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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7)合民三初字第122号发布时间:2009-04-2116:40:43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格里拉广场公寓803室。法定代表人周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樊洼路6号种子一条街。法定代表人赵玉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孝令,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孝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新强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水稻新品种“两优6326”(皖稻119)于2006年3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水稻新品种“宣69S”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原告和宣城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宣城农科所);水稻新品种“中籼Wh26”于2006年7月1日经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宣城农科所,宣城农科所许可原告使用该品种并授权原告依法追究他人对该品种的侵权行为。2006年5-9月,被告利用水稻新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并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水稻品种“华安501”的名义包装销售,数量达15万公斤。2007年5月,被告再次利用水稻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两优6326”水稻种子,生产面积约3000亩左右,产量约120万斤(至起诉之日,该批种子尚未收获)。鉴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受保护品种“宣69S”和“中籼Wh26”的繁殖材料,生产、销售授权保护品种“两优6326”种子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两优6326”(皖稻119)、“宣69S”、“中籼Wh26”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二、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并放弃追究被告对“宣69S”、“中籼Wh26”水稻植物新品种的侵权行为。被告安徽省创富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两优6326”(皖稻119)水稻种子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所生产、经营的水稻种子均为“华安501”品种,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为开发安徽省2005年审定通过的两系杂交中籼水稻品种“华安501”,曾于2006年1月26日与当时拥有“华安501”开发经营权的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陆凤华共同签订了《关于“华安501”两系杂交水稻品种合作开发协议书》,被告于2006年、2007年组织生产并以“华安501”名义包装销售的水稻种子,均为该协议书项下的“华安501”种子。生产种子所需的亲本“2301S”及“七秀占”,也是由该品种选育单位安徽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提供。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过“两优6326”种子,也没有实施任何侵犯上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现是否处于有效状态;二、被告是否以“华安501”的名义生产销售了“两优6326”种子;三、被告侵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现是否处于有效状态。对此,原告提供证据1、“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证明原告为“两优6326”的品种权人。2、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两优6326”获得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审定通过,其亲本为“宣69S”和“中籼Wh26”。证据8、“两优6326”品种权的年费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及宣城农科所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品种权年费,现品种权处于有效状态。被告认为“两优6326”的年费缴纳凭证仅可证明原告缴纳了2008年3月1日以前的年费及该品种权2008年3月1日以前的效力状态,并不能证明2008年3月以后的效力状态。被告对以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可以补交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的年费。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并不会因没有缴纳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前的年费而丧失“两优6326”的品种权,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品种权现已处于无效状态,故应认定“两优6326”植物新品种权现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对以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是否以“华安501”的名义生产销售了“两优6326”种子。对此,原告提供了证据6、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07)皖合衡公证字第5405号《公证书》,13、法院保全的被告与案外人陆凤华、王俊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以“华安501”名义生产销售了“两优6326”种子,价格为每斤16元。14、法院保全的被告与阜宁县陈良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良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从陈良公司收购以“华安501”名义生产的“两优6326”种子15万公斤,每公斤10.4元。15、法院保全的被告与江苏苏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农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1500亩,预计产量22.5万公斤,收购价格每公斤10.4元,亲本由被告提供。16、法院保全的被告与阜宁县公兴农技服务站(以下简称公兴农技站)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站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500亩,预计产量10万公斤,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0.4元。17、法院保全的被告与阜宁县东升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以“华安501”名义生产“两优6326”种子面积1000亩,预计产量150万公斤,价格为每公斤10.4元。18、2008年9月25日,法院向阜宁县施庄镇营港村主任徐万宏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公兴农技站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670亩,亩产300斤,从农民处的收购价格为每斤4.3元。19、2007年9月26日,法院向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刘贯村支部书记刘金松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公兴农技站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300亩。20、《杂交水稻制种特约生产合同》,证明公兴农技站委托农民生产“两优6326”的事实。21、2007年9月25日,法院向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支部书记陈锦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东升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1100亩,亩产约300斤。22、2007年9月25日,法院向阜宁县陈良镇新涂村主任周观武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陈良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1500亩,亩产400斤,收购价格每斤4.5元。23、2007年9月24日,法院向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主任赵加兵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苏农公司在接受被告委托后,在该村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800亩,亩产300斤。24、人民法院在上述制种基地提取种子样本笔录,证明法院依法提取被控侵权种子样本的事实。25、2006年10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王俊、周之芳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被告委托王俊以“华安501”名义生产的“两优6326”种子,转由周之芳实际收购并交付给被告。26、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向周之芳所作的谈话笔录,证明周之芳实际履行了合同,向被告交付了种子。27、人民法院在农业部提取的“两优6326”备案标准种子登记表。28、水稻种子DNA指纹鉴定报告。29、苏农公司种子生产备案资料,包括: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制种示意图、种子基地申报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被告创富公司制种委托书、被告与苏农公司签订的制种合同、苏农公司制种基地基本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委托苏农公司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贺家驿村以“华安501”的名义安排生产“两优6326”种子,并且在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办理了种子生产备案手续,苏农公司在该村的具体制种位置以图示的方式予以标注,法院提取种子样本的地方,在该制种示意图标注范围。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法院保全的证据13-17,即五份合同,是关于“华安501”种子的生产、销售合同,与原告的“两优6326”种子无关。法院所作的五份谈话笔录,即证据18、19、21、22、23,内容也缺乏证明力,根据种子行业的惯例,受委托生产的主体(即苏农公司等制种单位)不可能告诉农户所生产的水稻种子的真实名称及亲本来源,以避免他人非法套购种子,因此,村委会及农户是不可能知道其实际生产的是“两优6326”种子。对于法院向周之芳作的谈话笔录,即证据26,仅可证明周之芳与被告之间有“华安501”种子的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周之芳间存在“两优6326”种子购销合同。对证据24、2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5被告与王俊、周之芳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仅可证明被告与王俊、周之芳之间“华安501”的生产购销关系,与“两优6326”种子无关。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8水稻种子DNA指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在形式上应当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并附有鉴定人员及鉴定单位的资质证书,但这份鉴定报告缺少这方面的形式要件。关于鉴定报告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行业标准《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NY/T1433-2007)(以下简称《行业标准》,代号为K1、K3、K5的被控侵权种子与标准种子B存在两个位点不同,应为不同品种,代号为K2、K4、K6的被控侵权种子与标准种子B是一致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委托苏农公司生产的不是“两优6326”种子,而是“华安501”种子。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对该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陆凤华签订的《关于华安501两系杂交水稻品种合作开发协议》,证明被告与“华安501”品种权人安徽华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间建立了合作关系,被告生产、经营的是“华安501”品种。2、被告与陆凤华、王俊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委托陆凤华、王俊预约生产的种子为“华安501”。3、王俊于2006年4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2006年陆凤华、王俊用以生产“华安501”的亲本种子,是从该品种的选育单位安徽省农科院水稻研究所提取的。4、被告与苏农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2007年被告与苏农公司预约生产的种子为“华安501”。5、江苏省大丰市植保植检站出具的《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证明2007年被告预约苏农公司生产的种子为“华安501”。6、海南省植保植检站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2007年被告预约苏农公司生产的“华安501”的亲本种子“2301S”是由苏农公司在海南自己繁殖的。7、被告与东升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杂交稻制种生产合同》,证明被告与东升公司预约生产的水稻种子是“华安501”。8、公兴农技站于2007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与该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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