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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协议1巴塞尔协议的出台源于前联邦德国Herstatt银行和美国富兰克林国民银行(FranklinNationalBank)的倒闭。这是两家著名的国际性银行。它们的倒闭使监管机构在惊愕之余开始全面审视拥有广泛国际业务的银行监管问题。Herstatt银行和富兰克林银行倒闭的第二年,即1975年9月,第一个巴塞尔协议出台。这个协议极为简单,核心内容就是针对国际性银行监管主体缺位的现实,突出强调了两点:1、任何银行的国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2、母国和东道国应共同承担的职责。1983年5月,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推出。这个协议基本上是前一个协议的具体化和明细化。比如明确了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责任和监督权力,分行、子行和合资银行的清偿能力、流动性、外汇活动及其头寸各由哪方负责等,由此体现“监督必须充分”的监管原则。两个巴塞尔协议因此也就没有实质性差异:总体思路都是“股权原则为主,市场原则为辅;母国综合监督为主,东道国个别监督为辅”。但是两者对清偿能力等监管内容都只提出了抽象的监管原则和职责分配,未能提出具体可行的监管标准。各国对国际银行业的监管都是各自为战、自成体系,充分监管的原则也就无从体现。巴塞尔协议2(in2004,covermarket,creditandoperationalrisk)新协议由三大支柱组成:一是最低资本要求,二是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三是信息披露。三大支柱的内容概括如下:银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20世纪80年代由于债务危机的影响,信用风险给国际银行业带来了相当大的损失,银行普遍开始注重对信用风险的防范管理。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极大地影响了国际银行监管与风险管理工作的进程。在近十几年中,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根据形势变化推出相关标准,资本与风险紧密联系的原则已成为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国际监管原则之一。正是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巴塞尔委员会建立了更加具有风险敏感性的新资本协议。新协议将风险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利率风险,并提出“三个支柱”(最低资本规定、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纪律)要求资本监管更为准确的反映银行经营的风险状况,进一步提高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健性。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规定新协议在第一支柱中考虑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1并为计量风险提供了几种备选方案。关于信用风险的计量。新协议提出了两种基本方法。第一种是标准法,第二种是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又分为初级法和高级法。对于风险管理水平较低一些的银行,新协议建议其采用标准法来计量风险,计算银行资本充足率。根据标准法的要求,银行将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来确定各项资产的信用风险权利。当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系统和信息披露达到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后,银行可采用内部评级法。内部评级法允许银行使用自己测算的风险要素计算法定资本要求。其中,初级法仅允许银行测算与每个借款人相关的违约概率,其他数值由监管部门提供,高级法则允许银行测算其他必须的数值。类似的,在计量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方面,委员会也提供了不同层次的方案以备选择。2、第二支柱——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委员会认为,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是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的重要补充。具体包括:(1)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四大原则。原则一:银行应具备与其风险状况相适应的评估总量资本的一整套程序,以及维持资本水平的战略。原则二:监管当局应检查和评价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情况及其战略,以及银行监测和确保满足监管资本比率的能力。若对最终结果不满足,监管当局应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原则三:监管当局应希望银行的资本高于最低监管资本比率,并应有能力要求银行持有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原则四:监管当局应争取及早干预从而避免银行的资本低于抵御风险所需的最低水平,如果资本得不到保护或恢复,则需迅速采取补救措施。(2)监管当局检查各项最低标准的遵守情况。银行要披露计算信用及操作风险最低资本的内部方法的特点。作为监管当局检查内容之一,监管当局必须确保上述条件自始至终得以满足。委员会认为,对最低标准和资格条件的检查是第二支柱下监管检查的有机组成部分。(3)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包括监督检查的透明度以及对换银行帐薄利率风险的处理。3、第三支柱——市场纪律委员会强调,市场纪律具有强化资本监管,帮助监管当局提高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潜在作用。新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监管当局应评价银行的披露体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新协议还将披露划分为核心披露与补充披露。委员会建议,复杂的国际活跃银行要全面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关于披露频率,委员会认为最好每半年一次,对于过时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委员会鼓励利用电子等手段提供的机会,多渠道的披露信息。巴塞尔协议3协议规定,全球各商业银行5年内必须将一级资本充足率的下限从现行要求的4%上调至6%,过渡期限为2013年升至4.5%,2014年为5.5%,2015年达6%。同时,协议将普通股最低要求从2%提升至4.5%,过渡期限为2013年升至3.5%,2014年升至4%,2015年升至4.5%。截至2019年1月1日,全球各商业银行必须将资本留存缓冲提高到2.5%。另外,协议维持目前资本充足率8%不变;但是对资本充足率加资本缓冲要求在2019年以前从现在的8%逐步升至10.5%。最低普通股比例加资本留存缓冲比例在2019年以前由目前的3.5%逐步升至7%。此次协议对一级资本提出了新的限制性定义,只包括普通股和永久优先股。会议还决定各家银行最迟在2017年底完全接受最新的针对一级资本的定义。与前两版本相比,《巴塞尔协议Ⅲ》的主要变化是提高了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引入流动性监管概念,并加大了对系统性风险的重视程度。《巴塞尔协议Ⅲ》是对《巴塞尔协议Ⅱ》的完善而非替代,更多地体现为同一层次的补充提高:以资本质量补充资本数量监管,以流动性监管补充资本监管,以宏观审慎监管补充微观审慎监管,以杠杆率补充资本充足率监管等。一、资本要求更加严格,资本数量与质量并重银行资本范围的定义更严格。根据《巴塞尔协议Ⅲ》,资本工具仅分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取消《巴塞尔协议Ⅱ》中专门用于抵御市场风险的三级资本,市场风险所需资本应与信用风险同等对待。其中一级资本必须能在银行持续经营的条件下吸收损失,主要包括普通股和永久优先股。此外银行还需建立留存超额资本,由扣除递延税项及其他项目后的普通股权益组成,确保银行持有缓冲资金用于在金融危机时期“吸收”损失。二级资本必须能在银行破产清算的条件下吸收损失,取消了《巴塞尔协议Ⅱ》中的二级资本子项。此外,银行还需建立反周期超额资本,由普通股权益或者其它能够完全吸收损失的资本组成,目的是当信贷过度增长时,实现银行体系的宏观审慎目标,弱化银行体系与实体经济之间的负反馈效应。不同类型资产的风险权重评估方式调整。一是调整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权重。在与大型金融机构或与对冲基金、主权财富基金等传统监管领域之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交易时,要增加风险权重。二是降低对外部评级的依赖,增加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权重。三是加大对表外风险的重视,将表外风险视同表内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率要求大幅提高。一是大幅提升了对银行业一级核心资本充足率的要求水平。截至2015年1月,商业银行的一级资本充足率下限将从现行的4%上调至6%,由普通股构成的核心一级资本占银行风险资产的下限,将从现行的2%提高至4.5%。二是引入了2.5%的留存超额资本。一旦银行的资本留存缓冲比率达不到该要求,监管机构将限制银行拍卖、回购股份和分发红利等。三是要求银行保有0-2.5%的逆周期监管资本。二、提高流动性监管要求,增强银行流动性管理能力金融危机爆发之前,全球并不存在一个统一协调的银行业流动性监管标准。《巴塞尔协议Ⅲ》明确提出了两大流动性监管指标和四个方面的监测工具,其中,两大流动性监管指标是未来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核心。两大流动性监管指标。一是流动性覆盖比率[1]不低于100%,目的在于增加银行短期流动性来应对突发的流动性中断情况,提高商业银行抵御短期流动性风险的能力,确保银行有充足的高质量流动资产来渡过持续一个月的高压情境。二是净稳定融资比率[2]应大于100%,旨在反映银行资产与负债的匹配程度,鼓励银行通过结构调整减少短期融资的期限错配、增加长期稳定资金来源,提高商业银行在更长期内抵御流动性风险的能力。四个方面的流动性监测工具。分别是合同期限错配[3]、融资集中度[4]、可用的无变现障碍资产[5]和与市场有关的监测工具[6]。三、新增杠杆比率指标,加强银行表内外资产监管为防止银行利用表外公司和风险加权等方法来隐藏资产负债表的真实规模,《巴塞尔协议Ⅲ》引入与风险不挂钩的杠杆比率。要求银行持有的一级资本金占非权重资产的比率达到3%,并将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进入“测试阶段”,最终比率上限最早于2018年确定。四、关注系统重要性银行,防范系统性风险以往的监管着眼于对银行个体的监管,忽略了银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风险在同业中传导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特别是在金融危机中,这种风险又因为银行业从事过度的表外衍生业务以及资产证券化而放大。《巴塞尔协议Ⅲ》要求被各国监管机构定义为“系统性重要的银行”(systematicimportantbank,SIB)的银行持有专门用于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附加资本。
本文标题:巴塞尔协议1.2.3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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