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工作范文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法院法院讲解 理解与适用1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刘敏讲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分了四部分:第一部分:设立公司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二部分:股东出资效力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第三部分:违反出资义务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四部分:与股东资格否认相关的问题。用公司法的时候,一般要先看目录,法条的目录,再看框架结构。事实上,公司法的这部司法解释,从公司的出生谈起,再谈及设立、公司存续、公司治理以及公司“死亡”即公司解散清算。这有点体类似人的出生过程。看了目录,我们就会对于公司法法律本身的定性有了一定的了解。公司法更多的在规定一个组织法,规范一类市场主体如何出生、存续、死亡。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中间有很多“不得”、“必须”、“应当”等的字眼。我们不要简单据此推断行为效力的问题。而于违反这些词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可能有这样或那样判的。比如说,决议程序违法可撤销、作出的决议内容可撤销,但作为交易行为,不能因程序瑕庇而必然无效。再如,说到公司法第16条,违反第16条担保就一律无效吗?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我们还应注意,公司法从公司的出生到死亡都谈及到了,但我们在应用公司法的时候,还要和其它法律联接,比如,谈到公司“死亡”时,要联接破产法,实际上还有侵权行为法、物权法等。下面我们就一条条来看。第一部分,设立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及相关问题。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刘敏法官解读:公司发起人,包括公司法下的股份公司也包括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这一条,实质上是在为后面方便,设计了这个条款。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含义不一样。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刘敏法官解读:第二条和第三条联系在一起的,分别对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责任如何认定作了规定。这二个差别,在于设立公司过程中,以谁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责任承担就可能不同。2第二条,是以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是以所谓设立中的公司设立的合同,比如,租赁等。经济行为是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呢?一种是发起人,一种是所谓的公司的名义。二种不同名义下的合同责任如何承担,是2、3条规定的。这两条中,第一款都是基本原则;第二款是例外。我们一定要这样用。第一款,一定要首先用的,对于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我们说,合同法下的合同相对性和名义主义原则就要适用,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谁签订的合同,谁承担责任。所以,大家在看司法解释的时候,可以感受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是仅限于公司法在制订解释,而是针对民商事规范的结合所做的制订,这些相关的主体,是和公司有关的。有关的行为,是和很多法律交织在一起的,包括侵权责任法等。当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上是谁的名义,谁就是合同主体。那么,在第一款用的时候,要注意“发起人”的“人”字,这个“人”不局限于自然人。这个要判断,谁是真正的发起人。合同签订主体是自然人的时候,就是他,他就是发起人;如果是法人,而合同是法定代表人的,这个发起人,绝对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这个自然人,而是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企业法人,这要区分。我们再看一下和这个问题相关的问题。比如,公司解散清算中,涉及清算组的“不当职务行为,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这个“成员”,也不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法人。这要看具体不同程序下的不同组成方式,如果是自行清算,是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权利人的“权利”实现有多大可能呢?一个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做被告,其责任承担的能力是不一样的,我们要区分。除了清算组成员外,在《破产法》下,还会涉及管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管理人的“人”字,在具体承担上,也可能不一样,有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法人。自然人是管理人的,就是律师或会计师了。如果是中介机构,被诉主体责任主体就是中介机构了。还要分公司制的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合伙制的中介组织。第一款用的时候,还要注意,在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对人主张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主张权利的时候,可能遇到抗辩。合同是因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不是发起人为自己用了,发起人也拿出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也可能公司在成立后也承认了。但是,我们认为,还是要遵循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抗辩人举完证据了,还是免不了责任。哪怕把证据都拿到手了,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主体承担责任,仍不能免责。什么时候能免责?第二款的例外有二个条件:第一个,公司的介入权的行使。第二个,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行使。同时具备,才可以不承担,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介入权的行使,包括二种:一种是明确的表态,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二种是默示的推定,公司实际享受了合同上的权利,或者,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比如,支付了货款或租金。这叫公司介入权的行使。当然,公司承担而非发起人承担合同义务,还需要3合同相对人愿意让公司承担。如果这时候,合同相对人有一个判断,认为公司承担能力不如发起人,就不会选公司承担,而还是选择发起人承担,这样,又回到第一款的基本原则,这种情况下,仍用第一款。因此,选择的权利交给了合同相对人,他来选择。实际上,这借鉴了隐名代理制度。如果相对人起诉的时候,把发起人和公司都列为被告,这个诉来了,法院如何处理?法院如果示明,你不能都列,只能选择之一。人家原告改了没有问题;如果原告不改,坚持要把发起人和公司都作为被告,理由是一个是形式上的主体,一个是真正受益的主体。这个时候,法院如何处理?法院也不好处理,驳回也不好,主动选,也不好。这个问题,我们没有案子,没有判例出来,所以还要看以后司法实践的作法和思路了。当然,就我个人的观点,我主张由发起人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归责简单化。但司法解释最终协商的结果是现在的规定。再比如诉讼时效问题,在最高院的层面,我们大多数人认为,尽量保护债权,不要轻易让债务人拿诉讼时效说事儿。我写过一篇文章,大概题目叫《诉讼时效——正义价值大于效率价值》,就反应了这个意思。要强调正义价值,忽略效率价值。这是我个人的观点。如果说权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让权利睡觉,争议时虽然有一些瑕疵,我个人认为也尽量予以保护。比如,原有的债务主体不断进行改革,权利人不知道找谁,结果导致原告主张的主体不妥当,和法官认识的主体不一致,后来找到了适格的主体,但诉讼时效出了问题,这个时候,我个人认为,应该支持债权方。理由就是,正义价值高于效率价值。在债权人保护上,还有一个理念,就是不同的诉讼主体或者说不同的权利主体,享受的保护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掌握的分寸不一样。对于国家利益的保护,应该是积极的。比如,我们经常讨论,在银行是债权人的时候,对于债权的保护,就会力度大些。而如果银行将债权打包出售了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种债权的保护,在债权法律问题有争议的时候,保护力度多大,大家会有不一的观点。再比如,如果资产管理公司又把从银行打包买的债权再以更低的价格出售给了个人,由个人再主张债权,我们法院又怎么看?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个人,这三个层面在保护力度上,可能是有差别的。虽然法律基础关系一样,都是同一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在法官心里的态度上可能是不一样的。银行作为债权人,一般要最大化保护;而资产管理公司,是拿较少的钱买的,几十万买了几个亿的债权包,是不是保护力度和银行一样,有争议。在往下,到了个人,分歧更大了。可能有人会批评这种法官“有差别”的观念,但我们认为,客观情况确实是不同,但凡能找到理由的时候,我们肯定要考虑具体因素。当然,我们还要看谁是债务人,比如,是当地有几千员工的国有企业,还是三、五个人的小公司,我们都要综合考虑。希望大家要理解,虽然我们在相关司法解释等正规文章时没有体现这些意思,但在审判合议的时候,这些因素还要起一定作用的。所以说,从不同角度考虑问题,大家思考同一问题的结论可能不一样。再回头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是以所谓设立中的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责任承担的问题。作为市场主体,有法人、有自然人、有公司制的企业法人,不同的市场主体,在进行法律行为的时候,其责任承担能力是有差别的。公司是市场主体,而设立中的公司,它是什么?4我刚说过了,公司是市场主体,还没有出生、正在酝酿的公司,它是什么呢?我们可以说是“胎儿公司”。这个概念,更多是为了表述方便。是我们从实践中反馈出来的,这种名称不是法律上的概念。法律和司法解释制订的主体不一样,所考虑的问题也各有角度。立法者在制订游戏规则时,更多考虑主体应该怎么做。比如,想以公司这样的市场主体的规则,会写如何出生、出生程序、如何决策、如何死亡等,这些文字会从正面描述。而司法解释就不同,法院制订的司法解释,是因为从实践中反馈了问题,要么是同案不同判,要么是有问题不知道该如何统一裁决口径,有了这个问题了,这个案件了,如何解决纠纷;法院制订司法解释,就是找到当事人不遵守规则的处理方式和办法。司法解释不是从正面、而是反向指出问题如何看待和解决。司法解释中设立中的公司的问题,我们更多是从实践中看的。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刘敏法官解读:我们所说的某公司筹备处\组签订合同,这个合同有公章,是以公司名称刻的公章,这样一来,签订的合同算什么?首先是合同效力问题。公司都没有成立,根本还算不上是一个民事主体,这种情况下签订合同算什么?然后,在效力不否定的情况下,责任谁承担?再次强调,设立中的公司和成立以后的公司,是同一个人格属性。是有前因后果关系的。我们可以把设立中的公司,比喻成胎儿时期。设立中的公司,虽然不是人,不具备人的基本要件,毕竟有了一个形状。虽然还没有出生,但是,胎儿一旦出生,就和公司主是一个主体了,有同一人格。胎儿形成的法律关系,由公司承担。公司成立了,就由公司承担。这里更多写的是责任,权利是一致的。这是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是例外,胎儿形成的债务,公司不承担的例外条款有两个生效要件:一是有证据证明个别发起人,假借公司名义,谋私利;二是是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即非善意的。反过来说,仅仅是公司有证据证明是个别股东或发起人假借公司名义为自己谋利,但如果合同相对人是善意的,这种情况下的股东或发起人的行为,仍由公司承担,公司先行承担后,再回过头找个别发起人。在我们很多司法解释中,都有这个思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中,我们规定了法人的退出机制,被称为“重磅炸弹”条款,是解决清算义务人在“该清算没有清算”的民事主体责任,这个大家要多用一用。清算义务人,一般是2人以上。如果是有限公司,则为全体股东。除非是一人公司的,一人公司的,一般都是连带责任,甚至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股5份公司是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清算义务人一般都是多人。债权人主张的时候,可以把所有的清算义务人列为被告,也可以挑选足以有能力清偿的清算义务人。有的股东可能会抗辩,“公司解散该清算不清算,我也是受害人、控制股东不清算,我也是受害者”,这种情况下,能否免责?在第一个层面,即对外的层面,不能免责,得先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在内部算账的时候,就可以考虑不同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问题了
本文标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法院法院讲解 理解与适用1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384397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