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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一节债务人财产概述第二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破产别除权破产撤销权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第一节债务人财产概述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债务人财产:破产程序启动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第30条)——广义上的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在清算程序中用于债权人分配的债务人财产。(第107条)——狭义上的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的性质:权利客体与权利主体的不同主张第一节债务人财产概述(续)二、债务人财产的范围1、立法例:时间上: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空间上:属地主义和普及主义2、我国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范围(1)时间和空间范围: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第30条)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申请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新得财产(第30条)适用于债务人位于境外的财产(第5条)包括财产和财产权益(司法解释(二))第一节债务人财产概述(续)(2)债务人财产的例外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司法解释(二)第2条]第一节债务人财产概述(续)3、自然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制度(1)自由财产的概念自由财产,又称豁免财产,是指在自然人破产案件中,不依破产程序分配而仍归自然人所有的特定财产。(2)自由财产的范围例美国破产法典第522条(d)(3)制度价值测试案例某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在清理公司财产时发现:(1)现有属于该公司的实物、现金50万元;(2)租赁他人的一幢办公小楼价值120万元;(3)作为转投资投入其他公司30万元;(4)他人欠该公司货款40万元;(5)一台价值120万元的车辆,但已为100万元的银行贷款设定抵押。公司现有债务包括(1)欠银行贷款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2)拖欠国家税款60万元;(3)欠其他企业货款300万元;(4)欠职工工资15万元。请问:该公司破产财产的总额是多少?第二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一、破产费用破产费用:指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以及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和程序进行所必需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费用范围的规定(第41条)破产案件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参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第14条第6项: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的标准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变价费和分配费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二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续)二、共益债务共益债务: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我国破产法对共益债务范围的规定(第42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第二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续)三、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规则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2、破产费用优先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3、按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破产程序的处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一、破产别除权(一)破产别除权的概念和特点1、概念破产别除权,是指权利人就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2、特点(1)别除权是就破产财产而行使的权利。(2)别除权是就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而行使的权利。例外情形: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1、189、196条)(3)别除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权利。别除权的行使依一般民事程序受偿别除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不得个别行使权利的限制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续)(二)破产别除权的基础权利担保物权——优先性和排他性我国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别除权的实质是民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破产法中的实现。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续)(三)破产别除权的行使1、破产别除权先行主义、选择主义与有限制的选择主义(第110条)2、破产别除权人必须参加债权申报。(第49条)3、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第75条第1款)4、别除权行使后,若别除权标的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仍归破产财产;若别除权标的物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则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后剩余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而依破产程序行使。(第110条)测试案例A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下列哪些情形下,债权人可行使别除权?A、A的债权人B以其与A之间的债务由A提供了抵押担保为由,要求行使别除权;B、A的债权人B以其与A之间的债务由C提供了抵押担保为由,要求行使别除权;C、作为D的债权人E,以A为D与E之间的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为由,要求行使别除权。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续)二、破产取回权(一)取回权的概念和特点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不依破产程序,通过管理人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权利。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上返还请求权。取回权是民法规定的物上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即实体法上所有权权能的体现,而非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可否行使取回权?特点:取回权的标的物是破产人占有的但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取回权的行使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制度价值:保护财产权利人,消除和纠正管理人占有管理的现实财产与债务人财产之间范围不一致现象。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续)(二)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1.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取回权的行使原则上应以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原物不能取回时(原物毁损、灭失或被转让时)对权利人的保护:对转让价款、变价款、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取回权——代偿取回权无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发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取回权消灭,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发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回权消灭,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续)我国破产法上的一般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76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司法解释(二)30-31、33、40条..\法律法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doc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续)2.特别取回权是指在一般取回权之外,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而取得的破产取回权。通常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取回权、代偿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破产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行纪取回权: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货物,委托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时破产的,行纪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代偿取回权:当取回权的标的物被非法转让或者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取回转让其财产所得的对待给付财产或补偿金的权利。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续)我国破产法上的特别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39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受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司法解释(二)第39条..\法律法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doc代偿取回权司法解释(二)第29、32条..\法律法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doc限于下列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取得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未交付给债务人,或已交付债务人且能够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对不易保管或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标的物的变价款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续)(三)取回权的行使及限制:相对人—管理人行使时间对待给付见司法解释(二)第26-28、40条..\法律法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doc测试案例下列哪些情形下,B公司可行使取回权?A、人民法院于9月1日受理A公司的破产申请。当日B公司向A公司发运的一批货物到达A公司所在地的港口。次日,A公司接到港口发出的到货通知。按照买卖合同,这批货物的价款于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B、人民法院于9月1日受理A公司的破产申请。当日B公司向A公司发运的一批货物到达A公司所在地的港口。A公司于货物到港的当天即接到港口通知并立即派人前往办理了收货手续。C、A公司向B公司购买设备一套。合同约定,买方于7月20日自行将设备运到买方处,货到后付款。7月23日,A公司的重整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7月25日,B公司运送设备到达A公司。考虑到该套设备为企业继续营业和生产线保值所急需,破产管理人决定付清货款,收取货物。D、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一批,条件为货到付款。B公司于8月1日将货物发运,A公司于8月5日收到。8月10日,A公司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随后,B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被管理人拒绝。案例董某等50家商户在五彩购物广场租赁商铺从事零售经营的过程中,委托五彩购物广场的业主Y公司代为收取销售货款。Y公司破产后,董某等50家商户要求对Y公司帐户上的代收货款行使取回权。问董某等人是否有权取回代收货款?考虑货币作为动产的特定属性(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院就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贵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年6月)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续)(二)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1.一般取回权是指在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中有他人财产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取回其财产的权利。取回权的行使原则上应以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原物不能取回时(原物毁损、灭失或被转让时)对权利人的保护:对转让价款、变价款、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取回权——代偿取回权无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发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取回权消灭,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发生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回权消灭,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续)我国破产法上的一般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76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司法解释(二)30-31、33、40条..\法律法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doc第三节破产法上的权利(续)2.特别取回权是指在一般取回权
本文标题:破产法第4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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