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广告经营 > 律师解析婚姻法解释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不能满足离婚案件处理的要求,审判实践迫切需要更加细化的法规条文。近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出台,引发全社会的热议。作为一名专业律师,我通过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认真研读,结合多年来承办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将草案条文逐一解读,供各位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正文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注释】这是前言,是关于这次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的介绍。自从2010年《物权法》出台后,法院在适用《婚姻法》时就处于尴尬处境,司法界经常发现《婚姻法》这部人身+财产的法律和《物权法》时有冲突,法官只能小心地游走在二者边缘下判,而律师则经常无法为当事人提供确定的法律咨询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对相关财产问题(特别是房产问题)的廓清,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审判口径,司法审判实践再次面临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被削减。第一条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注释】本条强调了“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无效婚姻是相对于有效婚姻而言的,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它是对婚姻成立与否的法律价值的评价。在在本质上,由于男女双方结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在确认无效的程序上,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第三人包括有关单位可向法院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我结婚时受到对方(一定程度的)强迫,是否属于无效婚姻?”律师经常遇到这类咨询。笔者认为,“强迫婚姻”和无效婚姻完全不同。无效婚姻必须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才能解除婚姻关系,而“强迫婚姻”没有法院程序,只能在取证后——一般是公安部门的解救证明,且在恢复自由后1年之内,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婚姻登记。那种认为“强迫婚姻”可以通过法院撤销的想法,是行不通的。第二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外情补偿协议》的有效性问题目前就我们代理的案件看,法院确实已经在依照这个精神下判。这次,最高院将其条文化,将“婚外补偿”视为“自然债务”,是否履行完全依赖于债务方,法院不作调整,非常符合民事法律基本精神:首先,《婚外情补偿协议》的背景是“婚外情”,由于婚外情的违法性,本协议无法产生强制的法律约束力,如果还没有实际履行该《婚外同居补偿协议》,外遇方有权撕毁“口头支票”并“反悔”;但如果已经履行,比如为了给“小三”吃“定心丸”,将自己的银行存款悉数转移到小三名下,此时,如果有《婚外情补偿协议》在先,则小三很可能“假戏真做”,出轨方则“叫苦不迭”——这种对《婚外情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是受法院保护的。其次,我们要看到,出轨方对《婚外情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属于“慷他人之慨”,本质上是一方拿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对外赠与或补偿,因而擅自动用夫妻共同财产又产生了婚内的问题,这属于侵权,——侵犯了合法配偶的财产权。合法配偶如果起诉离婚,可以在离婚诉讼里径直提出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补偿自己,如果合法配偶不想离婚,可以将《补偿协议》的双方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小三”单方告上法庭,诉请确认《婚外情补偿协议》无效,由法院判决第三者返还夫妻共同财产。总之,《婚外情补偿协议》在性质上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一样,属于自然债务,能否履行,赖于人身,而不依赖于法律;如已履行,单方亦不得反悔。但最高院的这个规定也有漏洞——如果外遇方因种种原因无法结束婚外情,在不得不满足第三者的“分手补偿”后,又转而与合法配偶结盟,起诉第三者,则此时所谓“协议”只能算是欺诈的变种,“小三”毫无保障。一句话,做“小三”难。第三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注释】本条回答了“亲子鉴定”如何反推成立的问题。(一)婚内生育的亲子鉴定对于亲子鉴定,最高院1987年《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启动鉴定程序应遵循严格条件。这是因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可能损害女方及子女的利益,伤害他们的感情。审判实践中,对婚内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须有一方申请且须双方均同意。一方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需经对方同意方能启动程序;如对方拒绝鉴定,法院不强制鉴定,但依法作出推定。另外,如果子女已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还要征求子女意见。本条已非常明确:婚内生子,在有“必要证据”证明“非从己出”的情况下,对方拒作鉴定的,视为亲子关系不存在。(二)婚外生育的亲子鉴定婚外子女,举证要求较为宽松,如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则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对方一旦拒绝“认亲”,则举证责任转移,由该方举证,拿出相反证据;否则,只能徒呼“遭罪”,必须陪着到鉴定机构走一趟。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婚外子女,有初步证据的,一般会作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可视为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本条只是将实务做法规则化罢了。(三)“必要证据”的标准笔者还想说,对于婚内的子女,大多数“信任危机”家庭以及已经离婚的夫妇,都是在瞒着对方的情况下偷偷带孩子去鉴定。随着婚外情泛滥,最高院最终支持对婚内亲子关系从严认定,这当然利大于弊;但最高院这次要求证据须达到“必要”的程度,——这个尺度,还是承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不同的案情,会做出不同的判定。另外,笔者多年来发现,婚外子女“讨说法”的,多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既没财产也没名分,心里不平衡,毅然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孩子名义起诉。被诉一方多为男性,起诉目的也很明显,要么是主张抚养费,要么是争取财产,要么考虑到日后继承。其实想想也能理解,既然孩子出生了,就要担起责任,起码给孩子一个名分。毕竟,爱恨已成过往,孩子却最无辜。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其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注释】本条回答了“婚内能否起诉抚养费”的问题。律师发现,由于婚外诱惑的加剧,以及家庭责任感的缺失,众多的离婚夫妇在夫妻感情一路走低的同时,孩子也不同程度地成为了牺牲品——有些是不过问家庭,也不过问孩子,但家用、水电物业、抚养费却照付不误,也有些是直接走人,对孩子无牵无挂,也不考虑另一方抚养孩子的费用来源。这种“准离婚”家庭,抚养费最无法保障,由于没有诉权,律师处理起来也非常棘手。笔者认为这一条早在解释一、解释二时就该出台。出台越早对于未成年人保障越有利。以后,一旦出现“婚内拒付抚养费”的情况,但因种种原因又不愿离婚的,为解决孩子亟待供养问题,可以“婚内起诉抚养费”。第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期间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受理。【注释】本条确立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案由。本条重新确定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比较“大胆”,当然,它实际上是借鉴了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按照惯性思维,只有在离婚时,夫妻财产才能得到分割,即便对方已经在为离婚做准备、在穷尽手段转移财产、在恶意制造债务或造成经营亏损的假象,但由于没有离婚,或者还正在漫长的离婚诉讼,或者接到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但距离第二次起诉还将面临6个月,此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不能分割!不掌握家庭财政权的配偶方,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多年夫妻财产被蚕食鲸吞,自身权益将大幅缩水。现在不同了,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可锁定财产,提前分割。时间节点:分居期间、判决不准离婚后。符合条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符合条件:财产分割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是“离婚逃债”行为。提示:本条会否成为对付债权人“讨债”的“逃债”手段呢?笔者认为,还需拭目以待。第六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注释】本条回答了如何处理个人财产的“孳息或增值”的问题。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孳息或增值,到底怎么看待,是离婚诉讼的一大难点;何种情况下,对方被视为对“孳息或增值”有贡献,这也是一大问题,律师大胆预测,本条出台后,相关争议仍将继续。案例: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2009年7月,原告诉请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委托我们应诉。经查,二人婚后购买一处房产并在此共同生活。被告婚前另有住房一处,被告以每年2万元出租,婚姻存续期间共收入约10万元租金,一直归被告支配。原被告对此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将其住房出租所得租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出租住房所得的财产,来源于其婚前独有住房,该房在婚后仍旧是张某的个人财产,则因出租该房所得的租金也应属于个人财产,不宜分割。【解析本案】首先,孳息是民法上的概念,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那么,这里头就产生了《婚姻法》和《物权法》的适用冲突,根据《物权法》,租金系因行使物权产生的孳息,属于从物,再根据物权法“从物随主物”的理论,主物是婚前财产,孳息也理应认定为婚前财产。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既然婚姻法的态度是婚后取得的一般财产皆为共有,法律适用冲突就此出现。笔者对这个问题尝试研究: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定了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凡属婚后所得没有约定的,均属共同财产,没有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完全忽视了个人权利。鉴于此,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增加第18条,确定夫妻“特有”财产制并列出了财产范围,对共同财产范围适当限制,这种修改符合社会发展要求。对此,最高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此,我们明晰地发现,婚姻法的立法价值是越来越尊重“源权利”的。上述案例,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判决租金属于个人财产,
本文标题:律师解析婚姻法解释三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78569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