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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本条例旨在就使用汽车所产生的风险为第三者提供保障而订定条文。[1951年11月9日](本为1951年第39号)第272章第1条简称本条例可引称为《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主管当局”(Authority)指总督会同行政局,或总督会同行政局藉宪报公告指定的其他人或团体;“司机”(driver),凡另有人担任汽车驾驶盘操纵人时,包括该人及参与驾驶该车辆的其他人,而“驾驶”(drive)一词亦须据此解释;[比照1930c.43s.121U.K.]“车主”(owner),就属租车协议标的或租购协议标的之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协议而管有该车辆的人;[比照1930c.43s.121U.K.]“汽车”(motorvehicle)指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并以任何形式的机械动力驱动的车辆,包括不论是否附有侧车或拖车的电单车、机动三轮车、辅以马达的单车或三轮车,以及《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指的乡村车辆,但不包括由其他汽车牵拉的车辆或任何专供在铁路或电车或缆车轨道上使用的运输工具;(由1986年第31号第8条修订)[比照1930c.43s.1U.K.]“汽车保险业务”(motorvehicleinsurancebusiness)指《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附表1第3部类别10所指明性质的保险业务;(由1983年第6号第60条代替)“保险人”(insurer)指获授权保险人;(由1983年第6号第60条代替)2“保险单”(policyofinsurance)包括暂保单;“道路”(road)指任何公路及公众可进入的任何其他道路,包括公众人士只在管有警务处处长或运输署署长所发出的许可证时方可在其上驾驶车辆的道路;(由1952年第16号第2条代替。由1967年第30号附表修订)“获授权保险人”(authorizedinsurer)(a)就保险单或保证单而言,指在发出保险单或给予保证单时是─(i)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权经营汽车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或(ii)经总督会同行政局在1994年7月1日之前根据该条例第6条认可或经保险业监督在1994年7月1日或之后根据该条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及(由1995年第46号第2条修订)(b)包括在联合王国称为劳合社的承保人组织。(由1983年第6号第60条代替)第272章第3条本条例适用于私家路(1)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私家路(位于全部或主要用作进行建造工程或工业活动的范围内的私家路除外),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道路一样,而就此而言,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如在任何方面与本条例的条文有关,亦须据此而适用。(由1995年第46号第3条修订)(2)就本条而言─“工业”(industry)指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的活动─(a)物品的制造;(b)藉以更改、修补或拆散物品的任何工序;(c)动力的产生;(d)在任何船坞、埠头、货运码头或仓库装卸或处理任何物品或货物;(e)货品或货物的贮存;(f)造船;及3(g)根据第(3)款宣布为工业的活动;“私家路”(privateroad)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私家路;“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指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的活动─(a)建筑工程;(b)与提供公用设施有关连的工程;(c)道路工程;(d)填海工程;(e)倾卸泥头;(f)采石;及(g)根据第(3)款宣布为建造工程的活动。(由1995年第46号第3条代替)(3)就本条而言,总督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宣布任何活动为─(a)建造工程;或(b)工业。(由1995年第46号第3条增补)(由1988年第80号第15条增补)第272章第4条汽车使用人就第三者风险投保的义务(1)除本条例另有条文规定外,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车,除非就该人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车辆的使用已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或保证单,否则并不合法。(2)(a)如任何人违反本条而行事,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任何人就本条所订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领取汽车驾驶执照的资格须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别理由而认为适合另作命令),期间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计不得少于12个月或多于3年。(由1976年第22号第2条代替)(b)就《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而言,任何人因根据本条作出的一项定罪或命令而被取消持4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须当作为因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条文作出的定罪而被取消资格。(3)即使有任何成文法则订明在具简易程序司法管辖权的法庭席前提出法律程序的期限,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可在以下期限内提出─(a)由指称罪行发生之日起计6个月内;或(b)既不超过由检控人知道发生该罪行之日起计3个月,亦不超过由该罪行发生之日起计1年的期间,两者以较长的期间为准。(4)本条不适用于以下汽车─(a)属于女皇陛下或政府财产的任何汽车,而该汽车正由获女皇陛下或政府授权在某等情况下使用该汽车的人在该等情况下使用;或(b)在任何时间正由警务人员或在警务人员指示下为执行警务工作而驾驶的任何汽车;或(ba)在任何时间正由公职人员驾驶的任何汽车,而─(i)驾驶该汽车是与该公职人员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进行的驾驶测验或驾驶教师测验有关的;(ii)驾驶该汽车是为了根据该条例的规定而对该车辆进行检验、检查、秤量或测试;或(由197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iii)驾驶该汽车是在将该汽车移离《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适用的行车隧道的过程中进行的;或(由1981年第49号第2条代替)(iv)驾驶该汽车是在将该汽车移离房屋委员会根据《房屋条例》(第283章)管理的屋内的限制驶入道路或在限制驶入道路、泊车处或停车场上任何地方的过程中进行的;或(由1981年第49号第2条增补)(bb)在将任何汽车移离隧道的过程中,在任何时间正由《行车隧道(政府)条例》(第368章)所界定的获授权人员在海底隧道区域内驾驶的该汽车;或(由197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98号法律公告修订)5(bc)在根据《地下铁路附例》(第270章,附属法例)将任何汽车移离铁路处所、车站引道或入口的过程中,在任何时间正由地铁有限公司雇员驾驶的该汽车;或(由1981年第49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c)除总督会同行政局为本段的施行而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人外,由任何已向库务署署长作出价值$2000000的缴存而并未要求将所作的缴存向他发还的人所拥有,并在任何时间正由有关车主或其受雇人于受雇工作期间驾驶或在其他情况下受该车主所控制的任何汽车。(由1968年第21号第3条修订;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46号第2条修订)[比照1930c.43s.35U.K.]第272章第5条有关根据第4条作出的缴存的条文以下条文适用于根据第4(4)(c)条作出的缴存─(由1968年第21号第4条修订)(a)缴存可以现金或库务署署长认可的证券(以下称为认可证券)作出,或部分以现金和部分以认可证券作出,认可证券的价值须以缴存当日的市值计算;(b)缴存人缴存认可证券时,如库务署署长有所要求,须于缴存证券之时或之前采取库务署署长要求的步骤,使该等认可证券归属库务署署长;(c)库务署署长可允许以其他认可证券取代以往所缴存的认可证券,或以现金取代认可证券,或以认可证券取代现金;库务署署长如认为认可证券的价值已下跌至低于该等证券于缴存时的价值,则可要求缴存人增加缴存认可证券或现金,以补足价值上的差额;(d)如有以下情况,库务署署长须将缴存的现金发还或将证券再转让(视属何情况而定)予缴存人,藉以向缴存人发还所作的缴存─(i)缴存人以书面要求库务署署长发还所作的缴存;或(ii)总督会同行政局为第4(4)条(c)段的施行而根据该段作出命令指明缴存人;(由1985年第46号第3条代替)(e)除(f)段条文另有规定外,所作的缴存须当作为缴存人资产的一部分,而就该项6缴存所应累算的利息或股息须付予缴存人;(f)如缴存人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是根据本条例须由保险单承保的,则只要该等法律责任未获解除或未以其他方式作出应付准备,所作的缴存的任何部分均不得用作解除缴存人所招致的任何其他法律责任。(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272章第6条有关保险单的规定(1)为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保险单必须─(a)由获授权保险人发出;及(b)对保险单内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就该人或该类别的人因汽车在道路上的使用所导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体受伤而招致的法律责任,以一宗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承保款额不小于订明款额的方式,予以承保:(由199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但该等保险单无须承保以下法律责任─(i)保险单受保人所雇用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或(ii)(由1976年第22号第3条废除)(iii)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1A)为免生疑问,第(1)款规定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可包括支付根据该保险单获弥偿的利息、讼费及开支,以及受保人所招致并可根据该保险单向保险人追讨的其他讼费及开支的法律责任。(由1995年第46号第4条增补)(2)即使任何法律另有规定,根据本条发出保险单的人,有法律责任对保险单内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就看来是由保险单为该人或该类别的人承保的任何法律责任,作出弥偿。(3)就本条例而言,保险单并无效力,除非与直至保险人以订明格式为订立保险单的人发出证书(在本条例内称为保险证书),其内列明发出保险单的条件及任何其他事宜的订明详情;对不同个案或不同情况,可订明不同格式及不同详情。7[比照1930c.43s.36U.K.]第272章第7条有关保证单的规定(1)为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第三者风险保证单必须─(a)由获授权保险人或在香港经营给予同类保证单的业务的团体给予,而该团体─(i)就该业务已向库务署署长缴存及维持缴存$1000000的款项;或(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ii)已获主管当局根据第(2)款条文豁免履行作出缴存的义务;(由198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b)载有给予保证单的人所作出的承诺,同意如车主或保证单所指明的其他人或其他类别的人没有妥为解除其招致而根据第6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则会在该保证单指明的条件规限下,按以下款额作出赔偿:如属以出租或取酬方式经营汽车运载乘客的业务,赔偿的最高款额不小于$2000000,如属其他情况,则赔偿的最高款额不小于$400000。(由198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2)主管当局可豁免任何个别团体或任何类别的团体履行第(1)(a)款所规定作出缴存的义务:但除非主管当局对有关团体或有关类别的团体(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财务稳定程度感到满意,否则不得批出上述豁免。(3)第5条的条文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a)款作出的缴存,但其中须作出一项变更,即以下段取代第5条(d)段─“(d)除本条(f)段条文另有规定外,缴存人在香港经营与其所作缴存有关的业务的期间,所作的缴存须由库务署署长留存;”。(由1985年第46号第4条修订)(4)就本条例而言,保证单并无效力,除非与直至给予保证单的人以订明格式为获给予保证单的人发出证书(在本条例内称为保证证书),其内列明就不同个案或不同情况所订明的发出保证单的条件及任何其他事宜的订明详情。[比照1930c.43s.37U.K.]第272章第8条(由1987年第20号第2条废除)8第272章第9条保险单或保证单的某些条件并无效力凡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或给予的保险单或保证单内载列任何条件,订定如在引致可根据该保险单或保证单提出申索的事故发生后,某些指明事情获得办理或没有办理,便不会根据该保险单或保证单产生任何法律责任,或已如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则该条件对第6(1)(b)条所述的申索并无效力:但如保险单或保证单订有条文,规定受保人或获给予保证单的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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