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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协定中,以下简称“签约国双方”),愿意签署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适用者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签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协定的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1、在白俄罗斯共和国:1).法人所得和利润税;2).公民个人所得税;3).不动产税。(以下简称“白俄罗斯税收”)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公民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所开始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本条第一款中所列现行税种的类似的任何税收。签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通知各自税法的任何实质性变动。2第三条一般定义一、本协定中,如果上下文没有另外解释,则:1、“白俄罗斯”一词是指白俄罗斯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根据白俄罗斯法律和国际法,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管辖之下的区域;2、“中国”一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勘探和开发的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3、“签约国一方”和“签约国另一方”,根据上下文,是指白俄罗斯或中国;4、“税收”一词根据上下文,是指白俄罗斯税收或中国税收;5、“人”一词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他团体;6、“公司”一词是指任何法人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任何组织;7、“签约国一方企业”和“签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签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8、“国民”一词是指任何一个具有签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任何一个根据该签约国法律成为的法人,以及根据该签约国法律在税收上视同为法人的任何组织;9、“国际运输”一词是指签约国一方居民企业海运和空运的任何一种运输,不包括只在签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进行的海运和空运;10、“权限机关”一词,相对于白俄罗斯方面是指内阁所属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相对于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二、签约国一方在本协定的实施中,对于本协定中未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都应当具有该签约国与本协定税种相符的法律中所规定的相同意义。第四条居民一、本协定采用的“签约国一方居民”一词是指根据该签约国法律,由于居住3场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所在地或者任何其它类似标准,在该签约国应承担纳税义务的人。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如果该自然人同时为签约国双方的居民,其身份应按以下方式来确定: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签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签约国双方同时具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为密切的签约国的居民(生活利益中心)。2、如果其生活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其在签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应仅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住所在国的居民;3、如果其在签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仅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签约国的居民;4、如果其不是签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签约国双方权限机关应通过协商来解决。三、由于第一款中的规定,同时为签约国双方居民的非自然人,签约国双方权限机关应通过协商来解决。第五条常驻代表机构一、本协定中,“常驻代表机构”一词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二、“常驻代表机构”一词特别包括:1、管理场所;2、分支机构;3、办事处;4、工厂;5、作业场所;6、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任何自然资源开采场所;三、“常驻代表机构”一词还包括:1、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以及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4该工地、工程或活动期限必须在连续十八个月以上;2、签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自己的员工或其他雇用人员,在签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项目提供的服务,包括咨询服务,时间必须连续或累计超过十八个月。四、尽管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但“常驻代表机构”一词应认为不包括:1、用于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设施;2、用于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等的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库存;3、为另一企业加工而保存的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4、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以及搜集情报等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5、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而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6、为本款第1项至第5项活动形式的任何结合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适用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在签约国一方代表签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应被认为该企业在该签约国一方设有常驻代表机构。除非该者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驻代表机构。六、签约国一方企业在签约国另一方仅以常规职业活动的方式,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进行商务活动,不应认为在该签约国另一方设有常驻代表机构。七、签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签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签约国另一方进行商务活动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驻代表机构或其他方式),此项事实不能说明任何一方公司是另一方公司的常驻代表机构。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签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签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获取的所得,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二、“不动产”一词应当具有财产所在签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意义。海运和空5运工具不应被视为不动产。三、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以其它任何形式使用不动产所获取的所得。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不动产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获取的所得。第七条商务活动利润一、签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签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在签约国另一方进行商务活动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在该签约国另一方进行商务活动,其利润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应以属于该常驻代表机构的利润为限。二、考虑到第三款的规定,如果签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在签约国另一方进行商务活动,则应将该常驻代表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的分支或独立企业,该常驻代表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签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驻代表机构。三、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商务活动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支出,不论其发生于该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国还是任何其它地方。四、如果签约国一方习惯于按企业总利润的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驻代表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签约国按这一习惯分配方法来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分配方法所得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五、不应以常驻代表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的方式,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驻代表机构。六、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除有适当充分的变动理由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来确定属于常驻代表机构的利润。七、如果利润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全部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6第八条海运和空运一、签约国一方居民以海运或空运等运输工具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获取的利润,应仅在该签约国征税。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作经营或者国际经营机构所获取的利润。第九条联合企业一、以下情况,如:1、签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签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监督或资本,或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签约国一方企业和签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监督或资本,在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务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获取的利润,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获取的情况下,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需相应征税。二、在签约国一方将签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签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签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签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必要时,签约国双方权限机关应相互协商。第十条股息一、签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二、但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签约国,根据该签约国法律进行征税。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三、“股息”一词在本条的意义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获7取的所得,以及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签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获取的所得。四、如果股息实际所有人是签约国一方居民,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签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商务活动或者通过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根据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驻代表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这种情况。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来采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五、签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签约国另一方获取利润或所得,该签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签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第十一条利息一、发生于签约国一方支付给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二、但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签约国,根据该签约国的法律进行征税。但如果收息人为利息实际所有人时,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签约国一方而为签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权利机关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归属于政府所有的任何金融机构获取的利息,则应在该签约国一方免税。四、“利息”一词在本条是指从任何形式债权中所获取的所得,不取决于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获取的所得,包括奖金和其滥价。由于延期支付而进行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签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签约国另一方,8通过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常驻代表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签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六、利息支付者如果为签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权利机构或该签约国居民,该利息发生则应视为在该签约国。然而,利息支付者不论是否为签约国一方居民,在签约国一方设有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固定基地,该利息的支付债务与该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则应认为发生于该常驻代表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签约国。七、由于利息支付者与其获取者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者与获取者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签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一、发生于签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签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签约国另一方征税。二、但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签约国,根据该签约国的法律进行征税。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获得者,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三、“特许权使用费”一词在本条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作品、艺术和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用于广播电视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及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所支付的各种款项。四、特许权使用费获取者如果
本文标题: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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