当事人的重新确定问题,这就是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现,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权利义务转由其他主体来承担,原被执行主体不复存在。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执行主体不能行使权利或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依法追加其他主体行使权利或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的行为,原被执行主体仍存在,将和新的被执行主体共同行使权利或承担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主要包括权利主体的变更和义务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两方面。一、执行中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依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主体进行变更与追加所遵循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法实施意见)第271-274条,是在民诉法213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概念下,又细分出了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即被执行人分立、合并的,其他组织不能承担债务的,法人被撤销后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公民死亡的,法人名称变更的。进一步完善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76~82条,则是对民诉法和民诉法实施意见中关于执行中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规定的进一步的演化和诠释,进一步规定了私营企业、合伙、分支机构、企业分立、被执行人撤销等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79~80条和执行规定第18条第2项等规定,则给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权利主体的变更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执行中权利主体的变更执行权利主体的追加与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不能继续行使或全部行使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主张,而由权利继受人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原权利人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经人民法院核准并予以裁定变更或追加的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或增加申请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权利义务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实体法及执行规定等法律规定的精神,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发生下列法定事由的,依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裁定追加变更下列权利主体为执行当事人:1、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因此在债权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依据相关证明料,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可以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债权人转让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的。取得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可以追加或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这种情的前提条件是没有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以及没有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并且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并将通知提供到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取得全部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对于取得部分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可以追加为申请执行人。2、债权人离婚的,按照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的原配偶。这种情形也要视按离婚协议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取得该债权属部分还是全部,部分取得的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全部取得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3、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的,分立协议中约定继受该债权的法人,分立协议没有约定的,分离后存续的各法人,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法人分立成几个新的法人,分立出来新法人组织可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原法人组织不存在的,则应变更新的法人组织为申请执行人。4、作为债权人的法人与其他人合并的,合并后存续的法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5、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6、作为债权人的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开办该组织的公民或者法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7、作为债权人的企业法人依法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组织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8、作为债权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权利的机关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国家机关继续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9、经破产程序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其受让或者受分配人的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10、作为债权人的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三、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法定事由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它只是改变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或消灭义务内容。被执行人变更,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结束前,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已经执结的案件不发生被执行人变更的情况;2、被执行人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根据中的直接被执行人(简称被执行人)已不存在,如原被执行人终止、死亡;3、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被执行人是通过严格的审判程序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变更同样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4、被执行人变更的结果,使原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改变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变更的类型:根据民诉法第213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发生下列法定事由的,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变更下列义务主体为被执行人: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以变更执行主体:第一、如有遗产可供执行,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履行义务。当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不需要变更执行义务主体。因为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被执行人死亡,并不影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何况强制执行的标的主要为财产,被执行人存在与不存在,并不影响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只要继承人继承了其财产,继承人就必须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第二、如无遗产可供执行或遗产不够执行,在实体义务不可继承的案件中(如被执行人是追索抚养费、赡养费的被告),人民法院无需变更执行主体,应当裁定执行终结,没有给付的部分不再执行。但在实体义务可继承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裁定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义务承受人所有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或者作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权利人死亡,对这两种情况,不应变更执行主体,应当裁定执行终结。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的,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单位或个人履行债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权利义务承受单位或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执行义务主体变更,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合并而终止的,裁定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被执行人企业在合并进来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因分立而终止的,裁定由分离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按法律规定程序分立的,按分立协议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离后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中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例如,原企业总资产为300万元,一个新企业分得的资产为150万元,占原企业总资产比例的50%,而原企业总债务为200万元,则它应承担这200万元的50%,即100万元;如原有总债务为240万元,则他应承担120万元。(3)因依法被撤销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撤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依照民诉法实施意见第2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在经济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变更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变更或其他事项的变更,均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因此,遇有企业自行变更名称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无需依其更名而变更被执行人。经合法登记变更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的,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这种执行义务主体的变更,不同于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分立、合并时的变更,前者只变更被执行人的主体名称,名变实不变;后者则变更被执行人主体本身,名变实也变。(二)被执行主体的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直接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民事执行义务主体追加的法律后果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与直接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责任。被执行主体追加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是发生在执行程序中;2.被执行主体追加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主体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必须是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同一性、责任性、连带性。所谓同一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相当于同一民事主体,因而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如私营独资企业业主与该企业的关系。所谓责任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对原被执行主体债务履行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如特定物的持有者有交付执行标的的义务。所谓连带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与原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的连带性,二者不可分割,如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原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并未消除,其与追加的被执行主体形成共同的被执行主体,这可以说是被执行主体追加比较显著的特征之一,也是与被执行主体变更的主要区别之一。5.被执行主体追加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追加。被执行人追加的类型:根据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可以追加被执行人:1、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的追加。民诉法21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实施意见270条规定,在执行中,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里的裁定执行担保人,就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在
本文标题:论执行主体的追加与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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