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房地产 > 公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划文件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安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公政规〔2010〕3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公安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县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安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公安县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部分)、《湖北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编制导引》、《公安县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公安县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设计和管理等活动,应按照本规定执行。本县其他地区的城镇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编制城乡规划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执行。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管理第四条公安县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被批准后,应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第五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规划编制任务,其完成的规划编制成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采用、不予审批。第六条各层次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第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规划方案,按下列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一)城市总体规划:规划成果经技术审查并征求公众意见后,由县人民政府提交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成果经技术审查并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编制并被批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项目成果经专家评审会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四)建制镇规划:建制镇总体规划须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技术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五)村庄、集镇规划: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城市规划必须按照有关要求,明确强制性内容。城市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论证,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九条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一)用于建设居住小区的;(二)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0.5公顷以上(含0.5公顷)的;(三)工业项目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含2公顷)的;(四)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含1公顷)的。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除上述项目外的项目,应当编制总平面图。第十条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开发商应无偿提供建筑面积300—500平方米的社区活动用房。第三章城市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一条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GBJ137~90),对本县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主要性质,分为10大类、41中类、63小类。对绿地的分类采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其分类和代号适用于公安县城市规划编制的各个阶段。第十二条公安县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区。老城区指斗湖堤安全区、杨家厂安全区以内的城市用地。新区指城市规划区内除老城区以外的城市用地。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城市各项用地功能布局要求,不得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建设。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范围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路网格局成片使用,形成完整的用地范围。周边有零星地块的,纳入项目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二)建设用地邻城市主、次干道及宽度大于15米的支路,应征至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边缘。邻其他城市支路,应征至通道中心线,代征的支路用地参与建设用地平衡。(三)建设用地内包含的保留建筑、管线需明确他项权利用地时,应依据建筑间距、消防安全及室外管线等要求,明确用地边界线,符合公共退让的要求。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下列项目,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不得单独建设:(一)高度小于24米的单层和多层公共建筑,其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1000平方米;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其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7000平方米的;(二)除受地形条件限制外,城市住宅小区开发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未达到7000平方米,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未达到2公顷的。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下列建设项目,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建设:(一)毗邻用地已完成建设的;(二)毗邻用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第四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十七条对民用建筑新、改、扩建建设工程,根据其建筑性质和所在区位及用地性质,实施容量控制(含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具体容量控制指标见表一,计算规则见附录。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但不得大于表一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民用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建筑区位容量指标建筑类型老城区新区中心地段一般地段中心地段一般地段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居住建筑低层≤40%0.8~1.2≤30%0.8~1.0多层≤351.6~1.8≤30%1.2~1.6≤35%1.5~1.8≤30%1.5~1.8高层≤30%2.2~3.520%~28%2.2~3.0办公建筑高度<24m≤45%1.0~1.5≤40%1.5~2.0≤45%1.5~2.5≤40%1.5~2.0高度≥24m≤40%2.2~3.0≤40%2.5~3.5商业建筑高度<24m≤45%1.2~1.6≤40%1.5~2.0≤45%1.8~2.5≤40%1.5~2.2高度>24m≤40%1.5~2.0≤35%1.8~2.5≤45%2.5~3.5≤40%2.5~3.0第十八条新、改、扩建工业、仓储建筑工程,根据其类型实施容量控制。工业项目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并符合表二的规定。工业、仓储建筑控制指标表二类型建筑系数(%)容积率一、二类m1、m2单层≥500.5~1.0多层≥450.8~1.5三类m1、m2单层≥400.5~0.8多层≥350.8~1.2第十九条建筑基地范围内现有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达不到规定值的,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第二十条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第二十一条住宅间距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符合采光、通风、消防、防震、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要求。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本县的住宅日照标准采用大寒日住宅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为计算标准,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二)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式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表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三方位00~150(含)150~300(含)300~450(含)450~600(含)>600折减值1.0L0.9L0.8L0.9L0.95L注:1、表中方位正南向(0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L为我县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米);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三)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2、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四)纵墙面与山墙面(即垂直布直)的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且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第二十二条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东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执行。(二)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15%,并应符合消防间距、环保、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三)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第二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二十条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超过20%,并应符合消防、卫生防护要求及相应的设计规范。第二十四条各类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宅楼、幼儿园、托儿所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第二十五条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其间距为:(一)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的,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二)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三)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的,其最窄处间距按消防要求控制。第二十六条建筑间距计算需同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一)建筑物间距按最凸出的外墙轴线间距计算。(二)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楼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三分之一的,其间距按最大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长度计算。(三)居住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边线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第二十七条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设用地边界起计算后退距离。1、相邻建筑高度等同的,其后退距离不少于本章规定间距的一半。2、相邻建筑高度不等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自退让规定距离,并符合日照要求。(二)在现有永久性建筑南北两侧新建建筑,且永久性建筑在本规定颁布前未退够前项规定间距的,新建建筑的后退距离应在自身应退用地界线间距基础上再行后退,其中:新建建筑在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章规定间距的80%;新建建筑在南侧时,间距不少于本章规定间距的90%,并应满足消防、环保、卫生防护要求。(三)邻公共绿地的新建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1、高度6米以下建筑不得少于3米;2、高度6-20米建筑不得少于6米;3、高度20米以上建筑不得少于9米;4、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的底部距离)的0.7倍。第二十八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凡已编制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段沿街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必须按规划要求执行。(二)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地段,沿街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建筑物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等情况确定,但最小后退道路红线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城市主干道不得少于8米;2、城市次干道不得少于5米;3、城市支路不得少于3米;4、老城区可按上述标准酌情折减。第二十九条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主要入口面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15米,并按规范留出临时停车场和回车的场地。在老城区内后退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不得少于应退距离的80%。第三十条临街面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外包柱、门廊、踏步、采光井、橱窗、招牌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花台、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三)临街面不得设置吊厨、外突的防盗网及空调室外机。第三十一条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必须符合表四规定。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表四道
本文标题:公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划文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53469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