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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第六讲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第四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2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概述(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或者在某些主要诉讼阶段上起重要指导作用的准则。3(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第一,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指导诉讼主体正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因为,民诉法的具体规定,体现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和学习,有助于全面、深入地领会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规则的精神实质。第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有利于克服民诉法的局限性,为法官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提供了原则性根据。4(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和分类民诉法开篇“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除规定立法依据、任务和效力外,共列举了18项基本原则。在上述18个“基本原则”中,有的不属于基本原则,而是基本制度,如“两审终审原则”;有的既不属于基本原则,也不属于基本制度,如“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的原则”。5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究竟有哪几类,民事诉讼法学界素有争论,主流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两大类,第一类是以宪法为根据,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制定的原则,第二类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6二、我国民诉法主要应确立的基本原则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法条中所占比重之高,创世界民诉法立法之最,这也表明我国立法者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重视程度。但数量庞大的基本原则体系发挥作用极其有限,原因在于,立法者主要将其定位于口号的宣示上,缺乏以诉讼权利制约审判权力的具体内容。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必须以现代司法理念来重塑我国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使其由空泛的宣示性条文走向精简的制约性条文。7按照上述指导思想,排除那些不具有基本原则特质的原则和已经由宪法规定的原则,我国现行民诉法需要保留的基本原则只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两项。这两项基本原则在各国民诉法中都处于重要位置,在现代法治国家其内涵亦比较一致,修订时增加其对审判权的制约内容即可。此外,还应增加直接言词这项充分体现程序保障要求的基本原则。这项在法治国家早已存在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对解决我国审判实践中许多暗箱操作和不规范做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果能够规定并贯彻执行的话,我国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等许多弊端都在很大程度上能被克服掉。8(一)辩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辩论原则中的辩论既包括言词辩论,也包括书面辩论。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形式,主要是言词辩论,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在案件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原告提出起诉状,被告可以提出答辩状,这就是用书面形式进行辩论。9我国学者以往的通常理解与西方法学理论中关于辩论原则的理解与有着根本的区别。西方民事诉讼理论对辩论原则的通常解释是:第一,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以当事人主张者为限,当事人未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二,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另一方没有争执予以承认的,该方当事人无须举证,法院直接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三,认定争议事实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原则上法院只能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自行收集证据。10国外的辩论原则与我国学者以往所理解的辩论原则的最大的区别即在于:前者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及其他行为有约束作用,体现了诉权对审判权的约束。后者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和其他行为无约束作用。我国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辩论程序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与此有很大关系。11(二)处分原则所谓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民事权利是私权利,在民事活动领域,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必须通过处分诉讼权利进行,因此,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他们对程序的启动、终结享有主导权,因而,当事人对诉讼权利有处分权。12处分权的内容包括处分民事权利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要体现在:在纠纷发生以后,是否起诉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只能就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判;在上诉时,上诉请求的范围也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二审法院只能就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诉讼程序开始后,原告可以增加、变更、撤回、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达成和解;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执行由当事人自己决定。13(三)直接言词原则1、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和意义直接、言词原则本是两项原则,由于两者均以有关诉讼主体在场为先决条件,甚至两者有重叠之处,故学界有时亦将其视为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必须采取口头方式,证人的证言原则上不能有他人代读而由证人亲自讲述;裁判只能由亲自看见并听见案件全部情况的法官来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14贯彻该原则,可以使庭审法官获得第一手材料,庭审法官在听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时,可以察言观色,从而能对陈述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感情变化获得清晰的印象,进而有助于形成正确的心证;可以使法官及时发现疑问,避免误解。同时,有利于体现诉讼民主和公开审判。15当然直接、言词原则并排除适度的书面行为和间接审理。适度的书面程序和书面行为,对于系争纠纷的明确化,诉讼行为的确定化都是必要的。出于程序技术上的要求(如固定证据,便于上级法院复查),在程序设计上要平衡书面程序与口头程序之间的关系。间接审理是指法官以间接认识的诉讼资料作为裁判基础的依据。这主要是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等因素考虑的。
本文标题:第六讲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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