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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省级卫生监督员执法能力培训班某药店非医师行医案案例评析2某药店非医师行医案【案情简介】2007年7月,某市某区卫生监督机构在开展打击非法行医过程中发现,该区某乡镇康贝大药房一连锁店有一工作人员李某在开展诊疗活动。经调查,该连锁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李某也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某区卫生监督机构认为该药店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连锁店给予了罚款人民币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该连锁店停止一切诊疗活动。2008年大年初三晚上,该康贝大药房连锁店工作人员李某又给一名醉酒人员输液。因呕吐物阻塞呼吸道,醉酒人员窒息死亡。该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迅速赶赴现场调查处理,考虑到该案李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该区卫生局将案件移交给了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又移交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区人民检察院拟对案件进行公诉的过程中,认为认为该执法机构对康贝大药房连锁店的行政处罚没有达到阻止该药店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目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应罚3000元以上,而实际只罚了1000元,应属适用法律不当)3案例评析4一、针对无证行医,应当依法责令立即停止非法行医行为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5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违法行为而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这种处罚形式直接剥夺了生产经营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是制止正在发生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经济生活、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行政违法行为的非常有效的行政处罚措施,也是一种带有紧急强制措施性质的处罚手段。6停产停业特点:1、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资格的处罚;2、停产停业对被处罚人行使权利的暂时剥夺;3、停产停业目的是为了改进工作,纠正错误:不作为义务:不得再从事被停止的生产经营活动;作为义务:停产业期间进行整顿纠正违法改进工作有证无证停产停业取缔7许可资质已取得未取得责令停止责令停止8二者区别责令停止性质权利程序载体具备许可资质行政处罚剥夺听证,符合法定期限处罚决定书不具备许可资质行政命令恢复及时处置决定意见公告9《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11《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12取缔取缔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或在紧急危险情况(非法生产经营)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的(停止非法生产经营)强制性措施。13取缔是什么?什么时候干取缔?取缔干什么?14一、认为“取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直接依据《行政强制法》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16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17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这里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应视同为“取缔”。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一期(总第九十九期)中刊登了“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在该案审理中,两审法院均审查认定:上海市卫生局对再胜源公司非法采集血液行为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目的合法。19二、认为取缔是一类行政行为概称,属“类行为”“组合拳”,但在取缔实施过程中,涉及“查封、扣押”的应依据《行政强制法》实施。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370号令,2003年1月6日)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20《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2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22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23综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明确规定:1.取缔是针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而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2.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3.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4.许可审批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4因此,在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以“淡化取缔性质,强化依法操作”为原则,强调取缔属“类行为”,是“组合拳”,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卫生部相关批复,在卫生行政执法中以下列三种动作为重点:(1)公告某种行为违法,命令予以停止;(2)查封违法经营场所;(3)查封扣押违法经营工具、器械、设施等。强调凡是在执法过程中涉及查封扣押的,必须依照《行政强制法》进行。25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对无证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仍然同过去“取缔”并无实质不同,仍然以三大动作为主:1.公告无证行医行为违法,命令予以禁止。2.查封非法经营场所;3.查封﹙扣押﹚非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工具、设备;只是不能再使用《取缔决定书》或用《监督意见书》下达取缔决定,而应依据《行政强制法》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并依其法定程序进行。26三、认为在《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单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设置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行政强制法》也没有对“取缔”予以界定,因此不能适用《行政强制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27《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除外﹚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28推荐打击非法行医程序:(一)对非法行医的行为,制作《公告》,在非法行医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公告其行为违法,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执业活动。(二)对非法行医开展诊疗活动的药品、器械、工具等物品,卫生行政机关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
本文标题:某药店非医师行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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