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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本章提示:1、本章犯罪均应剥夺政治权利2、可以附加没收财产;3、有7个罪有死刑,5个罪无死刑;5个无死刑的只有叛逃罪最高刑为10年,其余4个最高刑均为15年,因此本章犯罪刑期重4、注意第104-2(武装叛乱、暴乱罪的特殊行为方式)、106条(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13条(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5、特别累犯就是针对本章的犯罪。第一节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行为。(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具体指主权、领土、政权和制度。(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三)犯罪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是特殊主体。本章无单位犯罪。(四)主观方面是故意,绝大多数是直接故意,少数犯罪既可为直接故意也可为间接故意,如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分则第一章,从第102条至第113条,共12个条文,总计12个罪名: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第二节本章主要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一、背叛国家罪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秦桧夫妇跪立像秦桧,中国南宋权奸,字会之,江宁人。宋徽宗政和五年(1115)登进士第,官至御史中丞。曾主张抗金,反对割地求和。金军攻占开封后,欲立张邦昌为帝,秦桧进议状,主张另立宋宗室为帝,遂被金军驱掳北去,旋即降敌在金廷大倡和议,故于建炎四年(1130)被放回南宋。秦桧得宋高宗信任,官至宰相,因提出“南人归南、北人归北”的主张,罢相闲居。绍兴七年(1137),秦桧任枢密使,与宰相张浚劝说宋高宗收回由岳飞并统淮西等军的成命,招致淮西军的哗变投敌,八年,秦桧重新拜相,力主和议,代表宋高宗向金使跪接诏书。十年,金朝都元帅完颜宗弼领兵南侵,岳飞等军大举北伐,屡破金军,进逼开封,秦桧却怂恿宋高宗迫令班师。十一年,宋高宗与秦桧解除岳飞、韩世忠等大将军权,诬构谋反罪状,杀害岳飞,与金朝再次签订屈辱的和约。宋向金称臣、纳贡、割地。秦桧再次任相18年,独揽朝政,排除异己,大兴文字狱,极力贬斥主张抗金的官员,压制抗金舆论,篡改官史。汪精卫(1883~1944)原中国国民党副总裁,亲日派首领,后为汉奸。1937年7月抗日战争爆发,汪被举为国防最高会议副主席、国民党副总裁、国民参政会议长,党、政权势均在蒋介石之下。12月潜逃越南,发表艳电,公开投降日本。1939年5月,汪精卫等赴日,与日本当权者直接进行卖国交易。回国后于8月在上海秘密召开伪国民党第六次代表大会,宣布“反共睦邻”的基本政策。12月,与日本特务机关签订《日华新关系调整纲要》,以出卖国家的领土主权为代价,换取日本对其成立伪政权的支持。1940年3月,汪伪国民政府在南京正式成立,汪任“行政院长”兼“国府主席”。1944年11月,在日本名古屋病死。其主要特征是:1、客体是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2、客观方面表现为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本罪属于危险犯。3、主体是只能是中国公民,而且一般是具有一定政治影响的人。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二、分裂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1)组织,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将一定数量的人按照一定的形式集合起来使其有整体性,并对这一特定的整体进行操纵、控制、指挥或者领导的行为;策划,是指筹划、计划或者谋划等行为;实施,是指实行、进行等。(2)“分裂国家”是指抗拒中央的统一领导和管辖,将我国领土割裂出去的行为;“破坏国家统一”是制造民族分裂,将某一民族从统一的民族中分裂出来的活动。(3)本罪属于行为犯。分裂国家罪的认定1、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有些人的冲动行为,但实际上并没有分裂国家的意图,或者思想上有意图,但是没有具体的组织、策划、实施行为,并不构成本罪,相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一定处分。2、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主体不同。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的区别。(2)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主要在于是否具有出卖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性质。(3)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的内容是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的统一;背叛国家罪的故意是出卖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达赖集团分裂活动达赖集团是怎样进行分裂活动的2008年04月05日07:20来源:人民日报海外版达赖喇嘛逃亡国外后,中央政府从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对他采取了耐心等待的态度。他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职务,一直保留到1964年。但是达赖喇嘛在国外反华势力和西藏分裂主义分子的包围下,完全背弃了自己曾经表示过的爱国立场,从事了大量分裂祖国的活动。——公开鼓吹“西藏是独立国家”。1959年6月,达赖在印度穆索里发表声明,称“西藏实际上曾经一向是独立的”。1991年3月,达赖访问英国时向报界宣称,西藏“是当今世界上被占领的一个最大的国家”。他多次妄称“实现西藏独立的任务落到我们西藏境内外全体西藏人民的身上。”——成立“流亡政府”。60年代初期,达赖集团在印度达兰萨拉召开“西藏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了所谓“西藏流亡政府”,颁布所谓“宪法”,规定“由达赖任国家首脑”,“大臣由达赖任命”,“政府的一切工作均应由达赖同意方被认可”。1991年达赖集团修改后的所谓“宪法”中,仍规定达赖是“国家首脑”。达赖及其所谓“流亡政府”向国外藏胞长期征收“独立税”,在一些国家设立“办事机构”,出版发行宣扬“西藏独立”的刊物和书籍,从事“西藏独立”的政治活动。达赖集团分裂活动——重新组建叛乱武装。1960年9月,达赖集团在尼泊尔木斯塘重新组建了“四水六岗卫教军”,在中国边境进行了长达十年之久的军事袭扰活动,其首任总指挥恩珠仓·公布扎西在其回忆录《四水六岗》中写道,“组织了一系列向中国哨所的进攻”,“有时,一二百人的西藏游击队的活动深入中国占领区达一百英里”。达赖撰文对公布扎西大肆赞扬。——造谣诽谤,策动骚乱。达赖在出国后的30多年里,不顾事实,编造了大量诸如“‘十七条协议’是武力逼迫下强加给西藏的”;“汉人屠杀了120万藏人”;“由于汉人移民,藏族在西藏成了少数”;“共产党在西藏强行对妇女实行计划生育、堕胎”;政府反对宗教自由,迫害宗教人士;藏族传统文化艺术遭到灭绝危险;西藏自然资源受到严重破坏;西藏环境受到污染等等谎言,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煽动西藏群众反对中央政府。1987年9月至1989年3月拉萨发生的多起骚乱事件,就是在达赖集团的煽动和派遣回藏的叛乱分子策划下挑起的,这些骚乱给西藏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达赖的言行表明,他并不像他自己所声称的那样,仅仅是一个宗教领袖,而已成为在国外长期从事分裂祖国活动的政治头目。达赖集团分裂活动中央政府对达赖喇嘛的政策是一贯的,希望他放弃分裂,回到爱国统一的立场上来。为了通过谈判,促成达赖喇嘛及其追随者放弃分裂主张,回归祖国,中央政府进行了种种努力。自1980年以来,中央领导人多次接见了达赖喇嘛派回的代表,多次重申中央对于达赖喇嘛的政策。令人遗憾的是,达赖不仅没有接受中央的好意,反而变本加厉地进行分裂活动。1987年9月,达赖在美国国会人权小组委员会发表了所谓西藏地位问题的“五点计划”,继续鼓吹“西藏独立”,煽动和策划了拉萨的多次严重骚乱事件。1988年6月,达赖提出了所谓解决西藏问题的“斯特拉斯堡建议”,这个建议以所谓西藏历来是独立国家为前提,将一国内部的民族区域自治问题变成所谓的宗主国与附庸国、保护国与被保护国的关系,否认中国对西藏的主权,变相搞西藏独立。这原是帝国主义为了瓜分中国玩弄过的阴谋,当然受到中央政府的拒绝。中央明确表示:“中国对西藏的主权不容否定,西藏独立不行,半独立不行,变相独立也不行。”尽管如此,中央政府仍然希望达赖悬崖勒马,回心转意。1989年初,班禅大师圆寂,考虑到历世达赖、班禅互为师徒的历史宗教关系,经中央政府同意,中国佛教协会邀请达赖喇嘛回国参加班禅大师的追悼活动。中国佛教协会会长赵朴初亲自将邀请信交到达赖喇嘛的私人代表手中。这给达赖喇嘛提供了一个在流亡30年之后,同国内佛教界人士见面的良机。然而,达赖喇嘛拒绝了这次邀请。1989年,在新的国际反华风浪中,挪威诺贝尔和平奖委员会怀着明显的政治目的,把1989年诺贝尔和平奖授予达赖喇嘛。达赖和西藏分裂主义分子得到了极大的支持。此后,达赖周游世界,到处鼓吹分裂。与此同时,达赖喇嘛进一步加紧煽动和策划西藏地区的骚乱活动。1990年1月19日,他通过英国的广播说:如果北京政府一年之内不开始会谈他的西藏自治计划,他将不得不改变对中国妥协的立场,很多年轻的西藏人主张使用武力。1991年4月4日,达赖通过“美国之音”藏语广播说:“要进一步加强西藏独立的所有事情。”1991年10月10日,达赖又通过“美国之音”藏语节目进行煽动说:“当前大批汉人涌入西藏,使很多藏族青年找不到工作,这对西藏社会造成更加不安定的因素,因此再次爆发动乱的可能性很大。”正是由于达赖喇嘛一直不肯放弃“西藏独立”的主张,继续在国内外进行分裂祖国的活动,使中央政府和达赖喇嘛代表的接触没有取得成果。三、武装叛乱罪、暴乱罪(一)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概念和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中注意客观方面,尤其是本罪的实施方式,一般是组织、策划、实施三种行为方式,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策动、胁迫、勾引、收买等方式。注意第104条第二款的规定(二)武装叛乱、暴乱罪的认定注意的问题:1、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有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暴乱的行为,就构成既遂。2、在实施本罪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杀人、爆炸、伤人等行为,都应当被本罪所包含,只能按本罪一罪处理。(三)叛乱与暴乱的区别武装叛乱罪,是指勾结外国,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的行为。武装暴乱罪,是指国内人员独立组织、策划、实施武装暴乱的行为。两罪的不同是,前者以勾结外国为条件,而后者没有以勾结外国作为前提,只是由国内人员独立进行的武装暴乱活动。四、颠覆国家政权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一)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这里的“国家政权”有两层含义:一是包括我国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在内的整个政权;二是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主要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制度。(二)犯罪主体主要是窃据党和国家重要权力和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五、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是指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修正案八删去)实施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一)客观上表现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的行为。(1)“资助”,主要是指供给武器、军火、军事装备、其他军用物资或其他物资、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超出资助的范围,直接参与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的,应按有关犯罪定罪处罚。(2)资助他人实施的犯罪是特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即被资助人实施的只能是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武装暴乱罪、颠覆国家
本文标题:第21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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