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临时分类 > 第3章 外交制度:外交准则与惯例-2
第三章外交制度:外交准则与惯例第三节外交特权与豁免Ⅰ现代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和理论依据Ⅱ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演变Ⅲ现代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范围与限度Ⅳ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及其防范和惩治Ⅴ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及其解决办法Ⅵ中国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立法与实践Ⅰ现代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和理论依据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特征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适用原则四、现代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一、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概念外交特权:使馆及其人员享有的超越接受国国内法赋予其法人和自然人的权益+权益外交豁免:使馆及其人员所享有的免除当地法律条款的待遇-责任有广义、狭义之分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特征第一,对东道国管辖权的例外第二,具有复合的性质①②③④公约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特征第三,具有互惠性质第四,具有平等适用性质第五,具有相对性质第六,是一个矛盾统一体第六,是一个矛盾统一体一方面,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另一方面,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适用原则1、基于属人理由原则2、基于属物理由原则3、基于属地理由原则4、基于属时理由原则1、基于属人理由原则不含家庭成员1、基于属人理由原则使馆、外交人员以及家庭成员完全行政及技术人员以及家庭成员一定领事人员较少服务人员、私人服役关税2、基于属物理由原则①②③④3、基于属地理由原则4、基于属时理由原则四、现代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理论依据1、代表性说2、治外法权说3、职务需要学1、代表性说1、代表性说1、代表性说1、代表性说1、代表性说2、治外法权说2、治外法权说16——19世纪的“辉煌”2、治外法权说3、职务需要学——瓦泰尔3、职务需要学3、职务需要学3、职务需要学综论《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有没有明确说明公约制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的理论根据?简析《公约》的理论来源◆◆点评:Ⅱ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演变一、19世纪以前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二、19世纪至1945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三、1945年以后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一、19世纪以前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一)常驻使馆出现前的外交法和外交特权与豁免例子1:BC1271埃及与赫梯和平、结盟与引渡条约——最早的条约例子2:荷马时代使节不可侵犯权例子3:雅典、斯巴达例子4:罗马帝国:与军事相连接例子5:拜占庭帝国:设置政府机构历代王朝对外关系的指导思想——汉书常驻使馆出现前的外交法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特点第一,外交职务具有临时性质第二,使节的职能:信使并/或辩论家第三,使节持有证书,是派遣国的正式代表(二)常驻使馆的出现与外交法和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发展决定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外交的因素:近现代意义上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形成是以常驻使馆的建立为前提的法国外交改革:谈判的诚信原则、成立外交部(1626)1648年二、19世纪至1945年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一)19世纪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发展1815年维也纳会议:第一次(二)国联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发展哈佛草案:1927—1932年;31条款;将外交特权与豁免分为使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缺陷在于未能指明理论依据领事裁判权三、1945年以后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一)从习惯法到协定法的转变——现代外交法的形成(二)从习惯法向协定法转变的外交法的实施后果(一)从习惯法到协定法的转变——现代外交法的形成1、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一)从习惯法到协定法的转变——现代外交法的形成2、《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两大公约在外交法中的地位:(一)从习惯法到协定法的转变——现代外交法的形成3、《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1969)4、《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3)、《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起因:国际恐怖主义受保护对象:元首、首脑、外交代表等特点:防惩兼备5、《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普遍性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1975)(二)从习惯法向协定法转变的外交法的实施后果对国家的影响对国际法庭的判决的影响Ⅲ现代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范围与限度一、使馆馆舍二、使馆人员三、其他事项一、使馆馆舍两大《公约》将外交特权和豁免分为六大部分:使团职务、使馆馆舍、使团人员、关税与检查、档案与通讯以及其他条款。人身自由与通讯保密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关于名称的界定使馆职务:五+一职务领馆职务一、使馆馆舍1、不可侵犯特殊情况除外2001年俄罗斯驻布宜诺斯艾利斯大使馆事件一、使馆馆舍2、关于为公用目的征用使馆馆舍问题争议重重;《公约》中有没有规定?实践中:协商、合作、自愿原则①1966年伦敦舰队街②1986英苏③1998年6月白俄罗斯强制拆迁鸫鸟使馆事件一、使馆馆舍3、关于废弃的使馆馆舍问题4、领馆馆舍:⑴特别保护⑵接受国官员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进入例子:1986年中意、中苏、中美二、使馆人员(一)外交人员1、对外交代表的保护《公约》第二十九条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对不可侵犯原则的说明第一、不可侵犯原则是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基石第二、外交代表的人身不可侵犯≈外交法的第一原则第三,使馆馆舍不可侵犯在常住使馆制度形成以后即已确立,并成为基本内容之一对不可侵犯原则的说明第四、从外交法的演变看,该原则在三种理论中都能找到根据第五、外交代表的人身不可侵犯通过其享有接受国的管辖豁免而得到进一步加强二、使馆人员(一)外交人员1、对外交代表的保护2、刑事与民事管辖豁免刑事豁免是绝对的,民事及行政豁免是相对的《公约》第三十一条一、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a)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b)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c)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2、刑事与民事管辖豁免《公约》第三十八条一、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外交代表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权。二、其他使馆馆员及私人仆役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二、使馆人员(一)外交人员1、对外交代表的保护2、刑事与民事管辖豁免3、接受国实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之免除3、接受国实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之免除《公约》第三十四条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a)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间接税;(b)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c)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为限;(d)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e)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f)关于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列。免税原因的几点分析二、使馆人员(一)外交人员1、对外交代表的保护2、刑事与民事管辖豁免3、接受国实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之免除4、外交代表家庭成员于其他人员4、外交代表家庭成员与其他人员对《公约》第37条第2—4款的争议:国籍第三十七条一、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应享有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二、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暨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之豁免不适用于执行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关于最初定居时所输入之物品,此等人员亦享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三、使馆事务职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并享有第三十三条所载之豁免。四、使馆人员之私人仆役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员仅得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二、使馆人员(一)外交人员(二)领事人员《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一、就本公约之适用而言,下列名称应具意义如次:(一)称“领馆”者,谓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二)称“领馆辖区”者,谓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之区域;(三)称“领馆馆长”者,谓奉派任此职位之人员;(四)称“领事官员”者,谓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五)称“领馆雇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或技术事务之任何人员;(六)称“服务人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杂务之任何人员;(七)称“领馆人员”者,谓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八)称“领馆馆员”者,谓除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九)称“私人服务人员”者,谓受雇专为领馆人员私人服务之人员;(十)称“领馆馆舍”者,谓专供领馆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十一)称“领馆档案”者,谓领馆之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二)领事人员1、人身保护——有限性第四十一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二、除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除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遇有本崐条第一项所称之情形,确有羁押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二)领事人员1、人身保护——有限性第四十二条逮捕、羁押或诉究之通知遇领馆馆员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迅即通知领馆馆长。倘领馆馆长本人为该项措施之对象时,接受国应经由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二)领事人员2、管辖豁免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对其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之管辖。二、惟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一)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分而订契约所生之诉讼;(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二)领事人员3、作证之义务第四十四条作证之义务一、领馆人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项所称之情形外,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二、要求领事官员作证之机关应避免对其执行职务有所妨碍。于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或接受其书面陈述。三、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之义务。领馆人员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分就派遣国之法律提出证言。(二)领事人员4、个人免除条款第四十六条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之一切义务。二、但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任何非派遣国常任雇员,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应不适用,对于此等雇员之家属,亦不应适用。
本文标题:第3章 外交制度:外交准则与惯例-2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42076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