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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编税务救济2法院为什么判税务局败诉•[基本案情]:2002年7月初,某县国税局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家私营企业,在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间,有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核实后应补税款6万元。2002年7月13日,县国税局同时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责令该企业于2002年7月28日前,缴纳所偷税款6万元及滞纳金1.5万元;对该企业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2倍的罚款,计12万元。•该企业接到法律文书后,没有提出听证要求。7月22日,县国税局接到了该企业职工的署名举报信和署名举报电话,举报该企业有明显的不正常转移货物的迹象。经查实,该企业确有此行为。为此,在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县国税局于2002年7月23日责成该企业在7月24日提供纳税担保。但该企业直至7月25日仍未能提供纳税担保。为此,县国税局于7月26日上午8时,对该企业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查封了该企业10件总价值6万元的高级皮衣,并向该企业开具了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双方人员均在清单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7月27日,该企业缴清了税款。7月29日下午5时,县国税局解除了对该企业的税收保全措施。7月30日,该企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县国税局超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该企业无法正常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予以赔偿;要求县国税局在县有线电视台对其公开道歉。•接到该企业的诉讼后,法院于2002年9月15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了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请求,应先经复议程序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2.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县国税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3.县国税局承担超过税收保全措施期限致使该企业遭受的损失(赔偿金额另行处理);•4.县国税局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没有对该企业构成侵权,驳回赔礼道歉的请求。3法院为什么判税务局败诉•[法理分析]:第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企业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起3日内可以享有以上权利。但某县国税局于2002年7月13日,同时对某企业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县国税局虽然告知某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并没有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在3日后视该企业是否要求听证才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同日一起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就剥夺了该企业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违法行为。•第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企业在接到某县国税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有不同意见,但没有提出复议申请,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不合法的,因而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第三,企业要求法院裁决某县国税局赔偿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县国税局已超过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间,在这一段时间里,该企业由于受到税收保全措施的影响而遭受损失,某县国税局应当承担该企业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第四,某县国税局对该企业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并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定性是准确的,没有侵害该企业的名誉,故没有必要在县有线电视台上对其道歉。4复议和诉讼要把握时限•[基本案情]:2003年2月10日,某县国税稽查局在对一家钢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2002年度销售产品时,收取的价外费用70.20万元未并入产品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稽查局遂于2月15日向该厂下达了补缴增值税10.2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对此处理不服,于2月18日向该县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县国税局经审查后,以该公司未补缴税款为由,拒绝受理其复议申请。•3月1日,该县国税稽查局再次向该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公司于3月9日前缴清应补缴的税款。因该公司一直认为其收取的价外费用不应同产品销售一起缴纳增值税,故在3月9日前未能将应缴税款缴纳入库。3月10日,该县国税稽查局依法从该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上划走了应补缴的税款。由于种种原因,直到2003年7月21日,该公司才正式向县国税稽查局查处的价外费用补税和从银行账户强行划缴税款一事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该公司诉讼时限已超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这一复议和诉讼案件以该公司超越时限画上了句号。•[法理分析]:这一案件之所以企业没能进行复议和提起诉讼,主要还是该公司没能把握住复议和诉讼时限要求所致。首先,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该公司既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先缴纳税款,也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那么,该公司也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县国税局有权拒绝其行政复议申请。•其次,根据征管法第88条第2款和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对于县国税稽查局强行划缴税款的行政行为,该公司直到2003年7月21日仍未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实际上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失去了复议申请权。•其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提出。”同时,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该公司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失去了诉讼的权利,实在可惜。5合法权益受损可以申请赔偿•[基本案情]:某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中型食品生产企业。2002年11月25日,市稽查局在对该公司的税务检查尚未结束时,以该公司有重大偷税嫌疑为由,通知银行冻结了该公司为准备春节供应而采购原料的30万元存款。检查至2003年1月10日结束,稽查局查补该公司税款5.6万元,从冻结的存款中扣缴查补的税款后,才予以解冻。该公司无法如期采购原料安排春节食品生产,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公司经理认为稽查局在检查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冻结银行存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要求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赔偿。•[法理分析]: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该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该公司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并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也没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因此,稽查局对其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是违反征管法的。•征管法第43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稽查局违法冻结银行存款47天,致使该公司无法按期进行原材料采购,影响了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稽查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12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当先向税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如果采取单独提出方式,可以直接向市稽查局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稽查局不予赔偿,或赔偿金额发生争议使公司不能接受,该公司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采取一并提出方式,该公司可以在对稽查局的税收保全措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6合同违法不算数•[基本案情]:2002年9月10日,某市红方集团公司的副总李某,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红方集团公司下属服装公司的合同。合同规定:服装公司单独办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但税收由红方集团公司统一缴纳,即服装公司每月向红方集团公司上缴10000元的税金后,其他纳税事宜概不过问。另外,服装公司保证红方集团公司划拨过去的750名员工的工资,并且每月不低于450元,其它经营成果归李某个人所有。•合同签订后,服装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按月向红方集团公司缴纳了2002年10月、11月和12月的税金30000元。2003年1月13日,市国税局征收分局在清理漏征漏管户时,对服装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向服装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在10日内,单独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向服装公司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决定对其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在三天后向服装公司下达了处500元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征收分局还调阅了服装公司2002年9月~12月的各类账证,查实服装公司4个月的实际销售收入为2650000元。于是,征收分局于1月20日向服装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其按实际销售收入,依6%的征收率扣除10月、11月和12月通过红方集团公司缴纳的30000元增值税,再补缴增值税120000元,并限其在15日内缴清。•服装公司认为与红方集团公司有合同在先,其每月缴纳10000元的税金后,其他事宜一概不管。到税务机关的限期期满,服装公司既未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税款。2月7日,征收分局派人从服装公司银行账上强行划走了120500元的税款和罚款。服装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以他们与红方集团公司有合同规定纳税事宜为由,要求撤销征收分局对其作出的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退还征收分局扣缴的税款和罚款。•2003年2月20日,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国税征收分局征税决定,但认定征收分局强行扣缴500元罚款违法,退还扣缴的罚款。•[争议问题]: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如何履行其纳税义务?7合同违法不算数•[法理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
本文标题:税收执法案例精彩分析选编(3强制保全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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