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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场寄存柜纠纷法律关系释疑[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科技的不断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至大型超市购物。几乎每一家超市都会提供给客户,物品人工寄存、包裹代为保管、保险柜借用等服务。并且大部分商场,超市都普遍拥有自动化寄存柜。此项服务极大的方便了顾客,受到了人们的好评,也为商场减少了人工管理成本,创造了潜在的收益。但是,由于丢失寄存物等原因,商家及顾客间产生了很多纠纷。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法条确立这类纠纷的解决途径,法官难以判断谁是谁非,此类纠纷的法律关系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关键词]自助寄存柜;人工寄存服务;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租赁合同;寄存物遗失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以下事实:在大润发超市的每组自助寄存柜上,均标有“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其中“寄包须知”中写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此外,该店内醒目的位置上还公布了“免费寄包柜注意事项”:1.密码单妥善保管,请勿示人;2.价值超过2002元商品、现金、手机、皮包等贵重物品请勿存入;3.自助寄包自存自取,如有遗失概不负责;4.存包不过夜,过夜后果自负。另大润发超市在其服务台还设有人工寄存的服务项目。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1.在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两种寄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李某某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与大润发超市之间形成借用而非保管的法律关系。2.大润发超市对自助寄存柜已提供正确的使用方法和真实的说明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李某某未能证明其所存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大润发超市借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3.李某某仅能证明其使用过大润发超市店内的自助寄存柜,未能证明其将存有人民币5310元钱款的皮包存入。故不予支持李某某诉请。二、纠纷主要法律关系概述此类纠纷,争议最大,最为核心的问题是,顾客将自己物品放入自助寄存柜后,商家与之建立的到底是代为保管其物品而建立的保管关系,还是出借自助寄存柜与之而产生的借用关系。保管关系与借用关系对于商家与顾客来说,双方的责任义务都是不同的。若双方为保管关系,即商家作为保管人,对顾客所交付的物品应该具有代为保管的责任,如若丢失或者损坏,商家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若双方为借用3关系,即商家作为出借者,将自助寄存柜出借给顾客,顾客作为借用人,使用自助寄存柜,自己来保管所放置在寄存柜的物品。此时,商家与顾客间只建立自助寄存柜的借用关系。顾客应自行保管财物,如若丢失或损坏,应该自行负责。由此可见,明确商家与顾客在这类事件的法律关系至关重要,这也是产生纠纷后双方争议得到焦点。笔者在下文会对该问题作出具体的分析。三、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深入分析要理顺商家与顾客间于此类纠纷建立的到底是大家所争论的保管关系还是借用关系,我们首先要知道保管,借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保管合同①订立以后,保管人具有如下义务:(1)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即应当对标的物负责,尽责保管。(2)亲自保管义务,即保管人应该亲自着手实施保管行为,不得由第三人保管或由寄存人进行保管。(3)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对于保管物,仅限于对其实施有效可行的保管行为,没有权利使用寄存人的物品。(4)返还标的物及孳息的义务,保管人应在保管期限届满后,立即返还寄存标的物,如若标的物产生孳息,孳息也应当及时返还给寄存人。4(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在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根据以上义务,保管人如若违反其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不是故意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借用合同②中的出借人具有如下权利义务:出借人的权利是于合同终止时得要求借用人归还借用物,由于出借是无偿的,所以一般情况下无特定的义务。借用人的权利义务:借用人权利:如合同为诺成合同,借用人有请求出借人交付借用物的权利。否则,借用人并无特定权利。借用人义务:借用人应该在合同终止后应及时归还借用物。借用人违反义务的,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借用期间产生的天然孳息,除另有约定外归出借人所有。由此可知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借用合同是无偿的。在生活中,大多数商家提供资助寄存服务,是不收取顾客费用的。但是也存在一些商家,提供有5偿的寄存服务,例如需要投币才能正常使用自助寄存柜。那么可否认定,商家若提供的服务是有偿的,则必然产生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若提供的服务是无偿的,则既可能产生保管合同关系,也可能产生借用合同关系呢?我认为,一般而言借用合同是无偿的,并且区别于有偿的租赁合同。所以就这类纠纷而言,除了大家争议的,到底当事人双方产生的是保管关系还是借用关系以外,还应该存在另一种关系的可能,即租赁关系。当商家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并且意在将寄存柜以租赁的方式,暂时由顾客使用,并且收取一定的费用,例如需要顾客投币才能正常使用自助寄存柜。我想这种情况就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双方产生租赁合同的关系。所以,应该得出结论,有偿并不一定是保管合同,还可能是租赁合同。所以,有些人认为如果商家对于提供自助寄存服务收取费用的,就应该按保管合同处理的观点是错误的。由此可知,一般将此类纠纷当事人之间关系划分为两类,即保管关系与借用关系,是不科学的。应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一种租赁关系。在租赁合同③双方当事人之间,提供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其中最为主要的义务就是承租人在租期届满之后,及时归还租赁物。由此可知,租赁合同与借用合同在这一类纠纷上义务颇为相似。并且区别于保管合同,在这一类纠纷中,6如若寄存之物毁损或灭失,出租人(商家)理论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保管合同中,保管方(商家)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借用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在此类纠纷中,权力义务极为相似,并且能够与保管合同关系作为对立区分。在此,于此类纠纷,我对于当事人之间提出一种新的关系,租借关系,此种关系包括借用关系及租赁关系,方便进行研究。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④,《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都为诺成合同。借用与租赁合同的成立不以借用物或租赁物的交付为要件,当事人只要依法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即一诺即成立租借关系。那么到底商家与顾客间是保管关系还是租借关系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根据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来判断。但是商家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时,双方并没有事前明确的经过口头或者书面订立合同,所以只能按照其行为加以分析。笔者走访了多家超市,很多商家都以广播的形式进行通知;“需要寄存包裹的顾客,请至自助寄存柜进行寄存。”并有工作人员会提供帮助,提示要进入超市的顾客,将包裹等7物品寄存在自助寄存处。自助寄存处一般处于商场超市的入口处,并且都有明显的标志“自助寄存处”,方便顾客寄存随身物品。那么商家的这一系列行为是要约呢,还是属于要约邀请?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两者是不同的。要约要求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所谓具体是指要约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条款是不同的。所谓确定,是指要约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要约应当使受要约人理解要约人的真实意思,否则无法承诺。这也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依据。要约送达对方后,若对方承诺,则要约人就要受要约意思的约束。而要约邀请是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即邀请对方做出要约,在对方发出要约后,自己承诺则建立合意。需要注意的是,基本上所有商家都会在自助寄存柜贴有标识,内容类似,以上述“大润发”案件的为例:每组箱柜上均标有寄存柜的“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操作步骤”的内容是:寄包步骤1、未关的门关上;2、投币;3、8取密码纸,勿向他人展示密码;4、包放入箱内;5、关闭。取包步骤1、密码输入;2、取出物品;3、关门,只能打开箱门一次。“寄包须知”的内容为:1、请使用者看清“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不会使用者向管理员请教后再操作,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2、寄包前先将未关的箱门关上,再投币寄包;3、寄包必须投币开门,密码纸妥善保管,供取包使用,密码只能开门一次;4、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5、当晚22:00前请取走您的物品。有的学者认为,在缔约过程中,顾客硬币投入是要约,吐出密码条是承诺,交付密码条是表明超市将借用关系的标的物即自助寄存柜交付给顾客⑤。我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商家标识的内容具体确定,应当将商家的行为视为要约。商家的行为应该为要约邀请,在有偿寄存服务中顾客投币或者在无偿寄存服务中顾客按下出票按钮的行为,应该视为要约。我认为顾客的行为应该为承诺。顾客在读阅,了解商家的意思后,做出了意思表示。顾客所做的意思表示基本没有增加内容,完全是基于对商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予以承诺。所以应该明确,商家提供寄存服务应属于向顾客发出要约,而顾客选择使用应视为承诺。那么商家发出的是建立保管关系的要约,还是发出的是建立租借关系的要约呢?这就要根据商家提供的服务名称,以及服务内容加以判断。9四、自助寄存柜如今,越来越多的超市商家提供自助寄存柜服务。所谓寄存,寄而存之,从字面意思上来看,应该为顾客将自己财物寄于商家,商家负责将其物品进行妥善的保存。那么,根据商家所发出要约的名称,寄存关系就应该属于代顾客进行保管的关系。但是,商家又提示顾客,本商场提供自助寄存包裹服务,责任自负。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事实上,从整个过程来看,第一步,顾客按下取票按钮,激活自助寄存柜,取走自助寄存柜出具的小票。第二步,自助寄存柜打开,顾客将要寄存的物品放入自助寄存柜。第三步,顾客关闭自助寄存柜柜门完成寄存。待顾客购物完毕,需要取回自身物品时,进行第四步,顾客凭小票至自助寄存柜进行扫描验证,从而打开寄存柜,完成这整个寄存过程。那么从整个寄存的过程来看,在内容上商家并没有提供任何保管的服务。商家并没有直接接触到顾客所寄存之物。商家也没有直接对寄存物有着事实上的掌控或占有,没法直接的替顾客进行保管,故不符合保管合同中保管物转移占有的特征,所以从内容上来看,商家提供的寄存服务,不属于保管合同的服务。而且,商家对于顾客所放置的物品内容,数量等并不清楚,无法有效的对其进行事实上掌控。商家也不能随意打开顾客的寄存柜,除非出现特定事由,如顾客的小票丢失而请求商家打开。商家无权对寄存物进行转移,占有,甚至无法对其进行任何10的接触。反观顾客,根据操作流程,顾客对其寄存物享有完全的掌控。顾客凭借小票,可以随时取走寄存物,随时再进行寄存,并且是在商家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顾客对寄存物享有直接的支配权。对于寄存小票,有些人认为小票系保管凭证,根据小票,可以取出寄存之物。但是商家提供的自助寄存柜,每天会随机生成无数的小票。且在顾客取回寄存物后,小票不退还给商家,顾客仍然拥有小票。若将小票作为保管凭证,商家无法判断顾客是否取走自己的物品,此时商家就会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寄存小票应该作为租借的凭证,就像租赁合同中,租户持有的钥匙一般,顾客可以开柜也可以关柜,顾客在柜中所放的物品,原则上商家没有保管的义务。由此可见,商家与顾客之间成立的合同,名称与内容是不相符合的。名称类似于保管合同,而内容却为租借的合同。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规则,名称与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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