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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本章重点归纳】『框架结构图』『重点提示』1、宪法的三个特征;2、现行宪法的修正;3、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作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4、宪法渊源与宪法典结构;第一节宪法的概念一、宪法的词源(一)中国1、在中国古代的典籍中,曾出现过“宪”、“宪法”、“宪令”、“宪章”等词语。但是这些词语并不等同于今天的宪法,那个时候的“宪”、“宪令”等和普通法律是一样的,并不具有近现代所讲的特别法的意义。2、在中国,将“宪法”一词作为国家根本法始于19世纪80年代。郑观应在《盛世危言》中,首次使用宪法一词。(二)西方1、在古代西方,宪法一词也是在多重意义上使用:①有关规定城邦组织与权限方面的法律;②皇帝的诏书、谕旨,以区别于市民议会制定的普通法规;③有关确认教会、封建主以及城市行会的特权,以及他们与国王等关系的法律。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是西方第一个把宪法和普通法律作以区别的。亚里士多德曾在《政治学》一书中对158个城邦的政体进行比较研究,并根据法律的调整范围、作用及性质将城邦的法律分为宪法和普通法律。提到亚里士多德要注意他提出的法理学中的法治理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原来归入到法理学中《法的演进》一章,但是2009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单独的一编出现。2006年到2008年第四卷连续3年考查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2009年这个问题一定会在选择题和论述题中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一编中,法治就是依法合理配置权力与权利的社会状态,是依法合理配置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的状态。亚里士多德是这样定义法治的:法治至少应当包括两层含义,首先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守法),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良法)。2、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我国称宪法为根本法,西方国家称宪法为高级法或者最高法。不管是高级法、最高法还是根本法,都具备一个特点:宪法是以保障人权为目的。宪法就是以保护人权为目的的根本法(高级法或最高法)。宪法以保障人权为目的,一定是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私权利。二、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宪法与法律的关系联系宪法与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形态。宪法与法律都是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宪法和法律都以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宪法和法律一样具有制裁性。区别内容不同:宪法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具有根本性、宏观性和全面性的特点;而普通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只涉及国家或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的重要问题,它是宪法某一方面的具体化,其内容具有具体和微观的特点效力不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律制定的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制定和修改程序不同:宪法制定和修改的机关往往不是普通立法机关,而是依法特别成立或组成的机关。同时通过或批准宪法的程序也不是一般程序法律制裁,是和法律责任有关的概念,法律制裁的前提是法律责任,但是并不是说有了法律责任就一定要面临法律制裁,因为行为人如果主动积极地履行责任,就不会产生法律制裁。法律制裁是行为人不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国家将强制其承担。因此法律制裁是被动的,不是补偿性的而是惩罚性的。法律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民事制裁、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金钱有关,但是违宪制裁和金钱无关。违宪制裁包括两种形式,第一,宪法是任何法律法规制定的依据,如果法律法规违宪,将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第二,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如果国家机关领导人或人大代表违宪,将被罢免。这两个违宪制裁形式和金钱无关。三、宪法的特征一般的法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权利义务性和可诉性特征。1.规范性: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因此具有规范性,而社会规范是和自然规范、技术规范相对而言的,区别在于,自然规范调整的是自然和自然的关系;技术规范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社会规范调整的是人和人的关系。习惯、道德、宗教、政策等都是社会规范。2.普遍性:法在一个国家主权所及的范围内普遍有效。3.国家意志性:法是国家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4.国家强制性和程序性:社会规范都有强制性,强制分为内在强制和外在强制。内在强制就是自律,外在强制就是他律。法律不仅有外在强制,而且有最强的外在强制——国家强制。道德是靠自律,是内在强制。但是法律在行使强制力的时候一定要依照程序进行。5.权利义务性:权利义务是一个重要的概念。第一,从二者关系上看,权利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第二,从二者的数量关系上看,权利和义务总量相等,有多少权利就对应有多少义务。第三,从二者发展历史过程看,权利和义务关系前后经历三个阶段,一开始两者是浑然一体的,之后是分裂对立,再往后就是对立统一。第四,从二者代表的不同精神和价值上看,分别经历了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义务本位就是义务是第一性的,权利是第二性的;权利本位就是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专制社会是义务本位,在民主法治社会是权利本位。中国历史上从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才出现“权利”二字。6.可诉性:可诉性是指法律是公民和法人用来维护权利的工具。宪法特征和一般法的特征是不一样的:宪法的特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如国体和政体问题。在法律效力上,宪法的法律效力最高,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行为最高准则。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从历史上看,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最早是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成果而制定出来的从宪法的基本内容来看,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其中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规范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也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宪法与民主紧密相连,民主主体的普遍化或者说民主事实的普遍化,是宪法得以产生的前提。而且,基于宪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的基本形式本法地位以及宪法确认的基本内容主要是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法具有可诉性,但是宪法有没有可诉性,要通过推理得知。法律推理宏观上有形式逻辑推理和实质推理。形式逻辑的推理有包括从一般到个别和从个别到一般。如果是一般到个别叫做演绎推理;如果是从个别到一般叫做归纳推理。如果不能进行形式推理,就进入实质推理,实质推理发生在两个场合,一是如果推理的大前提不存在就不能进行形式推理,就要用到实质推理。二是如果依照形式推理显然会得出不公正的结论,或者推论结果不被接受,就只能进行实质推理。大前提:法有可诉性,小前提:宪法是法,结论:宪法有可诉性。例:1999年山东济宁发生的齐玉苓诉陈晓琪案齐玉苓和陈晓琪是同学,一起参加中考,齐玉苓考上而陈晓琪没有考上。陈晓琪就冒领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进入济宁市商业学校读书,后顺利毕业进入到某银行工作。后来陈晓琪冒名顶替被发现,于是齐玉苓就以陈晓琪、陈父、济宁市商业学校和济宁市教委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陈晓琪等侵犯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仅支持维护齐玉苓姓名权,不支持齐玉苓受教育权的主张。齐玉苓不服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院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如下: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院根据该批复支持了齐玉苓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的主张。本案可以表明宪法也是能够作为公民维护权利的工具的,因此宪法也是有可诉性的。2009年又出现了与齐玉苓诉陈晓琪案十分相似的案件,王佳俊冒领同学罗彩霞的入学通知书一案。【例题·单选题】关于宪法规范的特性,下列哪一项表述不成立?A.根本性B.原则性C.无制裁性D.相对稳定性【答疑编号921010101:针对该题提问】答案:C解析: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宪法规范具有根本性,所以A项正确不应当选。宪法规范包括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其中原则性的规定占大多数,因此具有原则性,所以B项也是正确的不应当选。为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宪法在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保持不变,因此宪法规定具有相对稳定性,所以D项也正确不应当选。宪法规范也属于法律规范,违反宪法规范的行为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因此宪法规范也具有制裁性。宪法制裁主要表现为罢免违宪的国家领导人员、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等。因此选项C表述不成立。四、宪法的本质法理学中,法的本质有三:正式性、阶级性、社会性。正式性也叫国家性、官方性,包括立法的主体是正式的、立法的程序是正式的、法的表现形式是正式的。阶级性是指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同时可能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愿望和要求。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根本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个体意志的简单相加。社会性也叫做物质制约性,是指法最终是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什么样的社会有什么样的法,社会决定法,法不能创造社会,仅仅能够表达社会而已。宪法的本质: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在法制史中,中国近代第一个正式宪法是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也叫“贿选宪法”,该部宪法规定了国权和地方制度。正是因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所以当时的这部宪法才有关于国权的规定和关于地方制度的规定。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是占据中央的大军阀和占据地方的小军阀政治分赃的表现。五、宪法与宪政的关系(一)宪政的概念和特征宪政也称“民主宪政”、“立宪政体”,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限制与规范国家权力为手段,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所以宪法与宪政相比,宪法是静态的,宪政是动态的。宪政的特征是:1、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2、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3、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二)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有宪法不一定带来宪政,因为宪法有可能成为一纸空文,不能得到落实;宪政的实现离不开宪法。【例题·多选题】下列有关宪法与宪政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A.宪法是宪政的前提B.近代的宪法与宪政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为目的C.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体现D.近代的宪法与宪政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答疑编号921010102:针对该题提问】答案:ABCD解析:宪法与宪政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可以说,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宪法与宪政都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都是民主政治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表现,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为目的。故四选项皆正确。六、宪法的分类(一)传统的分类形式分类提出者分类标准定义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英国学者J·蒲莱士1884年在牛津大学演讲时首次提出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成文宪法是指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有时也叫文书宪法或制定宪法,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确表现为宪法,又大多冠以国名。不成文宪法指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是散见于多种法律文书、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的宪法。不成文宪法的最显著特征在于,虽然各种法律文件未被冠以宪法之名,但却发挥着宪法的作用。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英国学者J·蒲莱士在《历史研究与法理学》一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刚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宪法。一般又有三①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不是普通的立法机关,而往往是特别成立的机书中首先提出修改的程序种情况:关。②制定或修改宪法的程序严于一般立法程序。③特别的机关依据特别的程序制定修改。柔性宪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机关和程序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协定宪法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者以君主的名义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如1814法国国王路易十八颁布的宪法、1848年意大利萨丁尼亚王亚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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