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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导言1.国际贸易的统一标准格式从事国际贸易的各方在谈判国外代理协议时,面临的一个重大困难是缺乏这种代理协议的统一规则。由于对这一问题尚未有国际上公认的统一立法(与国际销售合同(注1)的情况不同),有关各方必须依靠关于代理的国内法。但是,关于代理的国内法首先并没有考虑国际贸易的特殊需要(因这种法律是为国内的协议而制定的);其次,这种法律在国别间差别很大。目前,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国内法律趋于协调的倾向,至少在欧洲共同体内部是这样,特别是以欧洲共同体1986年12月18日的86/653号指令为基础。虽然这种协调有益于为代理的基本原则创造通用的基础,但它进展缓慢,而且只包括合同(注2)的某些方面,因此,它仍不足以在国际交易中提供法律保障。鉴于以上情况,国际商会认为需要制定统一的合同规则。这些规则不以任何特定的国内法为基础,但是这些规则吸取了国际贸易中通行的惯例,也吸取了关于代理的国内法所普遍承认的原则。工作小组在起草本标准格式时,力图遵照通行的立法标准(特别是在欧共体指令中阐明的标准),对代理关系产生的主要问题寻求公平和利益均衡的解决办法。但是由于不可能在制定统一规则的同时照顾到众多国内法的每一规则(它们甚至可能互相抵触),因此本标准格式可能包含与某一特定法律体系的特殊强制性规定并不一致的条款。然而,由于本标准格式与国内代理法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它与国家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相抵触的危险几乎不存在(尤其不可能一那些无论合同适用什么法都将保留适用性的国内法规则相抵触)。并且,不论在何种情形下,为了把此类例外情况包括在内,标准格式明确表述,如果标准格式与代理人所在国的公共秩序规则发生抵触,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该规则的适用在国际贸易中看起来是合理的(第23.3条),仲裁员应考虑这些规则。2.补偿条款在合同到期或者并非由于代理人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时,若干国家有给予代理人补偿的条款。这种“补偿”可以解释为对代理人所建立的商誉的一种补偿,而商誉在合同结束后(注3)继续给委托人带来利益,或是作为对因合同到期或终止(注4)而造成的代理人蒙受损失的补偿(例如如果合同持续更长的期限,代理人可以赚取佣金,或者如果合同不终止,代理人可以摊提投资)。欧共体指令第17.2节与17.3节已吸取这两个解决办法(作为选择)。实际上这两种解决办法是有同一的目的,即并非由于代理人的过失而合同被终止时补偿代理人的商誉损失。我们在2以下把上述的补偿称之为“商誉补偿”。另一方面,也有许多国家不向代理人提供商誉补偿(注5)的权利。在这些条件下,给予签订合同的各方以机会来选择他们是否愿意在合同中包含补偿条款似乎是合适的。为此,第21条规定两种可供选择的方案(A和B)以适应不同的情况。只要代理人国家的法律承认补偿的权利,我们就极力推荐选用方案A;应该指出在有关欧共体国家,第21条的方案A可能与代理人营业地立法的强制性规则相抵触。此外,在不存在这种立法的地方,给予补偿则比较公平,尤其是当这种补偿在该特定地区或行业符合国际贸易惯例时。至于补偿的法律体系,标准格式已吸取了欧共体指示第17.2节中所包含的原则,也就是“德国”体系。这种体系看来通行于承认补偿原则(注6)的国家。3.诉诸国际仲裁由于标准格式是一套统一的合同规则,旨在尽可能避免相互抵触的国内立法的直接适用,由此将可能发生的争端通过国际间组织的统一解决体系来进行解决是恰当的。按照这一观点,最好的解决办法似乎应是国际商事仲裁(特别是见第23条)。国际商事仲裁提供真正的国际性的解决方法,并避免在诉诸国内法庭时可能产生差异的风险。由于仲裁是本标准格式框架的重要部分,因此本国际商会标准合同不应用于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认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争端。以上风险特别存在于某些国家的法律,其把代理人视同为雇员,(见下文§4.2)并且无论何时这都意味着对这一类型的争议适用特别管辖权(注7)。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推荐与具有法人资格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见下文§4.2)。4.适用范围本标准格式是以下列假定为根据而起草的,即假定它仅适用于为货物销售进行代理活动的、独立经营的商业代理人签订的国际代理协议。4.1国际协议国际代理协议应受特殊的规则管辖,以便考虑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所具有特殊情况,这点毫无疑问。由于本标准格式是专门为以上情况而制定的,因而在原则上对于国内合同--即签约双方的营业地处在同一国家的合同--不适合。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不要使用本标准格式签订国内合同,除非他们作了必要的修改以便适应当地的情况。4.2与受雇代理人签订合同3在若干国家中,以特殊的规则来管辖与处于雇员(注8)地位的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或者更为通常的情况是与视同雇员身份(注9)的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在上述类型的国家中,存在这样的危险,即代理人可能被定为是雇员身份(而不管合同定义如何),因而适用于受雇代理人的规则(在许多情况下与本标准格式的条款相抵触)将适用代理人。回避这些问题,尤其是在适用本标准格式中回避问题的简单方法是与有法人资格(如公司)(注10)的代理人签订合同。这一解决方法值得推荐,尤其是当代理设立在法律规定或法院判例接受广义的受雇代理人(或视同受雇代理人的代理人)这一概念的国家。4.3购货代理本标准格式中所谓的代理人是代表货物卖主的代理,并没有把所谓的“购货代理”(即为买主从事促进货物采购的代理)考虑在内。4.4“服务”代理本标准格式仅考虑最为常见的销售货物的代理,并没有把推销服务的代理考虑在内。4.5寄存货物委托人时常希望指定代理人作为寄存人,将其货物(或备件)放置在代理人的所在国。这种做法所涉及的一系列特殊问题应该用单独的合同处理。因此在本标准格式中未考虑寄存货物的问题。5.使用本标准格式应注意的事项任何标准合同都应尽可能地适合于特定事例的具体情况。自然,从理论上说,最佳的解决办法在于根据现有的标准格式起草一份独立的合同,以便考虑当事各方的所有具体要求。但是当事人经常不具备起草一份合同的能力,他们宁愿使用一份现成的比较公平的标准格式,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要求的标准文本是无须进行补充和修改即可按原样使用的文本。本标准本力求在以上两个可能之间取得平衡。国际商会曾经试图制定出解决每一问题的单一方案,但在没有单一解决办法的条款(见第8、18及21各条)中,则建议可供选择的办法,这种供选择的解决方案以字母A和B并行列举,以便指明只能选用其中的一种。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前,当事人必须决定选用哪一个方案,并将不拟使用的方案取消。标准格式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当事人没有通过取消一种选用方案而做出选择,根据本标准格式第24.1节、24.2节,其中一种将自动适用。4当事人还应在许多条目上填写他们的要求,如地域、产品的定义以及佣金的数额等。全部此类条目均列入本文附件中,当事人可以填写并在合同有效期中更改附件(如必要)而不必变动合同的基本文本。在签字之前,当事人应该(就附件六而言,是必须)填写所有的附件,并将不需要的部分删除,如合理的话。为了避免误解,当事人在签字之时应在每一页签注姓名的缩写,以便确认他们所同意的修改处以及所选用的解决方案。除了有关佣金的附件六之外,所有附件都从头至尾做了解释,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填写某些条目,在合同文本中仍然可以找到解决的方案。国际代理合同标准格式(国际商会商事代理合同)…………………………………………………………………………………………其注册登记营业处设在………………………………………………………………(以下简称为“委托人”与………………………………………………………………………………………其注册登记营业处设在………………………………………………………………(以下简称为代理人)就以下达成协议:第一条地区与产品1.1委托人委任代理人,而代理人接受委托作为委托人的商事代理,在附件1§2中规定的地区(以下简称为“地区”),推销附件1§1所列举的产品(以下简称“产品”)。1.2如果委托人决定在“地区”内销售任何其它产品,委托人应通知代理人以便讨论是否可能将这些产品包括在1.1所规定的“产品”之中。但是如果考虑到新产品的性能以及代理人的专长,而期望将这类产品交由该代理人代理是不合理的(例如完全不同类别的产品),上述通知代理人的义务就不适用。第二条诚信与公平2.1为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将依照诚信与公平的原则进行活动。52.2本协议的条款以及当事人就本代理关系所作的声明,都应该以诚信的原则进行解释。第三条代理人的职责3.1代理人同意遵照委托人合理的指示,尽最大努力在“地区”内促进“产品”的销售,并应以负责任的商人的勤勉和努力,保护委托人的利益。3.2非经委托人同意,代理人不得经“地区”之外的地方征求定货。如果代理人与该“地区”内的顾客洽谈商务导致与设立在本“地区”之外的顾客签订销售合同(注11),应适用第15.2节的规定。3.3除非另有专门的协议,代理人无权代表委托人签约,也无权在签约中用任何方法使委托人受第三人之约束(注12)。代理人仅能为委托人经顾客处招揽定货,而委托人(除以下第4.2节的规定外)有接受或拒绝定货的自由(注13)。3.4代理人在与顾客洽商业务时,应严格按照委托人向其交代的销售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注14)对“产品”进行报价。3.5代理人未经委托人对该事项的事先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委托人收取付款。如果业经授权收款,则代理人必须尽快将付款转交给委托人,而在转交之前,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将付款单独地存放。第四条委托人接受定单4.1委托人应不无故迟延地通知代理人对其转交的定单予以接受或拒绝。委托人对代理人转交的任何定单的接受或拒绝可由其自行决定。4.2但是委托人不得无理地拒绝接受代理人所转交的定单。应特别指出有悖诚信原则的反复拒绝接受定单(例如,这样做的目的只是妨碍代理人的活动),则被认为是委托人违约。第五条保证不进行竞争5.1未经委托人事先以书面授权,代理人在合同的全部期限内不得代表、制造或经销与“产品”相竞争的任何产品。5.2代理人可以代表、经销或制造与“产品”无竞争的任何产品,但是应在进行上述活动前事先通知委托人。然而,如果考虑到鉴于:(1)代理人打算代理的产品的性能以及(2)代理人打算为之进行代理业务的委托人的经营范围,委托人的利益按合理的期待可能不会被影响,则上述向委托人事先通知的义务不适用。5.3若委托人如此要求,并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该要求是合理的,则代理人须不为与委托人竞争的制造商代表或经销非竞争性产品(注15)。65.4在本合同签字之日,代理人宣布对附件11所列举的产品作为代表(和/或直接或间接地进行经销或制造)。第六条销售机构、广告和展销6.1为了保证在整个“地区”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代理人应以必要的手段和人力建立充分的销售机构,并且当适宜时,建立售后服务。6.2当事人可同意在“地区”内联合进行宣传广告。广告的内容必须经委托人批准。代理人所作广告的费用应按附件三§1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摊。6.3当事人应同意参加在“地区”内举办的交易会或展览会。代理人参加交易会和展览会的费用应按附件三§2的规定由当事人分摊。第七条销售目标保证完成的最低目标(注16)7.1当事人可每年商定来年的销售目标。7.2当事人应竭尽全力地实现商定的目标,但是未实现目标不应认为是某一方的违约,除非该方有明显的过错。7.3在附件五中当事人可以商定保证完成的最低目标以及未能实现目标的后果。第八条分代理人(注17)AB代理人可以聘用分代理人,但至少代理人必须自己进行业务活动,不依但至少在聘用前一个月通知委托人。靠分代理人。代理人应对分代理人的活动责。第九条向委托人通报情况9.1代理人应以适当勤勉向委托人通报其在“地区”内的活动,市场情况以及竞争状况,代理人应答复委托人提出的合理的有关提供信息的要求。9.2代理人应以适当勤勉向委托人通报有关:(1)在“地区”内要实施的“产品”必须符合的法律和法规,(如进口条例、标签、技术规格、安
本文标题:〔国际商会〕国际贸易代理合同范本(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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