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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开发整理,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土地开发整理,是指运用财政专项资金,对农村宜农未利用土地和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以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的行为。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工作。土地开发整理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第五条对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立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当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农田水利规划等相关规划协调,225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整理年度计划,拟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八条土地开发整理实行项目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第九条申报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当地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规划;(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有基本的农业生产条件;(三)土地开发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六十,土地整理项目的预计新增耕地率一般应当达到百分之三;(四)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土地整理项目应当有限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生产区安排。第十条禁止在大于二十五度的陡坡地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草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区域内开垦耕地。第十一条县(市、区)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有关技术规程组织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需经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报立项。土地整理项目批准立项或者上报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第十二条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该根据立项批复和有关技术规程,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项目设计应当报批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第十三条设计单位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应当将设计方案在项目所226在地进行公告,听取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实施第十四条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实行公告、工程招标投标、项目法人、工程监理等管理制度和合同管理方式。第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和预算,编制实施事实方案。第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选定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并分别签定合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合理组织施工,因违反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延误农时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实施控制,并承担监理责任。第十七条开发整理的耕地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确保耕地质量。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可以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第十八条工程施工结束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水利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村民代表,根据项目设计要求,对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出具项目工程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第十九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请验收;申请验收应当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土地权属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和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等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不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其中,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共同进行。验收不合格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负责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土地227开发整理机构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第二十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开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权属,及时将土地和有关设施移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对开发整理的土地和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土地的有效使用和工程设施正常运转。管理和维护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筹集。第四章土地权益保护第二十一条开发整理的土地,其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告。第二十二条如弟开发整理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属调整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寻民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第五章资金管理第二十四条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用地开发的部分等。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按照审核的项目预算拨付项目资金。228第二十六条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的投资额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定额。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洁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滞留或者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清洁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出发;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开发整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29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洲),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第二章家庭承包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下统称集体组织)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发包时,本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本集体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230第八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发包方、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份。省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文本进行规范。第九条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式样,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条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的凭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查询等工作。第十一条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第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服兵役、升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第十三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231收益的权利。第十四条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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