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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第五条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第六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第七条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第八条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3-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组成部分。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提供便利。第十一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采取以下办法:(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第十三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4-(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胸卡。行政执法胸卡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暂扣、更换、收回、注销等一并进行。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件每五年更换一次。-5-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件于每年年初进行审核注册。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不收费。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件:(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二)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6-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一)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变更的;(二)行政执法部门合并、分立的;(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种类(执法范围)和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将原证收回。补发和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所属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由其销毁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第二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及证件式样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系统。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政-7-府法制机构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的;(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件的;(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四)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二)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三)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四)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错误的;(五)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8-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晋政办发〔1997〕15号)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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