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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闵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永林,男,原系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莲花河畔景苑”项目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卫平,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耀杰,男,原系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7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世福、杨洪,上海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建刚,男,原系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现场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卫英,女,原系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名义项目经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石金荣、黄永菊,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耀雄,男,原系“莲花河畔景苑”土方开挖工程的承包人员,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磊,原系上海市光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莲花河畔景苑”项目总监理,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被监视居住,7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吉先,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华、陈晖、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永林及其辩护人赵卫平,被告人张耀杰及其辩护人陈世福、杨洪,被告人夏建刚及其辩护人朱伟,被告人陆卫英及其辩护人石金荣、黄永菊,被告人张耀雄及其辩护人高明,被告人乔磊及其辩护人夏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琴,以下简称梅都公司)与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众欣公司承建梅都公司开发的“莲花河畔景苑”房地产项目。同年9月,梅都公司与上海光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泉,以下简称光启公司)签订“莲花河畔景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光启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2006年10月,梅都公司取得上述房地产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始施工。期间,梅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琴(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秦永林任“莲花河畔景苑”项目负责人,管理现场施工事宜;被告人张耀杰指派被告人夏建刚任“莲花河畔景苑”施工现场安全、防火工作负责人;被告人陆卫英被众欣公司指派为“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项目经理;光启公司指派被告人乔磊任“莲花河畔景苑”工程总监理。2008年11月,被告人秦永林接受张志琴指令,将“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的地下车库分包给不具备开挖土方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进行开挖。后被告人秦永林及张志琴为便于土方回填及绿化用土,指使被告人张耀雄将其中的12号地下车库开挖出的土方堆放在7号楼北侧等处。2009年6月,被告人秦永林及张志琴为赶工程进度,在未进行天然地基承载力计算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张耀雄开挖该项目0号地下车库的土方,并将土方继续堆放在7号楼北侧等处,堆高最高达10米。被告人张耀杰作为众欣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未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任由梅都公司将合同约定属于总承包范围的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人张耀雄,以及违规堆积土方。被告人夏建刚作为安全、防火工作负责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检查、督促职责,对违规开挖、堆积土方行为不予制止。被告人陆卫英明知众欣公司将其指派为“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经理,怠于履行职责,任由梅都公司将该项目的0号地下车库违法分包及进行违规施工。被告人乔磊作为工程总监理,对梅都公司指定没有资质的人员承包土方施工及违规堆土的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制止和报告主管部门。2009年6月27日5时许,“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整体倒塌,造成作业人员肖德坤逃生不及,被压窒息死亡。经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审价,上述7号楼土建及安装造价计人民币6,692,979元。上海梅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小组在“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倾倒后向购房者赔付计人民币12,768,678元。经“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倾倒事故专家组认定,上述7号楼倾倒的主要原因是紧贴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与此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发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倾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列举、提交了相关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任命书》、《劳动用工合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莲花河畔景苑工作联系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会议纪要》,证人孟新校、王建京、邵惠国、陆士兵、王丽萍、薛平、章浙深、孙宝华、陶春虎、王永福、刘飞、吴贺、张云龙、程龙、关海坡、孙杰等人的证言,《调查分析报告》、《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倾倒事故桩基质量及破坏形态调查分析初步报告》、《关于莲花河畔家园7号楼结构设计复核的专项报告》等技术报告,《0号地库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莲花河畔景苑前期工程一标段审价书》、《关于7号倒覆楼购房者赔偿情况的说明》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及另案处理的张志琴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且六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永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志琴指令让张耀雄负责开挖0号地库,秦本人并未参与分包工程;工程开工后的安全质量管理应由施工方及监理方承担职责,且地库开挖工程系经梅都公司建议由众欣公司分包,相应责任应由建设方张志琴承担,秦仅在现场负责联络、协调,无实际管理职责。被告人张耀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土方开挖工程由张志琴直接分包给张耀雄,与众欣公司及张耀杰无关,也不属于众欣公司管理范围;违规开挖堆土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因素,张耀杰未制止违规分包只是间接因素,其作为众欣公司第一责任人仅应承担领导责任。被告人夏建刚及其辩护人提出:0号地库开挖、堆土系由建设方直接安排,夏在工地现场仅负责协调本公司内部关系,不是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工程安全的职责、义务。被告人陆卫英及其辩护人提出:陆并非众欣公司正式员工,也未行使“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项目经理的相关管理职权。辩护人还当庭提交并出示了证人陆士兵、薛平、王丽萍、蔡学标、施宝松、周俊、王建京的证言及孟新校的项目经理《聘书》等证据。被告人张耀雄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耀雄系引荐上海索途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途公司)向张志琴承接“莲花河畔景苑”土方开挖、运输业务的居间介绍人,未参与施工管理。被告人乔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乔未被告知0号车库的土方施工由梅都公司直接交付他人承接,且已对违规堆土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故乔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外,各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当,认定“情节特别恶劣”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梅都公司与众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商品住宅项目“莲花河畔景苑”(又称“莲花河畔家园”)交众欣公司承建。同年9月,梅都公司与光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光启公司为“莲花河畔景苑”工程监理单位。同年10月,梅都公司取得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始施工。梅都公司任命被告人秦永林为“莲花河畔景苑”项目负责人,管理现场施工事宜;众欣公司指派被告人夏建刚负责工地现场管理工作;光启公司指派被告人乔磊任“莲花河畔景苑”工程总监理;被告人陆卫英由于先前挂靠众欣公司取得工程项目经理等资质证书,而默许众欣公司及被告人张耀杰使用其资质挂名担任工程一标段经理投标承建“莲花河畔景苑”工程、及在施工过程中,变更挂名担任二标段项目经理用于应对有关部门的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督管理。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陆卫英还实施了配合众欣公司应付有关安全和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陆虽然不从众欣公司获取报酬,但其父因此从众欣公司承接了“莲花河畔景苑”部分土建等项目。2008年11月,梅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琴(另案处理)将属于众欣公司总包范围的地下车库开挖工程,违规分包给没有公司机构且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张耀杰之弟),并指令秦永林安排张耀雄组织施工、违规开挖堆土。张耀雄向没有土方开挖资质的索途公司等借用机械、人员,先对其中的12号地下车库进行开挖,并按照张志琴及秦永林的要求,将开挖出的土方堆放在工地7号楼北侧等多处。2009年6月,张志琴与秦永林明知工程二标段内的0号地下车库尚处于基坑围护期内,也未进行天然地基承载力计算,为赶工程进度而指令张耀雄对紧邻7号楼南侧的0号地下车库进行开挖,并将开挖出的土方继续向7号楼北侧等处堆放。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张耀杰对建设方违规分包工程项目未予反对、制止,听任没有资质的张耀雄在众欣公司承包、管理范围内施工;被告人夏建刚明知建设方违规分包工程项目、土方开挖堆放系违规操作而不加制止,且配合被告人秦永林指使他人制作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被告人陆卫英挂名担任“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项目经理,致使0号地下车库的土方开挖和堆放脱离有效的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管;被告人乔磊对土方施工人员资质怠于审查,虽对违规挖土、堆土曾提出过安全异议,但未依监理职责进行有效制止。2009年6月27日5时许,由于“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发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整体倾倒,造成作业人员肖德坤逃生不及,躯体受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故造成土建及安装造价损失计人民币6,692,979元,同时造成梅都公司监管小组向该楼购房者赔付共计人民币12,768,6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在接受相关部门调查时,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莲花河畔景苑”工程建设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方的基本情况的书证。1、梅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众欣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光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梅都公司、众欣公司、光启公司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且具备相应资质及取得行政许可。2、梅都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众欣公司的《梅陇镇26号地块商品住宅一标段投标文件》、梅都公司与众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梅都公司开发的梅陇镇26号地块商品住宅由上海众欣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一标段工程内容含住宅1-7号、地下车库,承包内容土建、安装全部工程,项目经理陆卫英;二标段工
本文标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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