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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7号令)、《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2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包括维修单位和个人)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并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第四条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农机维修经营,培育并发展农机维修市场。鼓励农机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产业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农机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鼓励农机维修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第二章维修资格第五条农机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维修者实行资格管理。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必须具备《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NY/T1138.1-2-2006)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取得当地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六条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业机械维修者可以本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第七条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设立便民窗口,将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等在工作场所公示。《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由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免费提供,并指导申请人如实填写。对于书写有困难的申请人,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可以代为填写,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第八条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收到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资格申请材料后,应进行材料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申请人签收。(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由申请人签收。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出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申请人签收,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四)依法不属于或不需要农机主管部门受理的,应当告诉申请人受理的机关及不需要的理由。第九条农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依据《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第一部分:农业机械综合维修点》(NY/T1138.1-2006)或《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第二部分: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NY/T1138.2-2006)的标准要求,对申请人的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和资格评定。第十条对申请多项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经营资格的,应按《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第二部分:农业机械专项维修点》(NY/T1138.2-2006)中各专项标准要求进行核查和资格评定。第十一条农机主管部门实施实地核查查和资格评定,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标准规定的,农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标准规定的,农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需变更许可事项或原定等级的,应当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变更事宜。因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及时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农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农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手续。第三章质量管理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总成或配件,且有购进合同、发票;使用的总成或配件必须有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出厂检验合格证书。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向送修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不得使用或销售劣质失效的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环保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经检验合格的检测器具和维修设备。凡经检验需要校正、修理、报废的器具、设备,不得用于维修作业。第二十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工艺规范或与用户约定的维修事项及要求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承揽的维修项目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应达到标准要求。没有标准的,可参照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维修,达到正常使用要求,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对农用动力机械、谷物联合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等整车修理和总成修理或整机维修竣工检验,要有完整的技术档案,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农业机械维修合格证。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在维修过程中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对维修质量负责。农业机械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农业机械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拖延时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保证期,从修理竣工交付送修者签收之日计算。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对农业机械的修理、维护应向送修者说明维修情况,如实填写《农业机械维修记录》,并由送修人签名。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妥善保管《农业机械维修记录》,不得涂抹或撕毁。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建立拖拉机维修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拖拉机号牌号、拖拉机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等内容。农业机械维修者对发现送修农业机械有被盗抢、拼装和事故逃逸嫌疑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第二十五条鼓励农机维修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农业机械生产企业或农业机械销售单位签约,承担该企业(单位)指定产品的特约维修服务。鼓励农机维修者应用环保、节能的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农机主管部门报送《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基本情况统计年报表》。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机械维修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在整改期间不得悬挂、使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第二十八条农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维修质量投诉调解制度。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机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二十九条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和资格管理工作。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农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农业机械维修者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机维修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第三十三条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时,应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执法人员应对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作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自觉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向执法人员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五章处罚规定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农机主管部门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超越《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维修类别和等级,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维修的,农机主管部门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当场予以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继续从事维修或超越维修的,按照《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不按规定建立拖拉机维修登记制度的,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不能保持农业机械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条件符合《农业机械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标准要求的,按照《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指出存在的问题,责令30日内达到规定要求,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机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四十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按照《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维修者、维修配件销售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或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按照《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拼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按照《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当场予以拆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按照《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
本文标题:浙江省农业机械维修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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