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壹产品质量法概述贰产品质量的监督叁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肆行政和刑事责任目录第一节产品质量法概述一、本法所指的产品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所谓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统称。2、初级农产品(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等,例如小麦、鱼等)及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石油、原煤、天然气等)不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3、虽然经过加工、制作,但不用于销售的产品,纯为科学研究或为自己使用而加工、制作的产品,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4、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规定。但建设工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该法的规定。5、军工产品不适用该法的规定。二、产品质量性能一:功能性。即产品在一定的条件下实现预定目的或规定功能的能力。指产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为满足合理的使用要求所必须具备的物质、技术、心理和社会特征的总和。性能二:安全性。即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知危害人身、财产和环境的能力。性能三:可靠性。即产品在规定条件下和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概念:性能四:经济性。最经济地提供使消费者满意的产品质量。同时要功能齐全、操作简易,便于修理。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三、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第八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四、政府及各部门的职责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法》第二章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产品质量标准制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2条、13条的规定,我国实行产品质量标准制度。其主要内容是:1、产品质量应符合一定的标准;2、产品均应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3、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1、认证程序是:(1)企业根据自愿原则申请质量体系认证;(2)认证机构接受企业申请;(3)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法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标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GB/TI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该标准等同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推荐采用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际标准。(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1、国家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是:(1)认证标准第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二,我国名、特产品,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第三,对于我国和国外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协议中规定的标准。(2)认证原则企业自愿申请认证的原则。(3)认证机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由其授权的部门。(4)认证形式①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认证;②产品质量合格认证。对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和达到某一水平的认证。(5)认证标志认证标志是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国际上比较著名的认证标志有:英国的风筝标志、德国的VDE标志、美国的UL标志;中国的认证标志有:长城认证标志、PRC认证标志、方圆认证标志。(6)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区别:前者认证的对象是某种特定的产品;后者认证的对象是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综合能力。(四)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法》第15条至16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1、抽查的对象(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3)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2、监督抽查的组织中央,监督检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地方,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内组织监督检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的规定执行。3、抽查样品方式抽查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4、抽查规则①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②对抽检产品检验,禁止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③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捡结论。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1、定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依法对企业进行处理和后续监管所采取的行政措施。2、后处理主要内容:包括通报、公告、责令整改、责令召回、整改复查、对严重问题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3、2014年竹山县液化气监督抽查后处理过程省局2014年第二季度对建筑钢筋、人造板等9类产品开展了质量监督抽查,其中包括我县6家液化气站。经检验,5家气站液化气质量严重不合格。(1)通报:通报不同于公告,通报主要用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表彰、批评、情况说明三类情况。例如市局向我局通报液化气不合格情况。6月16日我局接到市局监督科《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及企业移交处理通知书》。《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县(市)质监部门职责(一)受市(州)质监部门委托执行市(州)级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县(市)级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承担市(州)质监部门交办的其它后处理工作;(2)公告: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监督抽查信息由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因此应由省质监局进行公告。2014年7月7日上午,省质监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14年第2季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并在《湖北日报》进行了公告。(3)责令整改:由监督科对5家液化气站下达了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气站进行整改,要求提交书面整改复查申请和整改报告,并积极配合现场复查验收和复查检验工作。(4)责令召回:由于大部分液化气已被用户使用,召回不现实,因此我局要求气站停止销售不合格液化气,并将其退回生产厂家。(5)整改复查:7月3日至7月9日,我局对整改的5家液化气站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并进行复检抽样,整改合格。(6)对严重问题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由后处理实施部门移送专职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查处:(一)监督检查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因此,我局对上述5家液化气站依法实施了行政处罚。共经历6个阶段,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完成。第三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保证产品内在质量的义务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发钢筋加工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钢筋案2014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滨河广场项目使用的钢筋进行检查,对该工地使用的5种规格的钢筋进行了抽样,并委托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经检验,HPB300,Φ6mm热轧光圆钢筋、CRB550,Φ7mm、Φ9mm冷轧带肋钢筋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788-2008《冷轧带肋钢筋》、GB1499.1-2008《热轧光圆钢筋》的相关要求,为不合格品。经调查,以上不合格钢筋由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发钢筋加工厂生产。因此,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发钢筋加工厂属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终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十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发钢筋加工厂行政处罚。本案涉及的问题1、质监部门是否可以进入建筑工地执法?根据“三定”方案,质监部门可以按规定组织查处产品质量、标准化、计量违法行为;前面提到了,《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并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20条、第31条规定,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因此,质监部门可以对建筑工地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调查,以此为线索依法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区别《标准化法》第7条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本案中该公司生产的钢筋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标准:GB13788-2008《冷轧带肋钢筋》、GB1499.1-2008《热轧光圆钢筋》,因此可以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处罚。如果是产品不符合推荐性标准,那么应该怎么办?来看第二个案例。
本文标题:产品质量法 课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77899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