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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上)1.改良主义思想家郑观应首次使用宪法一次。近代中国最早使用宪法一词的是马建忠的《适可斋记言》,中国最早在法律文件中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语,则是1908年清政府制定的《钦定宪法大纲》。2.宪法的界定:①实质意义的宪法:是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界定宪法的。包括成文宪法、威敏斯特模式的宪法性文件、独立于宪法文件本身之外的具有根本性质的宪法性法律、普通法系或大陆法系宪法判例以及因历史或传统而形成的宪法管理。②形式意义的宪法:是根据宪法作为法律的形式特征来界定宪法的。即宪法是指其指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并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的成文法典。3.宪法的特征:包括形式特征⑴: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异于普通法律:①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机关不同于其他法律,宪法的制定机关也称制宪机关,一般为一个专门机构,职责就是起草或制定宪法。②宪法的通过和修改程序不同于其他法律。宪法草案及修正案的通过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⑵: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①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普通法律的规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②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根本行为准则。实质特征:⑴对人权的基本保障,尤其是保护少数派特别是易受歧视的弱势群体。⑵对国家权利的限制:①由于宪法规定了主要国家机关的组织、职权、活动原则和方式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因此宪法实际上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根据;②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程序与方式,因此宪法同时也是对国家权力行使的限制。4.宪法的根本目的即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障公民权利在宪法中居于核心的支配地位。5.宪法的渊源:①成文宪法典(宪法修正案是宪法典的组成部分之一);②宪法性法律(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③宪法惯例(是不成文法国家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④宪法判例。(宪法判例是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在适用宪法审判案件时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先例。)——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⑤宪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⑥国际条约。一、宪法的分类1.宪法概念:宪法分类是指按照一定标准把宪法划分和归纳为不同类别的活动,是宪法与宪法学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2.宪法学:是以宪法现象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的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科学。3.传统分类(旧的分类)————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实质意义的宪法与形式意义的宪法。★⑴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划分的依据和标准是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①成文宪法:是指由一个或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宪法性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宪法典。②不成文宪法:是指既有书面形式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宪法判例,又有非书面形式的宪法惯例构成,而没有统一的书面形式的宪法,如英国。③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美国宪法;④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⑤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成文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⑥我国四次颁布成文宪法——即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⑦一方面,成文宪法日益和不成文宪法、宪法惯例相结合;另一方面,不成文宪法也日益和成文宪法相结合、渗透,这已成为当今世界宪法发展的趋势。(★2006年简答:比较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⑵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是英国学者詹姆斯·布赖斯与1884年在《历史与法学研究》一书中最早提出的。根据宪法的法律效力和制定修改程序的不同,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程序、法律效力与普通法律完全相同的宪法。比较:①刚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而柔性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完全相同。②刚性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柔性宪法与普通法律的法律效力相同。③刚性宪法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而柔性宪法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容易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环境。④不成文宪法一般都属于柔性宪法,成文宪法未必都属于刚性宪法。⑶钦定宪法、协定宪法与民定宪法——是以制定宪法的主体为标准而划分的①钦定宪法: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②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③民定宪法:是指由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制定的宪法。(其中①钦定宪法是基于君主主权思想,民定宪法基于人民主权思想产生的。②从正当性来看,钦定宪法和协定宪法只是存在于一定的历史阶段,民定宪法是趋势并且现如今仍在蓬勃发展。★▲第三节宪法的基本原则1.宪法原则:是指形成宪法规则和规制宪法行为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是宪法的灵魂或宪法的精神实质。)2.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宪法在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依据的并反映其根本价值和作用的罪基本的准则,是贯穿于立宪和行宪之中的基本精神。一、人民主权原则:1.又可成为“主权在民”原则、国民主权原则。其理论上所要解决的是国家权力即主权的归属问题。人民主权来源于资产阶级启蒙家率先倡导的“主权在民”学说,认为国家是由人民根据自由意志缔结契约的产物,因此国家的最高权力应该属于人民。2.人民主权学说的历史发展:最早提出“主权”概念的是法国的布丹,他认为,主权就是“不受法约束,统辖公民或臣民的最高权力”,资产阶级在主权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人民主权的思想,将主权的归属由君主转向社会全体(国民)。开始从理论上阐释人们主权的是英国著名的思想家洛克,明确提出人民主权并且系统阐述人们主权理论的是法国著名的思想家卢梭: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都吸收了人们主权理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将人民主权思想进一步阐发,作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理论武器。3.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体现:人民主权学说、思想和原则的制度的体现为代议制,议会至上和议会主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体现。1792年法国宪法将《人权宣言》作为序言记载下来议会,人民主权原则成为资产阶级宪法的最一般的原则。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内容上看,一般从三个方面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第一,明确规定人们主权原则;第二,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人民主权;第三,通过规定公民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来体现人民主权。4.我国的宪法的规定。《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二、基本人权原则1.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专章规定和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1991年《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的发表标志着我国人权观念的根本转变,2004年我国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具有重要意义:①意味着国家的目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开始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方向转变;②昭示着人权条款对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形成约束;③为我国当代宪法的实施,宪法解释以及危险审查提供了价值尺度。④为我国宪法观念从工具主义向宪政主义转变提供了契机。三、法治原则1.法治的基本涵义法治原则的中心和实质含义是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与对个人权力的尊重。法治是在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过程中提出的,对应的概念是“人治”。法治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冲突和矛盾的时候,凡是法治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是法治,法律权威服从于个人权威的是人治,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法律支配权力是国家实行法治的根本。其中,法治的核心内容是:①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②一切国家机关及官员都必须依法治理国家;③宪法和法律必须符合正义,是良法;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⑤司法独立,只服从于宪法和法律。其中,法治的重要原则是:①依据法律约束政府——要求国家和政府必须服从法律;②平等对待每一位社会成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法治理论的历史发展:最早提出法治思想的是亚里士多德,近代法治理论的创建过程中,卢梭作为近代法治理论的奠基人贡献最大,他主张:人民拥有立法权,法治与共和政体相结合,法治意味着平等。进入二十世纪后,《德里宣言》将法治概括为三个方面,到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自然法学家富勒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3.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和制度中的体现法国《人权宣言》首创先例,当成为法国第一部宪法的序言时,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法治原则。尔后世界各国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宪法时普遍接受法治原则。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中主要存在以下表现形式:①在宪法条文中明文宣布为宪法国家;②在宪法序言中宣告为法治国家;③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从其他文字中比较清楚地表明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④用基本原则为章名或者在其他各章中体现法治的政治体制。4.法治原则在我国的规定: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四、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1.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的涵义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又称分权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和辅助机制,通过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来防止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从而确保人权的具体实现。2.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的内涵: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包含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的是专制与集权。为了确保人权的彻底实现,资产阶级采纳了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思想,作为政权机构组织和运行的指导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是指国家权力按性质分成三种: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由三种机构分别行使,彼此之间相互制约,并达到平衡。3.权力分立与制衡学说的历史发展①古希腊、古罗马的思想家最早阐述了分权的必要性,近代思想家在古罗马、古希腊分权制衡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分权理论。②英国洛克提出分权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③孟德斯鸠在洛克的分权理论的基础上对其做了系统的阐述,按认为应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权力分别由三个机关行使;④孙中山结合中国国情提出了“五权宪法”思想,增加了考试权和监察权,分别由五个机关行使。4.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在各国宪法中的体现①1787年《美国宪法》就按照典型的分权、制衡原则,明确了国家的政权体制。规定立法权属于国会,行政权属于总统,司法权属于法院。②法国《人权宣言》称:“凡权力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也确立了分权原则。③《日本宪法》虽没有明确规定分权原则,但是相关条文却体现了这一思想。5.我国关于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的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并不否认权力之间可以进行分工,各权力相互之间也需要监督。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的同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四节、宪法的效力1.宪法的效力:具体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2.宪法效力的基本特征:①宪法效力的最高性。②宪法效力的稳定性。③宪法效力的全面性。④宪法效力保障的专门化和多元化。3.宪法效力的范围①对人效力:宪法适用于所有中国人和外国人(自然人和法人)②空间效力:宪法效力及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全部领域。③我国的“四部宪法说”被普遍接受,效
本文标题:宪法学整理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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